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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和海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与朱彦伦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93

连云港和海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与朱彦伦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连民终字第009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和海油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镜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立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彦伦。

委托代理人赵新建。

上诉人连云港和海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海油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彦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4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海油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立荣、被上诉人朱彦伦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朱彦伦与和海油品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朱彦伦从事驾驶员工作,和海油品公司对朱彦伦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方法。在工作期间,和海油品公司根据其公司制定的《对偷盗油品人员处理处罚规定》扣除了朱彦伦5400元工资作为保证金。诉讼中,和海油品公司对于拖欠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工资4000元、过节费600元予以认可。2012年8月8日,朱彦伦驾驶和海油品公司所有的苏G×××××号重型罐式货车与案外人陈双红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彦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和海油品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陈双红将和海油品公司及保险公司诉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灌民初字第04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双红的总损失为158842.78元,由保险公司赔偿150750.78元,由和海油品公司赔偿8092元(被告还应承担诉讼费940元)。2014年1月9日,和海油品公司向连云港市运输管理处申请对该车辆作报废处理。根据和海油品公司制定的《连云港和海油品运输有限公司对交通事故处理的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重大事故指承担主责造成亡人或重伤的交通事故;或造成交通事故而导致油品泄漏(数量3000升以上);或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事故。第九条规定,直接经济损失参照交警部门经济损失理赔定损单或者有关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责任界定为全责、主责按下列赔偿,直接责任人赔偿标准:不超过5千元的,按20%;超过5千元至5万元的部分,按16%,超过5万元以上的部分,按12%,上述标准计算均按照超额累进的计算方法,直接责任人赔付标准以1万元封顶。2013年5月10日,和海油品公司以朱彦伦造成事故总额达14万元以上,根据公司规定以10000元封顶,作出给予朱彦伦经济处罚10000元的决定。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月30日,朱彦伦因工作与单位领导发生矛盾,产生斗殴,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和海油品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下发一份通知,解除与朱彦伦的劳动关系。2013年8月5日,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0193号刑事判决书,朱彦伦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12月25日,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连人社发(2012)577号“关于同意连云港和海油品运输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同意和海油品公司长途运输驾驶员和押运员等2个工种(岗位)70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朱彦伦表示同意。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不应当扣留劳动者身份证、押金、保证金等证件及财物,和海油品公司收取原告保证金5400元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对于朱彦伦主张和海油品公司返还保证金54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劳动者享有报酬权,劳动者付出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和海油品公司认可拖欠朱彦伦工资4000元、过节费600元,因此对于朱彦伦主张和海油品公司给付工资4000元、过节费6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朱彦伦因工作与单位领导发生矛盾,产生斗殴,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此,和海油品公司解除与朱彦伦劳动合同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3500元。和海油品公司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无需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因此,对于朱彦伦主张和海油品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和海油品公司要求朱彦伦支付罚款赔偿金10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因为工作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负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制定相关的公司制度及规定对劳动者进行管理。但是根据和海油品公司制定的《连云港和海油品运输有限公司对交通事故处理的管理办法》,造成的经济损失指的是直接经济损失。朱彦伦在2012年8月8日驾驶苏G×××××号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最终认定的损失总额为158842.78元,其中由保险公司赔偿的150750.78元并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的范畴。和海油品公司以直接经济损失达14万元以上,对朱彦伦作出处罚10000元的决定违反了上述管理办法,且和海油品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将处罚决定告知朱彦伦,因此,对和海油品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和海油品公司辩称车辆每日可获得运费1150元,1年没有营运,损失419750元,该部分损失也应为朱彦伦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和海油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该损失也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故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连云港和海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朱彦伦保证金、工资、过节费共计10000元。二、朱彦伦无需承担给付连云港和海油品运输有限公司10000元罚款赔偿金的责任。三、驳回朱彦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0元(朱彦伦已预交),由连云港和海油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朱彦伦。

上诉人和海油品公司上诉称,生效判决认定案外人陈双红损失为158842.78元,诉讼费940元,车辆被扣停车费600元,驾驶员协助处理事故导致8天不能正常出车损失9200元,公司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等约5000元,合计造成损失174582.78元。投保是降低风险,谁投保谁受益,投保是为了降低公司风险。公司根据惯例制度收取被上诉人处罚款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罚款10000元。

被上诉人朱彦伦辩称,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并且上诉人也没有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上诉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应予支持。用人单位有依法自主经营管理的权利。上诉人依据其制定的《连云港和海油品运输有限公司对交通事故处理的管理办法》决定对被上诉人给予经济处罚10000元。对此,被上诉人辩称其并不知晓上诉人处罚所依据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也没有向被上诉人下发处罚决定,保险公司理赔的部分不能计算为上诉人的直接损失。本案中,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明确知悉其制定的《连云港和海油品运输有限公司对交通事故处理的管理办法》,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处罚决定告知被上诉人,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直接经济损失达174582.78元,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如认为被上诉人确应承担相应责任,可提供证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和海油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善娟

审判员宋建霞

代理审判员周文元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盼盼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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