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明与昆山市粮食局等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李玉明与昆山市粮食局等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18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明。
委托代理人高洪峰,江苏维世德(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粮食局。
法定代表人沈利中,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培朝,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梦,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粮油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月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培朝,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梦,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玉明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粮食局、昆山市粮油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492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玉明于1981年3月转业至花桥粮管所工作,1992年3月转至粮油交易市场任会计,1996年12月21日李玉明被任命为国营昆山粮油机械仪器厂厂长,1996年12月31日李玉明与昆山市粮食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无固定期限自1997年1月1日起,李玉明从事厂长工作。自1997年1月6日起,李玉明兼任国营昆山粮油机械仪器厂党支部书记。2000年1月起李玉明的社会保险由国营昆山粮油机械仪器厂缴纳(国营昆山粮油机械仪器厂至今仍然存在)。2000年6月9日介休市公安局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将李玉明刑事拘留。2000年6月14日李玉明被免去昆山粮油机械厂厂长职务。2000年6月22日李玉明被取保候审,2002年6月26日解除取保候审。2004年1月8日,李玉明因同一罪名被逮捕,2004年11月11日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2004年11月15日李玉明被释放。
2007年10月31日李玉明与粮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止。粮油公司为李玉明缴纳社会保险(至今)。在此期间,李玉明无具体工作,按单位内部退养人员对待,每月领取生活费。2011年12月24日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刑事赔偿决定书,对错误羁押李玉明327天给予赔偿金46541.91元。2012年5月23日晋中市公安局作出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决定介休市公安局返还扣押的21万元人民币并支付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2000年6月起李玉明每月工资为600元(停止工作期间),2001年10月至2003年李玉明生活费为300元/月、2004年李玉明因获得国家赔偿停发生活费、2005年李玉明生活费为813.3元/月、2006年李玉明生活费为813.3元/月、2007年1月至10月李玉明生活费为863.3元/月(均由国营昆山粮油机械仪器厂发放)。2007年11月至12月李玉明生活费为863.3元/月、2008年李玉明的生活费为943.3元/月、2009年李玉明生活费为993.3元/月、2010年李玉明生活费为1043.3元/月、2011年李玉明生活费为1093.3元/月、2012年李玉明的生活费为1143.3元/月、2013年1月至今李玉明生活费为1193.3元/月(由粮油公司发放)。工资结构为工资480元、综合补贴170元、生活补贴510元、房贴33.30元,共计1193.3元。
嗣后,李玉明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昆山市粮食局、粮油公司补发工资差额168万(2000年6月9日至2013年10月9日并延长计算至被告补足之日)、恢复职务并将工资福利待遇调整到1.5万元/月,报销、补偿因公应诉各项花费20万元、报销因公被非法关押往返路费等各项损失10万元、补偿被非法扣押的21万元贬值损失120万元(2000年1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并请求延长计算至裁决生效日止)。该委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裁决:一、昆山市粮油贸易公司支付李玉明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生活费差额1490.88元(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二、驳回李玉明的其他仲裁请求。李玉明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李玉明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向昆山市人事编制委员会调取李玉明人事档案,经调查,人事编制委员会系统查无李玉明姓名(李玉明不属事业编制人员)。
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职务任免通知、协议、刑事赔偿决定书、证明、社保查询单、劳动合同制工人解除合同证明、合同制工人录用审批表、干部任免呈报表、生活费发放情况、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原审李玉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补发2000年6月9日至2013年10月9日工资差额168万元(延长至被告补足之日)、恢复职务并将工资福利待遇调整到每月1.5万元、报销、补偿因公应诉各项花费20万元、报销因公被非法关押往返路费等各项损失10万元、补偿被非法扣押的21万元贬值损失12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玉明认为当时是聘用干部,参照公务员管理,1996年李玉明就是正股级,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查李玉明也不是事业编制人员,应按劳动关系处理。
李玉明认为与昆山市粮食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昆山市粮食局认为李玉明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1996年12月31日李玉明与昆山市粮食局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李玉明在国营昆山粮油机械仪器厂就职(从事劳动),就业登记证为国营昆山粮油机械仪器厂(劳动合同关系),社会保险也由国营昆山粮油机械仪器厂缴纳,应当认定昆山市粮食局为国营昆山粮油机械仪器厂系代签订劳动合同,李玉明与国营昆山粮油机械仪器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昆山市粮食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李玉明要求昆山市粮食局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玉明要求支付2000年6月9日至2007年9月期间工资差额,应当由国营昆山粮油机械仪器厂(主体仍然存在)承担责任,而李玉明没有要求国营昆山粮油机械仪器厂承担责任(即未经仲裁程序),原审法院不予理涉。
