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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武与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07

刘国武与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桂民申字第2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国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刘国武因与被申请人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林利而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玉中民二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国武申请再审称:其于2003年开始在广州市长安粘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公司)上班,后于2009年调往玉林利而安公司,两公司是关联公司,广州公司也为其发放工资和办理社会保险到2009年9月,且6个月的平均工资是4400多元,因此,工作时间应从2003年起算,一审判决认定双倍经济补偿金自2009年算至2012年按三年计、认定其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06.39元,没有法律依据。此外,其肺结核病情严重是因为玉林利而安公司没有对员工进行体检,故公司应承担重大责任,一审法院没有判决疑似职业病医院诊断相关费用,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对一审的错误判决予以维持是渎职不作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刘国武申请再审时提交补充材料《孝感市结核病防治所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在患有肺结核的情况下不能接触有毒害气体;并提出证据收集申请,请求本院收集其在广州公司缴纳社保情况和在玉林利而安公司的工资情况,以证明其从广州公司调往玉林利而安公司的事实。

  本院认为:刘国武没有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新的证据”申请再审,且《孝感市结核病防治所诊断证明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因此,该诊断证明书不应作为进入再审之证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对再审事由予以明确的规定。因此,刘国武在申请再审中向本院申请收集证据,不属于再审事由的范畴,本院不予处理。

  依据事由审查的原则,本院对刘国武申请再审的理由逐项审查如下:

  (一)关于刘国武应得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玉林利而安公司于2008年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5月21日刘国武到该公司工作,双方于同年8月签订劳动合同。第一次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2010年12月30日续订劳动合同,时间从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2年11月11日,该公司拒绝刘国武回公司上班。因此,一、二审认定至该公司拒绝刘国武上班而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止,刘国武在该公司工作时间为三年零五个月,并无不当。刘国武提出其于2003年在广州公司工作,且是该公司将其调往与其关联的玉林利而安公司,故应按9年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因玉林利而安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独立法人资格,并且独立与刘国武签订劳动合同,而刘国武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非本人原因由广州公司安排其到玉林利而安公司工作、广州公司没有对其支付经济补偿等事实,故刘国武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二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并作出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妥。

  (二)关于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刘国武的平均工资的认定。一审法院根据玉林利而安公司提交的刘国武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工资清单认定刘国武在该公司工作的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06.59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该公司应赔偿刘国武的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后,刘国武对一审认定的其平均工资的数额并没有提出上诉,且在玉林利而安公司上诉后,二审庭审最后陈述意见阶段其明确请求驳回玉林利而安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因此,刘国武以一审法院认定其平均工资为3706.59元没有法律依据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其他申请再审事由。

  刘国武在《民事再审申请书》中并未主张其曾向一、二审法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而法院没有调查收集,故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申请再审,本院亦不予支持。

  刘国武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玉林利而安公司支付其职业病诊断的相关费用。一审法院当庭向其释明增加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且一审法院根据刘国武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后,刘国武并没有提出上诉,故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情形。刘国武主张二审法院有渎职行为,没有提交相关的法律文书和处分决定,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申请再审,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刘国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国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家杰

  代理审判员  韩胜强

  代理审判员  黄滔滔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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