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与于宁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与于宁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泽旭,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璐,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宁。
上诉人辽宁省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3)皇民一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刘风霞、代理审判员贺新发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宁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本人1982年分配到辽宁机械研究院工作,任职高级工程师,与该院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1年起,原告病休在家养病,该院按照60%的本人工资向原告发放病休工资。在此期间,院内两次普调工资,院方均没有通知本人。2007年初,原告病愈向该院提出恢复工作的请求,但其不予理睬,剥夺原告劳动的权利。此后,该院被收购。2012年,被告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按照法院判决向我支付赔偿金。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1、补发2007年2月至2012年7月拖欠工资152208元(2341.7元*65个月);2、补调并补发2001-2012年全院普调的工资级别差额142000元;3、要求依照补调后工资修正我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基数并按修正后的基数为我补缴;4、要求补发2000年至2012年三个采暖期采暖费9072元;5、补发2003年至2012年10个年度职工福利费共8000元(800元*10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辽宁省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自2001年不到我单位上班,没有给我公司提供劳动,因此我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义务。二、我公司已经按照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3月份(含个人缴纳部分),没有义务为原告补缴社保费用及公积金。三、原告要求我公司补发采暖费和职工福利费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没有义务为原告补发上述费用。四、原告要求将工资调整到同级别员工工资标准问题,我单位认为原告作为未提供劳动人员不应享受同级别在职职工的工资标准。五、我公司于2012年3月通过报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7月原告知晓解除通知的内容,且原告认可自知晓之日起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劳动争议之日应从2012年7月开始计算,但原告起诉之日距2012年7月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曾以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离职手续、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本案被告不服上述裁决,以原告身份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皇民一初字第60号判决,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自2000年12月起至2012年7月解除并判决本案被告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于宁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于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329.26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于2001年2007年1月因病休假,期间被告继续向原告支付工资,其中2006年11月、2006年12月及2007年1月分别向原告支付1405.28元、1404.97元及1405.62元。2007年2月,原告向被告要求返岗上班,被告未予答复并自2007年2月开始停发原告工资,原告亦未再上班。
2013年10月8日,原告以要求被告1、补发2007年2月至2012年7月拖欠工资;2、补调在病休期间普调的工资级别;3、按照补调后工资修正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缴费基数;4、补发2000年至2012年三个采暖期采暖费;5、补发2003年至2012年共十年职工福利费;6、按照补调后工资补缴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至2013年9月为由,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6日以上述第一及第五项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第二至第四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辽劳人仲字(2013)第8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均应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依法履行各自法定义务并享有法定权利。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问题。经本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解除,而该判决系自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得以生效,故自二审判决作出之日至2013年10月8日即原告提起仲裁申请之日未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故原审法院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发2007年2月至2012年7月拖欠工资152208元的问题。根据证人关长石陈述,原告于2001年5月至2007年1月病休在家,并于2007年2月提出返回单位上班,而证人作为被告单位领导曾答复原告,因该单位实行部门聘任制,所以需由下属部门确定原告岗位后才能由被告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不负有为自己谋求岗位的法定义务。被告虽辩称该单位实行下属部门聘任制,但亦自认未组织公开竞聘,亦未将所谓竞聘文件、程序等有关事项告知原告,故原告并非主动放弃劳动权利,被告对于原告在此期间丧失工作机会的后果应负一定责任。但考虑到原告在此期间并未实际向被告单位提供劳动,亦未采用仲裁、诉讼等方式积极主张权利,而是放任没有工作岗位的状态长达五年之久,其自身对于怠于行使劳动权利亦具有一定责任,故原审法院对于原告关于在此期间被告应按照其正常工作状态下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参照原告2006年11月至2007年2月期间的平均工资,确定原告的月工资为1405元[(1405.28元+1404.97元+1405.62元)/3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2007年2月至2012年7月工资共计92730元(1405元*66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补调并补发2001年至2012年全院普调的工资差额142000元的问题。原告以被告单位高级工程师工资均为4500元,故其作为高级工程师亦应享受相同工资待遇为由主张被告单位为其调涨工资。因调涨工资属于用人单位自主权范畴,且原告在此期间一直未在岗工作。故原告上述理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补调后的工资数额修正原告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缴费基数并按照修正后的缴费基数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因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核定及住房公积金的缴纳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2000年至2012年期间三个采暖期的采暖费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发过节福利费的问题。因过节福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审理。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省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于宁工资9273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内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省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辽宁省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于宁长期不上班,不应支付其工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于宁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于宁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于宁长期不上班,不应支付其工资的上诉主张。经查,被上诉人于2001年5月至2007年1月病休在家,于2007年2月提出返回单位上班,上诉人单位领导关长石曾答复被上诉人,因该单位实行部门聘任制,所以需由下属部门确定被上诉人岗位后才能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并非主动放弃劳动权利,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在此期间丧失工作机会的后果负一定责任是正确的。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省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雪春
代理审判员贺新发
代理审判员刘风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石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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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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