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全叶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锦西石化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刘全叶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锦西石化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葫民终字第004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全叶。
委托代理人:李桂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锦西石化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文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屹,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全叶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锦西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锦西石化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2)连民一初字641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发回连山区人民法院重审。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3)连民一初字第00604号民事判决,刘全叶不服,再次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全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被上诉人锦西石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山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3月1日中国石油锦西炼油化工总厂华亿实业总公司与刘全叶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0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2007)葫审民终再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2002年3月1日中国石油锦西炼油化工总厂华亿实业总公司与刘全叶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为有效合同,继续履行,中国石油锦西炼油化工总厂按劳动合同约定补足拖欠刘全叶的工资及劳动保护用品。该劳动合同刘全叶已履行。中国石油锦西炼油化工总厂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中国石油锦西炼油化工总厂华亿实业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营范围包括煅烧石油焦。
原审认为:(2007)葫审民终再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是判决“中国石油锦西炼油化工总厂按劳动合同约定补足拖欠刘全叶的工资及劳动保护用品。”其赔偿主体是中国石油锦西炼油化工总厂,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而本案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锦西石化分公司是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中国石油锦西炼油化工总厂华亿实业总公司亦是独立的法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煅烧石油焦。同时,刘全叶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锦西石化分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建立劳动关系,刘全叶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锦西石化分公司作为被告要求享有职工待遇及各类社会保险属要求赔偿的主体错误,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全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刘全叶承担。
宣判后,刘全叶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判推翻了(2007)葫审民终再字第1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2012年3月1日之后,因刘全叶的工作地点为锦西石化分公司下属的煅烧焦厂,故刘全叶与锦西石化分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华亿公司采取欺骗手段与刘全叶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合同。3、原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锦西石化分公司答辩称:1、原判与2007年再审作出的18号民事判决不矛盾。2、刘全叶与锦西石化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华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刘全叶起诉锦西石化分公司诉讼主体错误。3、原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煅烧焦厂原是石油街道、炼化总厂华亿公司及武警8620部队三家成立的石油街道福利综合厂,2005年1月12日分立后归属炼化总厂华亿公司。2005年炼化总厂收购华亿公司煅烧焦车间资产及人员,其中包括刘全叶。炼化总厂收购后,炼化总厂与辽宁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葫芦岛分公司第七工程处签订《煅烧焦车间设备日常维护、检修及抢修承包合同》由辽宁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葫芦岛分公司第七工程处派人到煅烧焦车间工作,刘全叶的工资由第七工程处发放。经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总部批复,煅烧焦车间资产划分至中石油锦西石化分公司,原第七工程处人员全部撤回,煅烧焦车间的工作人员由锦西石化分公司选派,工资由锦西石化分公司发放。刘全叶被安排在煅烧焦车间做保洁工作,且一直工作至今。自2008年7月始锦西石化分公司未为刘全叶发放工资。
另查明:2007年3月8日,锦西炼油化工总厂与锦西石化分公司重组整合为中国石油锦西石化分公司。
又查明:刘全叶2008年7月至2012年2月的岗技工资为每月1000.00元。2008年工龄工资为每月108.00元、2009年为120.00元、2010年为每月132.00元、2011年为每月144.00元、2012年为每月156.00元。煅烧焦车间基础奖金每月150.00元、上岗津贴每月140.00元、房补每月30.00元、2008年7月至12月的月奖金为每月700.00元、2009年至2012年月奖金为1800.00元、安全奖每月500.00元。2008-2010年年终奖每年10000.00元、2011年年终奖11000.00元、2012年年终奖12000.00元。2008年7月至2012年2月,刘全叶应得劳动保护为夏季工作服5套、秋季工作服5套、棉衣5套、雨衣雨裤2套、单皮鞋5双、棉皮鞋5双、水鞋5双、防暑茶8斤、白糖20斤。
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2007)葫审民终再字第18号民事判决是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该判决第二项判决:2002年3月1日中国石油锦西炼油化工总厂华亿实业总公司与刘全叶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为有效合同,继续履行;中国石油锦西炼油化工总厂按劳动合同约定补足拖欠刘全叶的工资及劳动保护用品;已从法律上确认了中国石油锦西炼油化工总厂的给付义务。刘全叶与华亿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为十年(2002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中国石油锦西炼油化工总厂的给付义务亦应为十年。刘全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劳动义务,中国石油锦西炼油化工总厂却未按判决确认的给付义务履行属于违约,应该给付拖欠刘全叶2008年7月至2012年2月的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故刘全叶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国石油锦西炼油化工总厂与锦西石化分公司重组整合为中国石油锦西石化分公司,虽然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并不影响其具有用工的主体资格,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原中国石油锦西炼油化工总厂给付刘全叶拖欠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的义务,应由重组整合后的中国石油锦西石化分公司承继。即中国石油锦西石化分公司给付拖欠刘全叶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关于刘全叶的工资标准问题,刘全叶提出的工资标准,因锦西石化分公司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不同证据予以证明,故刘全叶的工资标准按照刘全叶提供的工资标准予以认定。刘全叶要求锦西石化分公司为其缴纳1993年至现在的五险一金,因其与华亿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从2002年3月1日始,故该请求应从2002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锦西石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刘全叶的工资154772.00元,赔偿金154772.00元,计309544.00元。
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锦西石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刘全叶的取暖费9100.00元。
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锦西石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刘全叶的年终奖53000.00元。
四、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锦西石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全叶劳动保护用品夏季工作服5套、秋季工作服5套、棉衣5套、雨衣雨裤2套、单皮鞋5双、棉皮鞋5双、水鞋5双、防暑茶8斤、白糖20斤。
五、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为刘全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为其缴纳2002年3月至2012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以有关部门核定的数额为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0元,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锦西石化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永杰
审判员 张宏林
审判员 李剑波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曲兆文
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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