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臣与肃宁县绒织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李志臣与肃宁县绒织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沧民终字第15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臣。
委托代理人刘俊英,系李志臣之妻。
委托代理人崔美虹,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肃宁县绒织印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翔宇,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志臣、肃宁县绒织印染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3)肃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志臣的委托代理人刘俊英、崔美虹,上诉人肃宁县绒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翔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志臣2009年5月21日经唐山市职业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期煤工尘肺,2010年8月30日,沧州市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局认定原告的1期煤工尘肺属于工伤,该工伤认定后被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沧行终字第57号判决予以撤销,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沧行终字第12号判决书维持沧州市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局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1278-2号认定原告工伤的决定,2012年5月21日,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7级伤残。
原告主张,劳动仲裁程序合法,原告申请仲裁后,仲裁机构依法为被告送达相关手续,在仲裁开庭时被告未到庭,依法按缺席进行的裁决,该裁决合法。
被告主张,仲裁委员会履行了送达的手续,按法律规定做了相应的调查;肃宁县仲裁委员会应是向被告直接送达原告的仲裁申请书并告知被告相应的权利,在其邮寄回执中显示仲裁文书,并没有说明究竟是什么文书,也就是不明确,邮寄送达的方式存在瑕疵。2012年6月21日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书的申请事项没有明确停工留薪期和福利待遇;没有精神损失费。
原告解释称,停工留薪和精神损失费在仲裁书中虽然没有体现,但是在仲裁审理时,原告将这两项增加为诉讼请求,本次起诉的请求项目都经过仲裁委员会裁决。
原告主张,原告自1970年7月至1985年3月在被告处工作,从事锅炉工,1985年以后没有到任何单位上过班,当时月工资40多元,43或45元。2009年5月21日经唐山市职业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期煤工尘肺,2010年8月30日,沧州市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局认定原告的1期煤工尘肺属于工伤,2012年5月21日,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7级伤残,几十年来原告为治疗疾病曾无数次到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411.63元,为确诊职业病、认定工伤、评残曾无数次到唐山、石家庄、沧州等地,花费交通费7073.1元,复印费、邮寄费945.7元,食宿费5000元,护理费5000元,由于原告被鉴定为7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公致7级残,伤残赔偿金应支付13月本人工资,参照2012年肃宁县最低工资标准1150元计算,应为13乘以1150元为149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也参照2012年肃宁县最低工资标准1150元计算,原告从受伤至今已有30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患有职业病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为1150元乘以12个月再乘以30年,为41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0条、第60条规定,职业病人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有依照民事法律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有权依照民事法律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30万元。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因此,原告要求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是合法合理的。由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费用,但被告一直没有依法交纳,影响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提交证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原告属于7级伤残;医药费单据104张,证实医药费数额、交通费单据731张,证实交通费数额;复印费、邮寄费单据57张,证实复印费、邮寄费数额;退伍军人登记表、和应征公民兵役登记表各一份,证实原告在部队服役期间两次被评为五好战士。当庭提交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为1期煤工尘肺;工伤认定决定书、(2012)沧行终字第12号判决书,证实原告的煤工尘肺属于工伤。
被告质证称,原告当庭提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和2012年8月30日工伤认定决定书,超过举证期限,被告方不予质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该鉴定过程被告没有参与,是原告单方申请的,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劳动争议事项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空白,与本案被告不存在关联性。2009年8月7日工伤认定决定书被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沧行终字第57号判决予以撤销,不具备法律效力。(2012)沧行终字第12号判决书被告已对其提出申诉,正在申诉过程当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医药费票据其中有肃宁县后堤卫生院和肃宁县人民医院和肃宁县西柴医院、沧州市人民医院的门诊单据与原告是否诊疗尘肺病不存在关联性,并没有相关医院及诊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或者是门诊病历予以印证。唐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张门诊收据,没有该单位出具的诊疗意见,不能明确是否为确定职业病时发生;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公鉴定收费收据,不属于医疗费范畴。综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最晚单据的时间为2008年4月21日,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时间。复印费、打印费、咨询费、邮寄费的票据1-18号与原告治疗诊断职业病没有关联性,也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交通费票据1-50号,不能说明与原告治病或诊断职业病存在必然联系,也不能确定是原告为诊断职业病所发生的,因为当时原告在唐山市医院做的职业病鉴定,有很多是石家庄到北京、石家庄到肃宁的车票。
被告主张,肃宁县绒织印染有限公司是由肃宁县人民政府在1999年进行企业股份制改革时设立的,公司设立当时,在接收名单中没有原告的名字,也没有他的劳职关系,作为被告讲,原告1985年3月份离岗,在被告看来是自动离职,所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形成了后来的工伤认定等一系列的法律文书,源于2007年沧州市职业病防治所要求被告给在职职工进行体检并打印了一份工作情况说明,要求被告盖章,如果被告不盖章,该所表示要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被告的工作人员并没有了解该表的实际用途,在该表上进行了签章,属于重大误解,并不是对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认可。原告主张补交养老费,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11)31号的答复中明确征缴社保费属于社保机构的职责,原告诉讼请求的第四项不属于法院民事受理范围。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伤残补助金的计算依据,原告依据2011年最低工资主张伤残赔偿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违背,停工留薪期最长时间不能超过12个月,计算标准应是患病前一年社会平均工资。