2007年10月31日李玉明与粮油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由粮油公司按月支付李玉明生活费,并由粮油公司为李玉明缴纳社保,应当认定李玉明与粮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玉明与国营昆山粮油机械仪器厂之间劳动合同解除。李玉明与粮油公司劳动关系期间,李玉明无具体工作(不从事劳动),单位按内部退养人员对待(政策),每月领取相应的生活费,符合法律和政策的有关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李玉明也没有提出异议),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每月生活费不低于当时最低工资的80%。粮油公司支付李玉明的生活费低于上述标准,应当予以补足(至判决确定之日)。2007年10月1日起最低工资为850元(生活费应为680元),2010年2月1日起最低工资为960元(生活费应为768元),2011年2月起为最低工资为1140元(生活费应为912元),2012年6月起最低工资为1370元(生活费应为1096元),2013年7月起最低工资为1530元(生活费应为1224元)。经原审法院计算,2007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粮油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生活费差额291.60元。
李玉明要求补发工资差额168万元、恢复职务并将工资福利待遇调整到每月1.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玉明要求报销、补偿因公应诉各项花费20万元、报销因公被非法关押往返路费等各项损失10万元、补偿被非法扣押的21万元贬值损失120万元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昆山市粮油贸易公司支付李玉明生活费差额291.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李玉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昆山市粮油贸易公司负担。
上诉人李玉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1996年12月21日被任命为国营昆山粮油机械仪器厂厂长职务,于1997年1月6日被任命为国营昆山粮油机械仪器厂党支部书记。在上诉人第一次被错误关押的第六天,昆山市粮食局就将上诉人免去所有职务,待遇降低到只发每月300元生活费标准,虽经多次调整,也只是每月发932.60元生活费。上诉人当时是聘用干部,参照公务员管理的,1996年上诉人就是正股级。公务员法颁布实施后,上诉人身份转换的机会被两被上诉人剥夺,造成上诉人巨大损失。现在上诉人获得了国家赔偿,问题得到彻底纠正,而被上诉人仍然拒绝改正其对上诉人的错误处理。为此上诉请求二审判令:1、被上诉人补发工资差额168万元。(2000年6月9日至2013年10月9日172个月并延长计算至被上诉人补足之日)2、恢复职务并将工资福利待遇调整到每月15000元。3、报销、补偿因公应诉各项花费20万元。4、报销因公被非法关押往返路费等各项损失10万元。5、补偿被非法扣押的21万元贬值损失120万元(2000年1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并请求延长计算至裁决生效日止)。
被上诉人昆山市粮食局、粮油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经原审法院向人事编制委员会系统查询,李玉明不属事业编制人员,故李玉明应按劳动关系处理。李玉明在国营昆山粮油机械仪器厂任职厂长,就业登记证是国营昆山粮油机械仪器厂,社会保险也是由国营昆山粮油机械仪器厂缴纳。故应当认定李玉明与国营昆山粮油机械仪器厂存在劳动关系。至于1996年12月31日李玉明与昆山市粮食局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究其实质及实际履行情况分析,应当认定是昆山市粮食局为国营昆山粮油机械仪器厂代签劳动合同。李玉明要求昆山市粮食局承担由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碍难支持。
因李玉明与粮油公司于2007年10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故之前2006年6月9日至2007年9月期间工资差额,理应由该期间与李玉明存在劳动关系的国营昆山粮油机械仪器厂承担。因李玉明未向国营昆山粮油机械仪器厂主张权利,本案不予理涉。
李玉明与粮油公司于2007年10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粮油公司为李玉明缴纳社保,应当认定粮油公司与李玉明建立劳动关系,李玉明与国营昆山粮油机械仪器厂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在二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李玉明一审庭审自述其从不上班,粮油公司只发其生活费以及为其缴纳社保。因李玉明不上班,未提供劳动,粮油公司每月向李玉明发放生活费,李玉明对此未提出异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每月生活费不低于当时最低工资的80%,现粮油公司支付的生活费低于该标准,理应补足。原审经核算并判令粮油公司支付李玉明生活费差额291.60元并无不当。故李玉明要求补发工资差额168万元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李玉明要求恢复其厂长职务并将其工资福利待遇调整至15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碍难支持。李玉明上诉要求报销、补偿因公应诉各项花费20万元;报销因公被非法关押往返路费等各项损失10万元;补偿被非法扣押的21万元贬值损失120万元,因均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本案不予理涉。
二审期间,鉴于李玉明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粮油公司从维护社会和谐角度以及缓和双方之间的矛盾的角度出发,自愿补偿李玉明1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玉明的上诉请求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考虑到二审期间粮油公司自愿补偿李玉明10000元,故二审予以加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4927号民事判决;
二、昆山市粮油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玉明补偿款1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玉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立
审 判 员 朱婉清
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芮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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