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怀与上海朗达电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李玉怀与上海朗达电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怀。
委托代理人彭继南,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朗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成忠。
委托代理人计时俊,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光宇。
上诉人李玉怀、上诉人上海朗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达电缆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玉怀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继南,上诉人朗达电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玉怀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于2012年4月1日进入朗达电缆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2年4月至2015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李玉怀在生产部门管理岗位工作,每月基本薪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元、岗位薪资3,000元、职称津贴5,640元、保密工资300元、固定加班薪资1,060元、绩效工资1,000元、其他1,000元,合计15,000元。2013年9月16日,朗达电缆公司发出《解聘书》,解除与李玉怀的劳动关系。由其他用人单位为李玉怀缴纳了2004年7月至10月、12月、2005年4月至2011年6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及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朗达电缆公司为李玉怀缴纳了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2年12月30日,朗达电缆公司发布《关于2013年春节放假的通知》,决定2013年2月4日至2月18日放假。朗达电缆公司提供的高层管理人员名单中“陆妹”职务为财务总监。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立李玉怀岗位为不定时工作制。朗达电缆公司2013年2月发放李玉怀工资9,23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0月11日,李玉怀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朗达电缆公司支付:1、2013年2月1日至2月28日工资差额5,770元;2、2013年3月1日至8月19日制度工作日加班工资45,665元;3、2013年3月1日至8月19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90,517元;4、2013年7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4,482元;5、2012年度、2013年度年终奖金135,000元;6、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304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0日裁决:1、朗达电缆公司支付李玉怀2013年3月1日至8月19日制度工作日加班工资7,055.2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6,956.10元,合计34,011.30元;2、朗达电缆公司支付李玉怀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762.80元;3、朗达电缆公司支付李玉怀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820元;4、李玉怀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李玉怀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朗达电缆公司支付:1、2013年2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770元(15,000元-9,230元);2、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16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45,665元{(15,000-1,060)元/(21.75天×8小时)×380小时×150%};3、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1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90,517元{(15,000-1,060)元/21.75天×76天×200%+(15,000-1,060)元/(21.75天×8小时)×76小时×200%-(1,060元×18个月)};4、2013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4,482(前12个月平均工资15,000元/21.75天×7天×300%);5、2012年度、2013年度的年终奖金135,000元{(15,000元×9个月+15,000元×9个月)×50%};6、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304元(4,692元×3×2个月×2)。原审审理中,李玉怀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朗达电缆公司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4,661元{(15,000-1,060)元/(21.75天×8小时)×122小时×150%};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朗达电缆公司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0,751元{(15,000-1,060)元/21.75天×25天×200%+(15,000-1,060)元/(21.75天×8小时)×25小时×200%-(1,060元×5个月)}。