原告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相关条例规定职业病人在患病期间,用人单位应照发工资,依法享有的福利待遇不变。被告从1985年至今一直没有为原告发放工资,如果按1985年原告工资来计算工资及福利待遇,对原告不公平,参照2012年肃宁县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为1150元,按30年计算是414000元。
被告称,原告1期煤工尘肺,停工留薪期应在6个月之内,原告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可以参加适合自身条件的劳动,而原告故意在家不上班,不参加工作,因此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被告造成的。
原审认为,原告李志臣2009年5月21日经唐山市职业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期煤工尘肺,2010年8月30日,沧州市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局认定原告的1期煤工尘肺属于工伤,该工伤认定后被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沧行终字第57号判决予以撤销,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沧行终字第12号判决书维持沧州市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局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1278-2号认定原告工伤的决定,2012年5月21日,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7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2012)沧行终字第12号判决书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虽系原告当庭提交,超过举证期限,被告方拒绝质证,但该两项证据系本案查明事实的重要证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故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承担,该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审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医疗费2411.63元,提交了医药费单据104张予以证实,但其中肃宁县后堤卫生院、肃宁县人民医院、肃宁县西柴医院、沧州市人民医院的门诊单据无法证实是否原告诊疗尘肺病,亦没有相关医院及诊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或者是门诊病历予以印证,原审无法认定该部分医疗费。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公鉴定收费收据600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属鉴定费用。故原审认定原告医疗费为703元,鉴定费600元。
原告主张为确诊职业病、认定工伤、评残曾数次到唐山、石家庄、沧州等地,花费交通费7073.1元,复印费、邮寄费945.7元,食宿费5000元,护理费5000元,提交了交通费单据731张、复印费、邮寄费单据57张予以证实,但其提交的交通费、复印费、邮寄费票据中有部分从时间、地点方面不能证实确系原告为确诊职业病、认定工伤、评定伤残所花费,亦未能提交食宿费、护理费的证据,但原告确诊职业病、认定工伤、评定伤残均需到外地进行,交通费、复印费、邮寄费、食宿费乃必需的花费,结合原告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复印费、邮寄费酌情予以支持500元,食宿费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原告确需护理,故原审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由于原告被鉴定为7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公致7级残,伤残赔偿金应支付13个月本人工资,参照2012年肃宁县最低工资标准1150元计算,应为13乘以1150元14950元。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主张参照2012年肃宁县最低工资标准1150元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本人工资当时为40多元,43元或45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每月45元,故原审认定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85元。
原告主张原告从受伤至今已有30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患有职业病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为1150元乘以12个月再乘以30年,为414000元。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根据该规定,原告停工留薪期及伤残等级评定前均应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故原告主张参照2012年肃宁县最低工资标准1150元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支持原告原工资待遇为每月45元,因被告并未按月支付原告,故应一次性支付原告患病之日至伤残等级评定时的工资福利待遇,但原告至2006年7月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应享受退休待遇,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患病之日至达退休年龄时的工资福利待遇11520元。
原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0条、第60条规定,职业病人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有依照民事法律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有权依照民事法律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3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并未对精神损害赔偿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并非因被告侵害原告人身权益造成的,故原告该主张原审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应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补缴数额以养老保险机构核定数额为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肃宁县绒织印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志臣医疗费为703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000元,复印费、邮寄费500元,食宿费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元,原告患病之日至退休时的工资福利待遇11520元。二、被告肃宁县绒织印染有限公司与原告李志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到养老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费用补缴手续。三、驳回原告李志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肃宁县绒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李志臣、肃宁县绒织印染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志臣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项目数额过低,并且有遗漏项目。一、医疗费用。上诉人提供了票据因病治疗所花费2411.63元,原审法院判决703元是错误的。二、交通费用判决过低。上诉人为认定工伤,历经三十年的时间,跑遍了河北省,去过保定、石家庄、唐山、沧州等地。上诉人为了认定工伤花去的费用无法估计,在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7073.1元的票据,原审法院认定4000元,数额过低。应当按照上诉人提供的票据判决。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判决错误。上诉人虽然1985年患病,但是在2010年8月30日才认定为工伤,2012年5月鉴定为7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的工资标准给付2012年沧州市的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按照此标准给付为39542÷12×13个月。