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伟章与丽水市博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马伟章与丽水市博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丽民终字第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伟章。
委托代理人:邱银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博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国强。
委托代理人:宁玲。
上诉人马伟章因与被上诉人丽水市博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的(2014)丽莲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伟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邱银玲,被上诉人丽水市博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从2012年3月份起,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维修工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6日14时许,原告在公司车间维修汽车时,右手不慎被设备砸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6月5日出院。2013年7月19日,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丽工伤认定(2013)51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属因工负伤。2013年9月25日,丽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丽劳鉴(2013)51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审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305.84元。被告已支付停工留薪其工资为4490.1元,并已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未支付医疗费为5877.5元。原告曾为被告交纳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保险,月缴费基数为1970元。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莲都区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莲都区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14)第3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因不服该仲裁结果诉来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工,因工负伤并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医疗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支出医疗费存在工伤医疗目录以外的费用支出,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877.5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被告主张护理费标准应为98元/天,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原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为2940元(30天×98元/天)。对于交通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按被告辩称的停工留薪期予以认定,停工留薪期待遇为3305.84元/月×4.67月-4490.1元=10948.17元。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计算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按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70元/月×7月=1379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30元/天的标准过高,应为19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对于鉴定费3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6681.16元、伤残就业补助金6681.16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原告于2013年3月入职,于2014年1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且在此期间原告还曾因工负伤,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未过仲裁时效。《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在难以区分工资、奖金、物贴等项目时,加付的一倍工资以职工上月实得工资的70%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工资构成存在争议,原审法院参照上述规定确定被告应支付的二倍工资为23903.57元[34147.96元(原告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工资)×70%]。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由用人单位及劳动者个人的缴费、国家财政支持等多方面的综合因素决定,需要专业机构计算,且涉及第三方,故对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183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丽水市博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伟章工伤待遇及二倍工资共计人民币71691.56元;二、驳回原告马伟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丽水市博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马伟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马伟章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以1970元每月计算错误,应以3305.84元计算。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05.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支付基数系本人工资,故应以本人工资3305.84元为基数计算,而不是用人单位的月缴费基数1970元计算。从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社保人员历年缴费明细上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参保的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而上诉人受伤时间为2013年5月6日,是事后参保,参保的月缴费基数为1970元,被上诉人少报职工工资行为显然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应接近以上诉人的月工资为缴费基数,被上诉人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上诉人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差额部分应由被上诉人补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系2014年4月,依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未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期间都应当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但被上诉人仅仅只在上诉人发生工伤后缴纳3个月的社会保险后就停缴了,被上诉人的行为显然是为了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计算双倍工资的标准以实得工资的70%计算错误。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工资组成是清楚的,是计件工资,不存在难以区分工资、奖金、物贴的情况,双倍工资应当以应得的工资总额计算,而不能以实得工资的70%计算。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主张要求依法补缴社保的诉请不予支持错误。用人单位给员工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且社保部门也允许可以补缴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就应当给予补缴。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关键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特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决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丽水市博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每月3305.8元计算,答辩人不认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按公司为其他员工缴纳社保的基数计算,2012年社保基数为1680元,2013年社保基数为1970元,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2439元。二、关于双倍工资的争议,答辩人与上诉人对工资构成存在较大争议,根据《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在难以区分工资、奖金、物贴等项目时,加付一倍工资以职工上年实得工资的70%计算。三、社保的补缴,一审法院对此也明确说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由用人单位及劳动者个人的缴费、国家财政支持等多方面的综合因素决定,需要专业机构计算,且涉及第三方,故对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不予支持。四、对于上诉人所说的参保就应当接近月工资为缴费基数,答辩人认为,社保的缴费基数是有相关计算标准的,职工工资在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300%之间的,其缴费基数可按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公布的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缴费工资确定。据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2011年丽水市年平均工资为27121元,2012年为30582元。职工平均工资的数据是制定计算社保、公积金、退休金以及法院给予经济补偿的依据。综上,被上诉人恳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故原审法院以月缴费基数1970元为计算标准认定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以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3305.84元为计算基数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标准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的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奖金、通讯费等组成,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上诉人主张应以上诉人实得工资的70%计算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应以实得工资计算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实得工资的70%计算二倍工资差额,确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4)丽莲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丽水市博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马伟章工伤待遇计人民币47787.99元及二倍工资差额计人民币34147.96元;
三、驳回上诉人马伟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伟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小兰
代理审判员 刘 斐
代理审判员 毛向东
二〇一四年八月九日
代书 记员 郑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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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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