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李玉怀关于加班工资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审理中,李玉怀提供了劳动合同复印件,以证明李玉怀于2012年4月进入朗达电缆公司工作,与朗达电缆公司存在合法劳动关系,李玉怀岗位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制。朗达电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是格式范本,实际上李玉怀岗位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应以劳动部门的备案文件为准。李玉怀另提供了工作证及考勤卡,以证明李玉怀所在岗位实行考勤,朗达电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李玉怀所在岗位无需考勤,这张不是考勤卡,而是出入的门禁卡和食堂就餐的饭卡。法庭出示了2012年不定时工作制人员名单、2013年不定时工作制人员名单及综合工时制人员名单、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3份(日期分别是2012年1月16日、2013年1月9日、2013年12月30日),其中1份不定时工作制人员名单上有“李玉怀”的签字,李玉怀对3份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1份不定时工作制人员名单上“李玉怀”的签字确认是其本人签名,但称一定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
二、李玉怀关于年休假工资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李玉怀认为自己工作已满10年,应享受年休假10天,2013年应折算为7天,但无法提供依据证明李玉怀工作已满10年。根据社保缴费记录,由其他用人单位为李玉怀缴纳了2004年7月至10月、12月、2005年4月至2011年6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及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朗达电缆公司为李玉怀缴纳了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李玉怀连续缴费年限已满一年不满十年。李玉怀提供了2012年12月30日朗达电缆公司发布的关于2013年春节放假的通知复印件,以证明朗达电缆公司2013年春节于2月4日至2月18日放假,朗达电缆公司称其于此期间已安排李玉怀享受了3天年休假,但朗达电缆公司未足额发放2013年2月工资,仅发放9,230元,朗达电缆公司也未能提供依据证明朗达电缆公司已经安排李玉怀享受了2013年年休假。
三、李玉怀关于年终奖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李玉怀提供了劳动补充协议复印件,以证明双方约定年终奖的发放标准及发放时间,且该补充协议作为劳动合同附件。朗达电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朗达电缆公司是2010年签署的,旨在与李玉怀于2010年协商签订劳动合同,但李玉怀并未与朗达电缆公司协商一致,直到2012年才与朗达电缆公司建立劳动合同,这份朗达电缆公司于2010年签署的补充协议不能对2012年以后才正式与李玉怀签订的劳动合同产生约束力,是无效的。李玉怀称2010年11月30日朗达电缆公司确实与李玉怀协商建立劳动关系事宜,朗达电缆公司当时带了两份材料,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就是系争劳动补充协议,劳动合同上约定的工资标准是每月10,000元,但这份劳动合同早就没有了,无法提供依据。当时李玉怀认为工资标准过低,故没有与朗达电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朗达电缆公司就把这两份材料都带回去了。2011年9月,朗达电缆公司再次联系李玉怀,同样带了两份材料,一份是劳动合同,李玉怀签好字,签字日期写的是2012年4月,朗达电缆公司当时没有在劳动合同上签字,朗达电缆公司带回去了,朗达电缆公司于2012年3月才将签署好的劳动合同寄给李玉怀;一份就是系争劳动补充协议,朗达电缆公司是2010年就签好字了,李玉怀也于2011年9月签字了,但签字日期却写了2012年4月,朗达电缆公司把补充协议也带回去,于2012年3月和劳动合同一起寄给了李玉怀,但李玉怀无法提供朗达电缆公司寄送的依据。朗达电缆公司称2010年11月朗达电缆公司带了均已签署好的劳动合同和系争劳动补充协议,希望与李玉怀建立劳动关系。可李玉怀说需要考虑,朗达电缆公司就把两份材料都给李玉怀了,但李玉怀后来没有接受,也没有把这两份材料还给朗达电缆公司。2012年3月李玉怀联系朗达电缆公司,说愿意与朗达电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朗达电缆公司法人代表与李玉怀在朗达电缆公司当面签署了劳动合同。
四、李玉怀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李玉怀提供了解聘书复印件,以证明2013年9月16日朗达电缆公司提前解除与李玉怀之间的劳动合同。朗达电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李玉怀另提供了2013年8月朗达电缆公司盖章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以证明李玉怀离职系朗达电缆公司经济实力不支所致,与李玉怀无任何关系,对朗达电缆公司来说是忍痛割爱,李玉怀称这份证明是朗达电缆公司想要辞退李玉怀前出具的。朗达电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可是朗达电缆公司的章,对盖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朗达电缆公司不可能出具这样的证明,是不合理的。朗达电缆公司提供了会议纪要复印件,以证明李玉怀作为主管生产的副总经理、副总工程师,在负责生产的过程中,严重失职,多次发生质量事故,给朗达电缆公司造成约16万余元的重大经济损失的事实。李玉怀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会议纪要内容有异议,认可会议人员签名处确实是李玉怀本人签字。朗达电缆公司另提供了朗达电缆公司向工会提出的申请及工会意见、解聘书、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告复印件,以证明朗达电缆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的事实。李玉怀称仅看到过解聘书,朗达电缆公司系违法解除。