四、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的工资福利待遇过低。上诉人1985年患病后被上诉人就不给发放工资,至今将近30年的时间,上诉人的工资福利待遇为414000元。五、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缴纳各项保险,上诉人无法办理退休待遇,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在没有为上诉人办理退休待遇之前,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上诉人的工伤伤残级别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六、被上诉人应当全部承担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的费用,是由于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义务,不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为上诉人办理认定工伤,导致上诉人不能享受工伤待遇、不能享受退休待遇,是被上诉人的不作为行为导致上诉人历经30年的维权路。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全部承担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的费用。七、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支付上诉人精神损失30万元。
肃宁县绒织印染有限公司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与李志臣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志臣与1985年从当时的色织厂辞职,上诉人没有接收其人事和工资档案,与上诉人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对于(2012)沧行终字第12号判决已提出申诉,原审法院依据的职业病证明和工伤认定决定书超过了举证期限,李志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采纳该证据没有法律依据。二、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上诉人并没有接到仲裁庭的通知,剥夺了上诉人的法定权利,因此该案程序违法。三、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属于行政机关的管辖范围,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经审理查明:李志臣在原审起诉中没有要求肃宁县绒织印染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另在涉案的仲裁裁决卷宗中查明,涉案仲裁文书及仲裁书已经国内特快专递送达给肃宁县绒织印染有限公司,都因该公司拒收退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李志臣的上诉主张。一、原审医药费计算问题。李志臣提交的104张医药费单据其中有一张是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公鉴定收费收据,金额为600元,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之列。其中肃宁县后堤卫生院、肃宁县人民医院、肃宁县西柴医院、沧州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所支付的费用是否与尘肺病的治疗有关,李志臣就此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定医药费数额正确,本院对李志臣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审交通费问题。李志臣提交的731张交通费单据,其中有部分单据从时间和地点上不能够证实是为该职业病的确诊、认定、评定所为。原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4000元,并无不妥,本院对李志臣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关于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李志臣患职业病是长期积累的过程,现在还患有职业病并持续未治愈,无法得出其患职业病前的具体时间,对于李志臣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本人工资的计算时间,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其被认定工伤的时间2010年上年度2009年的职工平均工资来计算李志臣的本人工资。根据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383元,因本案双方无法举证证实李志臣在2009年度的工资数额,故本院按28383元的60%计算李志臣2009年度的平均工资即为17029.8元。李志臣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448.95元(17029.8元÷12个月×13个月),李志臣主张参照2012年肃宁县最低工资标准1150元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工资福利待遇问题。李志臣在本案的诉状中未要求工资福利待遇,其诉求是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李志臣未提交停工留薪期的鉴定期限,本院酌情按10个月计算。即按照李志臣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为14191.5元(17029.8元÷12个月×10个月),原审对此项判决有误,应予更正。五、李志臣主张30万元的精神损失,于法无据,本院对于李志臣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六、李志臣的其他上诉主张,因原审起诉时没有主张,二审不予审理。
对于肃宁县绒织印染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一、该公司与李志臣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肃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肃劳人仲案字(2012)第088号仲裁裁决书、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127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沧行终字第12号判决书均能证明二者存在劳动关系。肃宁县绒织印染有限公司关于其与李志臣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二、未收到仲裁庭的通知,劳动争议仲裁是否违反程序的问题。在涉案仲裁卷查明,涉案的仲裁文书及仲裁裁决书通过国内特快专递方式并分别注明了“仲裁文书”和“肃宁县人社局仲裁科、文书”字样向肃宁县绒织印染有限公司进行了送达,都因该公司拒收退回。肃宁县绒织印染有限公司明知有仲裁事项而拒收相关材料,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故其该项主张不成立。三、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是否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问题。肃宁县绒织印染有限公司与李志臣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此发生纠纷经劳动争议仲裁后,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原审法院判决由肃宁县绒织印染有限公司与李志臣共同办理养老保险费用补缴手续不无不当。上诉人肃宁县绒织印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3)肃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3)肃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肃宁县绒织印染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李志臣医疗费为703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000元,复印费、邮寄费500元,食宿费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48.95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14191.5元”。
上述判决第二项肃宁县绒织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肃宁县绒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上诉人李志臣负担10元,由上诉人肃宁县绒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强
审判员穆庆伟
审判员郭亚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毕文娟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