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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东生与北京牡丹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05

康东生与北京牡丹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56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东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牡丹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燕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斯琳,北京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康东生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牡丹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牡丹电子集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东生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其是北京电子显示设备厂职工。1989年,其办理了出国手续,前往捷克斯洛伐克,并于2001年回国。1990年,北京电子显示设备厂与北京电视机厂合并,组建牡丹电子集团。其因档案丢失,无法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牡丹电子集团向其支付因档案丢失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牡丹电子集团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其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康东生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电子显示设备厂于1990年并入牡丹电子集团,后北京牡丹电子集团变更企业名称为牡丹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康东生主张其于1989年5月19日从北京纺织工业总公司三元经销处(以下简称纺织公司三元经销处)调入北京电子显示设备厂,其档案也随之转入北京电子显示设备厂,其在北京电子显示设备厂在岗工作至1989年底。为此,康东生向法院提交三份证明材料予以证明。北京飞达电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飞达集团)于2007年7月6月出具两份证明称,康东生于1972年1月经集体招工到北京东风无线电厂工作,于1986年2月从北京东风无线电厂调入北京纺织工业总公司,现北京东风无线电厂更名为飞达集团。北京纺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服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纺织控股公司劳务中心)于2009年9月20日出具证明称,纺织公司三元经销处系纺织控股公司劳务中心直属三产企业,康东生为该经销处正式职工,于1989年5月19日调到北京电子显示设备厂,调出时的基本工资为67元。牡丹电子集团对康东生的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并主张康东生未曾与北京电子显示设备厂建立过劳动关系,康东生的档案未曾转入北京电子显示设备厂。为此,牡丹电子集团向法院提交北京电子显示设备厂1989年5月职工调入调出记录及1992年并入该集团时接转档案名单予以证明。职工调入调出记录、接转档案名单未显示康东生信息。康东生对牡丹电子集团的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

  庭审过程中,牡丹电子集团岗下职工办公室主任朱×具证言称,其于2007年调入牡丹电子集团人力资源部工作,2008年其接待了康东生,康东生称原为北京电子显示设备厂员工,人事档案在牡丹电子集团,其经核实未查到康东生的档案材料,原始的职工台账中也没有康东生的记载,其接收过康东生后补的部分材料,但康东生未曾向其提交过原始档案材料或档案转移单。牡丹电子集团认可朱×证言的真实性,康东生不认可朱×证言的真实性。

  诉讼过程中,法院向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中心调取康东生1989年至1991年期间提交的出入境证明材料。1989年7月12日,北京电子显示设备厂劳动人事科向北京市公安局签证处出具康东生的政治表现证明。1989年7月13日,北京电子显示设备厂劳动人事科向北京市公安局签证处出具介绍信称,"我单位职工康东生同志申请自费赴澳大利亚留学,经审查......研究后同意其申请,请予办理手续"。1989年9月11日,北京电子显示设备厂劳动人事科向北京市公安局签证处出具介绍信称,"兹介绍我单位康东生同志等1人前往您处联系取护照。"1991年3月13日,北京市城市生产服务合作总社经济技术联合公司(以下简称经济技术联合公司)人事保卫科向北京市公安局护照科出具介绍信,称:"我单位职工康东生同志将应匈牙利布达佩斯'MA-CHINA'贸易公司的邀请于近日赴匈工作一年......请审查,并协助办理手续为盼。"康东生1991年3月12日(编号056631号)因私出境申请表上个人简历(自行填写)处载明:"1975年毕业于北京东城反修路中学,1975年至1986年在北京东风无线电厂,1986年至1989年在北京电子应用技术研究所,1989年至1990年在北京电子显示设备厂,1990年4月至现在在北京经济技术联合公司",该因私出境申请表"本单位政审意见"处加盖有北京市城市生产服务合作总社经济技术联合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经济技术联合公司)人事保卫科公章,"上级主管单位政审意见"处加盖有北京经济技术联合公司公章。康东生1991年3月(编号056636号)因私出境申请表上个人简历(自行填写)处载明:"1975年毕业于北京反修路中学,1975年至1986年在北京东风无线电厂,1986年至1989年在北京电子应用技术研究所,1989年至1990年在北京电子显示设备厂,1990年至1991年3月在北京经济技术联合公司,1991年至今在中国华阳人才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该因私出境申请表"本单位政审意见"处加盖华阳公司人事部公章,"上级主管单位政审意见"处加盖华阳公司公章。1991年4月2日,华阳公司向北京市公安局签证科出函,该函载明,该公司将派康东生赴匈牙利工作一年。1991年4月8日,华阳公司张庆洋为康东生出具证明,称该公司经联系派康东生到匈牙利工作。康东生1991年4月8日出境人员审批表载明工作单位为华阳公司。庭审中,康东生述称,其与北京经济技术联合公司、华阳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为办理出国手续之需要借用两公司名义出具相应证明材料。