朗达电缆公司无法提供其他依据证明朗达电缆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朗达电缆公司安排员工于2013年2月4日至2月18日春节期间超过法定节假日放假休息,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朗达电缆公司未足额支付李玉怀2013年2月工资,仅发放9,230元,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15,000元补足差额5,770元。李玉怀在朗达电缆公司担任副总经理,系高级管理人员,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立李玉怀岗位为不定时工作制。虽劳动合同载明系综合工时制,但朗达电缆公司认为是格式范本造成差错具备可信度,另李玉怀确认不定时工作制人员名单上“李玉怀”的签字是其本人签名,而其主张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名有悖常理。李玉怀所在岗位依法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加班情况,青劳人仲(2013)办字第3025号裁决书裁决朗达电缆公司支付李玉怀2013年3月1日至8月19日制度工作日加班工资7,055.2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6,956.10元,合计34,011.30元,朗达电缆公司未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李玉怀未能提供已连续工作十年的依据,根据社保缴费记录,李玉怀连续缴费年限已满一年不满十年,应享有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根据其2013年在朗达电缆公司的实际工作时间,2013年李玉怀应享受的年休假为3天。朗达电缆公司称其于2013年春节期间安排李玉怀享受了3天年休假,但朗达电缆公司未足额发放2013年2月工资,仅发放9,230元,对朗达电缆公司的说法原审法院难以采信,朗达电缆公司也未能提供依据证明朗达电缆公司已经安排李玉怀享受了2013年年休假,故朗达电缆公司应按李玉怀月工资15,000元扣除固定加班薪资1,060元后按200%支付李玉怀2013年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845.52元。李玉怀称劳动补充协议系朗达电缆公司于2010年11月即已签署,李玉怀于2011年9月签字,签字日期却写了2012年4月,显然有悖常情,原审法院对李玉怀的主张难以采信,故对李玉怀要求朗达电缆公司支付2012年度、2013年度年终奖金135,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难以支持。朗达电缆公司解除与李玉怀的劳动关系,仅提供了会议纪要,李玉怀提供的由朗达电缆公司财务总监陆妹出具并盖有朗达电缆公司公章的证明载明李玉怀离职系朗达电缆公司经济实力不支所致,朗达电缆公司确认公章真实性,认为证明不合理故不予认可的主张,原审法院难以采信。朗达电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依据证明其系合法解除与李玉怀的劳动关系,朗达电缆公司应按李玉怀月工资15,000元扣除固定加班薪资1,060元后按1.5个月2倍支付李玉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820元。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朗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玉怀2013年2月工资差额人民币5,770元;二、上海朗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玉怀2013年3月1日至8月19日制度工作日加班工资人民币7,055.2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26,956.10元,合计人民币34,011.30元;三、上海朗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玉怀2013年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3,845.52元;四、上海朗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玉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1,820元;五、李玉怀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李玉怀、朗达电缆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李玉怀上诉称,1、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李玉怀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朗达电缆公司在仲裁时对此亦予认可,但在原审中朗达电缆公司却称李玉怀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李玉怀认为,事实上其所在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但其每天上班9小时,每周做六休一,存在平时延时工作1小时及每周六加班的事实,朗达电缆公司在每月发放给其的工资中亦包含了固定加班薪资1,060元,说明对其执行的是有加班工资的工时制度。原审法院仅凭不定时工时制的审批文件即认定李玉怀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是错误的,朗达电缆公司提供的不定时工时制人员名单上的“李玉怀”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签名时抬头是空白的。李玉怀提供的射频卡、朗达电缆公司于2013年8月盖章出具的《证明》及《关于星期天休息的通知》等证据证明了其所主张的加班事实,朗达电缆公司应支付其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4,661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0,751元;2、劳动补充协议是劳动合同的附件,双方已在协议上签名、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该补充协议约定的年终奖金数额较大,若2010年11月30日双方就劳动关系建立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朗达电缆公司理应将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收回。现补充协议再次给到李玉怀手中,就是对该协议的认可,朗达电缆公司理应依约兑现履行,支付李玉怀2012年度、2013年度年终奖金。综上,同意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三、四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五项,依法改判支持李玉怀原审中关于加班工资和年终奖金的诉讼请求。
