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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共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诉刘桂芝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17

大连共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诉刘桂芝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共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嶋野洋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中七,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文宗,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学友。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学清,自然情况同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学清。

  原审原告:大连吉五劳动人事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显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杰,该公司职员。

  原审原告大连吉五劳动人事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五公司)、大连共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达公司)与原审被告刘桂芝、梁学清、梁学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176号民事判决,大连共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共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宗,被上诉人刘桂芝、梁学友的委托代理人暨被上诉人梁学清,原审原告吉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五公司、共达公司一审诉称:梁树国以劳务派遣的形式与吉五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劳务派遣方式至共达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派遣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梁树国于2013年8月14日溺水死亡,系非因工死亡。2013年9月26日,被告刘桂芝、梁学清、梁学友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丧葬补助费13599元,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45330元,自2013年9月起每月支付直系亲属救济费530元。该委裁决原告支付丧葬补助费13599元,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45330元,从2013年9月开始每月支付刘桂芝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530元,并随大连市金州新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调整。原告认为,该委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不当。原告未能为梁树国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系由于梁树国个人原因所致,原告不存在过错。2011年11月30日,梁树国自愿出具申请称:本人不用公司交保险。梁树国也未向原告提供任何相关资料用以办理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为梁树国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因其个人不办理社会保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原告已尽到了相关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丧葬补助费13599元、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45330元、每月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530元。

  被告刘桂芝、梁学清、梁学友一审辩称:梁树国系被告梁学清、梁学友的父亲,被告刘桂芝的丈夫。梁树国生前与吉五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后梁树国被吉五公司派遣至共达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8月14日,梁树国溺水死亡,属非因工死亡。原、被告因非因工死亡待遇发生争议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两原告连带支付被告丧葬补助费13599元,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45330元,自2013年9月开始每月支付被告刘桂芝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530元,该费用并随大连市金州新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调整。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原告吉五公司与梁树国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原告吉五公司派遣梁树国到原告共达公司从事保安工作,约定由原告共达公司为梁树国缴纳社会保险。在劳务派遣期间,梁树国申请不用原告共达公司缴纳保险,原告共达公司以此为由没有为梁树国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8月14日,梁树国因溺水死亡,属非因工死亡。被告因梁树国非因工死亡待遇与原告发生纠纷,经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裁决原告连带支付被告丧葬补助费13599元,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45330元,并自2013年9月开始每月支付被告刘桂芝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530元,该费用随大连市金州新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调整。

  另查,被告刘桂芝系梁树国的妻子,被告梁学友、梁学清系梁树国的儿子。被告刘桂芝户籍地位于黑龙江省肇州县丰乐镇幸安村,刘桂芝在该村没有低保待遇、补贴、补助。2012年,大连市社会平均工资为每月4533元。自2013年4月1日起,大连市金州新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月530元。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能就是否缴纳以及缴费的金额和比例自行协商来规避法律。因此,原告吉五公司以梁树国申请无需缴纳保险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信。梁树国系非因工死亡,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可以按月领取生活救济费。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部分保险福利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辽劳字(1996)196号)和《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待遇支付办法》(大劳险字(1996)239号)的规定,职工非因工死亡的,按本市上一年度3个月的月社会平均工资发给丧葬补助费,按上一年度本市10个月的月社会平均工资发给其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故原告吉五公司应支付被告丧葬补助费13599元(4533元×3个月)、一次性救济费45330元(4533元×10个月)。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供养亲属救济费和退养人员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大劳发(2008)85号)的规定,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按月领取的救济费标准,按照企业所在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并随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相应调整。被告刘桂芝已超过年满50周岁,与梁树国系夫妻关系,现刘桂芝没有享受低保待遇等经济来源,故被告刘桂芝可认定为梁树国供养的直系亲属。原告吉五公司应按大连市金州新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30元/月,自2013年9月起向被告刘桂芝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原告共达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为梁树国缴纳社会保险,应与吉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大连吉五劳动人事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桂芝、梁学清、梁学友丧葬补助费13599元、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45330元;二、原告大连吉五劳动人事代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起每月支付被告刘桂芝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530元,并随大连市金州新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调整。三、原告大连共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共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为:1、一审判决对基本事实审查不清,认定错误。导致上诉人不能为梁树国办理社会保险的根本原因是梁树国未能提供办理保险的相关材料。系梁树国个人原因,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2、仅凭肇州县丰乐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刘桂芝与梁树国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以此认定事实错误。

  刘桂芝、梁学清、梁学友二审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同原审的答辩意见。

  吉五公司二审述称:同意上诉人大连共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共达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刘桂芝、梁学清、梁学友支付梁树国非因公死亡的相关待遇。根据我国规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系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不因双方的自行协商而免除,故上诉人主张因死者梁树国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而免除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丧葬补助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在计算方式及数额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不应向被上诉人刘桂芝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一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刘桂芝属于梁树国供养的直系亲属,应当享受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上诉人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共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众

  代理审判员  梁 爽

  代理审判员  曾国救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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