  康东生以要求牡丹电子集团向其支付因档案丢失造成的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驳回康东生的其他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出入境证明材料、京海劳仲字(2013)第7352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康东生在因私出境申请表(编号056636号)上填写了有关其在北京经济技术联合公司及华阳公司的工作经历,而其在庭审中自述其与北京经济技术联合公司、华阳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其仅为办理出国手续之需要要求两公司为其出具相应证明材料,故北京电子显示设备厂为康东生出具介绍信及政治表现证明之行为并不足以印证康东生所持的其曾为北京电子显示设备厂职工之主张。其次,纺织控股公司劳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在无档案转移单佐证的情形下,不足以证明康东生所持的其于1989年5月19日从纺织公司三元经销处调入北京电子显示设备厂,其档案也随之转入北京电子显示设备厂的主张。再者,牡丹电子集团提交的北京电子显示设备厂1989年5月职工调入调出记录及1992年并入该集团时接转档案名单未显示康东生信息。综上,鉴于康东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档案已转入北京电子显示设备厂,故法院对康东生要求牡丹电子集团支付因档案丢失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康东生的诉讼请求。

  康东生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重新审理,判令牡丹电子集团向其支付因档案丢失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是:其在办理出国、申请护照过程中的所有政审材料及相关手续全部是北京电子显示设备厂出具的,判决书称北京电子显示设备厂为康东生出具介绍信及政治表现证明之行为并不足以印证康东生所持的其曾为北京电子显示设备厂职工之主张,是毫无道理的;北京电子显示设备厂的证明材料完全证明了其是该厂职工,判决书称北京电子显示设备厂调入调出记录未显示康东生信息,此情况属于称北京电子显示设备厂的问题,不能否认证明材料的事实;其在一审中从始至终没出过庭,不知庭审中康东生述称是咋回事,故本案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针对康东生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牡丹电子集团答辩称:康东生与牡丹电子集团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康东生没有提交过档案转移到其公司的相关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康东生在因私出境申请表(编号056636号)上填写了有关其在北京经济技术联合公司及华阳公司的工作经历,但其在一审法院庭审中自述与北京经济技术联合公司、华阳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仅是为办理出国手续之需要要求两公司为其出具了相应的证明材料。故北京电子显示设备厂为康东生出具介绍信及政治表现证明之行为,并不足以印证康东生所持的其曾为北京电子显示设备厂职工之主张。虽康东生在上诉理由中提出其从始至终没出过庭,但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当庭所作之陈述即为其本人陈述,故其关于从始至终没出过庭,不知庭审中康东生述称是咋回事,一审存在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纺织控股公司劳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在无档案转移单佐证的情形下,不足以证明康东生所持的其于1989年5月19日从纺织公司三元经销处调入北京电子显示设备厂,档案亦随之转入北京电子显示设备厂的主张。牡丹电子集团提交的北京电子显示设备厂1989年5月职工调入调出记录及1992年并入该集团时接转档案名单均未显示有康东生的信息。康东生未就其档案已转入北京电子显示设备厂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康东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康东生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康东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刚

审 判 员  姜保平

代理审判员  许庆涛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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