朗达电缆公司辩称,1、李玉怀自2012年4月入职后担任公司副总经理,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公司不对李玉怀进行考勤,李玉怀每周做六休一,周六上班,但李玉怀主张每天上班9小时公司不认可,其所依据的射频卡系出入公司及食堂就餐的门禁卡,并非考勤卡。鉴于李玉怀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故李玉怀主张平时延时和休息日加班工资缺乏依据;2、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劳动补充协议上的签字时间是2010年11月30日,而李玉怀的签字时间是2012年4月,相差将近一年半时间,该协议不能对2012年4月才正式与李玉怀签订的劳动合同产生约束力,是无效的,公司不同意李玉怀2012年度、2013年度年终奖金的主张。故请求驳回李玉怀的上诉请求。
同时,朗达电缆公司亦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确认李玉怀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不存在平时延时及休息日加班的情况下,仅仅因为朗达电缆公司未起诉,即认定公司认可仲裁裁决,并判决朗达电缆公司支付李玉怀加班工资显属不当。朗达电缆公司认为,仲裁裁决因李玉怀的起诉而未发生法律效力,无论朗达电缆公司是否起诉,原审法院均应依法对争议事项全面审理后作出判决;2、2013年2月4日至2月18日,公司统一安排全体员工春节放假休息,其中超过7天法定假日的休息时间是公司为员工统一安排的年休假。原审判决朗达电缆公司补足李玉怀2013年2月工资差额5,770元,即意味着李玉怀实际带薪享受了2013年度可享受的全部年休假,但原审判决朗达电缆公司再另行支付李玉怀2013年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845.52元,系重复计算;3、李玉怀作为主管生产的副总经理、副总工程师,在负责生产的过程中严重失职,多次发生质量事故,给公司造成约16万元的重大经济损失,后公司调整了李玉怀的工作岗位,李玉怀闹情绪、不服从,消极怠工,经过公司教育仍然无效。因李玉怀严重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故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事先征得工会同意,符合法律规定。对2013年8月公司盖章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上面的公章是朗达电缆公司的,但李玉怀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机会接触到公司公章,《证明》是李玉怀伪造的,且当时公司因李玉怀存在过错而准备解除劳动合同,故公司不可能出具该份证明。综上,同意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五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三、四项,依法改判对李玉怀关于加班工资、年休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李玉怀辩称,1、仲裁裁决后,朗达电缆公司未起诉,应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原审判决与仲裁裁决的结果基本一致,现朗达电缆公司提起上诉,对其请求不应支持;2、2013年2月4日至2月18日公司春节放假15天,但朗达电缆公司并没有告知过员工除7天法定假日外,多余的放假时间是安排员工年休假,且朗达电缆公司亦无证据证明2013年安排过李玉怀休年休假。因此,朗达电缆公司在补足李玉怀2013年2月工资差额5,770的同时,还应支付李玉怀2013年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845.52元;3、李玉怀对2013年7月15日管理人员会议纪要的内容有异议,朗达电缆公司也没有调动过其工作岗位。2013年8月的《证明》是朗达电缆公司想要辞退李玉怀前,由法定代表人的妻子陆妹出具给李玉怀的,证明李玉怀离职系公司经济实力不支所致,与李玉怀无任何关系,故朗达电缆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综上,请求驳回李玉怀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本案原审审理中,朗达电缆公司表示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履行,另仲裁裁决漏裁了一项,即朗达电缆公司应补发李玉怀2013年2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770元。
2、2013年12月27日,李玉怀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朗达电缆公司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16日期间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31,124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60,825元,2013年2月1日至2月28日工资差额5,770元。仲裁委于2014年2月25日裁决认为李玉怀要求朗达电缆公司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月28日工资差额5,770元的请求属重复申请,对此不再处理,并裁决对李玉怀其余请求不予支持。李玉怀不服裁决,起诉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要求朗达电缆公司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16日期间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31,124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60,825元,该院于2014年5月12日判决驳回李玉怀的全部诉讼请求。李玉怀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中,仲裁委及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李玉怀适用不定时工时制。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解聘书、《关于2013年春节放假的通知》、《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不定时工时制人员名单、青劳人仲(2013)办字第3025号裁决书、(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李玉怀所在岗位实行何种工作时间制度的问题,虽然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李玉怀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但双方在原审中对此均不予认可,李玉怀认为其适用标准工时制,朗达电缆公司则认为适用不定时工时制。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李玉怀担任朗达电缆公司副总经理,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已明确朗达电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时制,李玉怀亦在不定时工时制人员名单上签字确认,已生效的(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亦据此认定李玉怀适用不定时工时制。现李玉怀坚持认为其适用标准工时制,2013年3月1日至8月19日期间存在平时延时工作1小时和每周六加班的事实,要求朗达电缆公司支付相应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案仲裁审理中,朗达电缆公司称李玉怀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制,但最终仲裁裁决未采信该主张,而是认定李玉怀平时延时加班半小时、每周六加班,并裁决朗达电缆公司支付李玉怀2013年3月1日至8月19日期间制度工作日加班工资7,055.2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6,956.10元,合计34,011.30元。仲裁裁决后,朗达电缆公司未起诉,并在原审审理中明确表示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履行,故原审判决朗达电缆公司支付李玉怀仲裁裁决确定的加班工资34,011.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李玉怀2013年2月的工资差额及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3年2月4日至2月18日期间,朗达电缆公司统一安排员工春节放假15天,其应当按约定的标准支付员工工资。李玉怀、朗达电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5,000元,朗达电缆公司仅支付李玉怀2013年2月工资9230元,显属不当,应补足工资差额5,770元。用人单位应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朗达电缆公司称2013年春节放假15天中已包含了员工享有的年休假,但李玉怀对此不予认可,朗达电缆公司发布的《关于2013年春节放假的通知》亦未对此予以明确,故对朗达电缆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朗达电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2013年已安排李玉怀年休假,故应支付李玉怀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845.52元。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李玉怀对2012年度、2013年度年终奖金的主张,提供了劳动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年终奖金的发放按照年收入的一半。朗达电缆公司称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签署该协议,该协议不能对2012年4月才正式与李玉怀签订的劳动合同产生约束力,是无效的。对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劳动补充协议的内容,本院分析认为,劳动补充协议约定该协议在劳动合同生效时生效,2010年11月30日朗达电缆公司向李玉怀提供了劳动合同及劳动补充协议,双方欲建立劳动关系,因协商不成,李玉怀拒绝签订,故劳动补充协议未生效。李玉怀称2011年9月朗达电缆公司再次提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其同意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和劳动补充协议,但其称将签署日期写成2012年4月不符合常理,且李玉怀又称其签署后朗达电缆公司在劳动补充协议上盖章,然朗达电缆公司未更改2010年11月30日的签署日期亦有违常理,故本院对劳动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鉴于李玉怀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过年终奖金的约定,故对李玉怀要求朗达电缆公司支付2012年度、2013年度年终奖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李玉怀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并拒不服从朗达电缆公司的工作安排和劳动管理的,朗达电缆公司可以解除合同,辞退李玉怀。2013年9月16日朗达电缆公司在向李玉怀发出的解聘书中未说明解聘原因,在仲裁与原审中朗达电缆公司称李玉怀在负责生产的过程中严重失职,多次发生质量事故,不能胜任副总本职工作,后公司调整了其工作岗位,其闹情绪、不服从,消极怠工,经过公司教育仍然无效。但对质量事故一节朗达电缆公司仅提供了2013年7月15日的管理人员会议纪要一份,李玉怀对其内容不予认可,朗达电缆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进一步佐证,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李玉怀不能胜任工作,且李玉怀否认公司调整过其工作岗位,公司亦未提供调岗及李玉怀不服从的相关证据。而李玉怀提供的2012年8月公司盖章出具的《证明》则说明李玉怀离职系因公司经济不支所致,与李玉怀本人无任何关系。故朗达电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玉怀、朗达电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李玉怀、上诉人上海朗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茅维筠
代理审判员杨力
代理审判员浦琛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吴艳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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