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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学辉与益阳市通用锑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06

李学辉与益阳市通用锑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通用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章华,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学辉与被上诉人益阳市通用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通用锑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李学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学辉和被上诉人益阳通用锑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6日,邱德吉与益阳市铝箔纸厂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同意受让益阳市铝箔纸厂。2005年6月29日,益阳市通用阻燃材料有限公司经登记注册成立,法人代表为邱德吉,公司住所地即原铝箔纸厂住所。2006年11月24日,益阳市通用阻燃材料有限公司更名为益阳市五环锑业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变更为益阳市赫山区龙岭工业园,2007年8月,该公司整体搬迁到龙岭工业园。2009年7月14日,益阳市五环锑业有限公司更名为益阳通用阻燃材料有限公司。2010年9月5日,益阳市通用阻燃材料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向市工商局提出注销登记,并开始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2010年12月8日,市工商局核准注销。期间,2007年8月27日,益阳市通用锑业有限公司登记注册成立。李学辉因邱德吉受让益阳市铝箔纸厂而与邱德吉产生联系,自2005年邱德吉成立益阳市通用阻燃有限公司,李学辉与益阳市通用阻燃有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2006年至2012年,与邱德吉有关的公司与李学辉共签订三份书面劳动合同。李学辉自2005年起一直在与邱德吉相关的公司上班直至2011年7月。自2011年8月开始李学辉未到益阳通用锑业公司上班,但是益阳通用锑业公司每月发放生活费400元给李学辉,生活费发放至2011年12月份。2012年因益阳通用锑业公司停产,益阳通用锑业公司与李学辉签订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备案表,益阳通用锑业公司支付了李学辉2012年1月至6月的工资。

  另查明,李学辉在益阳通用锑业公司工作期间月基本工资为600元,月生活补助为150元。2005年7月至2007年6月,李学辉每天全天上班,自2007年7月起,李学辉每天上半天班。

  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邱德吉与益阳市铝箔纸厂签订协议,以个人名义将益阳市铝箔纸厂的债权债务及人员承继下来。但当时邱德吉并未注册成立公司,故李学辉自邱德吉2005年6月29日成立公司时始与益阳市通用阻燃材料有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后因益阳市通用阻燃材料有限公司与益阳通用锑业公司在同一住所地办公经营,两公司实为关联企业。李学辉非因本人原因从益阳市通用阻燃材料有限公司被安排到益阳通用锑业公司,且益阳市通用阻燃材料有限公司并未支付经济补偿给李学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李学辉在益阳市通用阻燃材料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到益阳通用锑业公司的工作年限。故李学辉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为2005年至2012年。李学辉诉称其工作年限应自1998年起算,因李学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益阳市铝箔纸厂之间自1998年成立劳动关系,应不予认定。益阳通用锑业公司辩称其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已支付2012年1月至6月的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益阳通用锑业公司于2012年8月与李学辉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益阳通用锑业公司应该给李学辉发放生活费,故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益阳通用锑业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6月的工资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益阳通用锑业公司应当支付李学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750元/月×8月)。

  益阳通用锑业公司与李学辉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益阳通用锑业公司无须向李学辉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9460元。且李学辉与益阳通用锑业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6月30日已到期,益阳通用锑业公司解除与李学辉的劳动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情形,益阳通用锑业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与李学辉之间的劳动关系的情形,故益阳通用锑业公司无须支付违法解雇李学辉的赔偿金950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5650元。

  关于李学辉诉请益阳通用锑业公司支付1998年至2004年的加班费44414元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因李学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1998年至2004年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应不予支持。关于李学辉诉请2005年至2012年的加班工资61916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查明的事实,李学辉2005年7月至2007年6月全天上班。自2007年7月起每天上半天班,故益阳通用锑业公司应支付李学辉2005年至2007年的加班工资12138元(750÷21.75×8天/月×200%×22月)。2007年之后,因李学辉每天上班时间只有半天,其月平均出勤天数未超过15天,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之规定,李学辉的休假天数已超过应休假天数,故对李学辉主张2007年至2012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益阳市通用锑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学辉经济补偿金6000元;二、益阳市通用锑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学辉加班工资12138元;三、驳回李学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学辉负担5元,益阳市通用锑业有限公司负担5元。

  宣判后,李学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学辉自1999年1月开始被益阳市铝箔纸厂雇佣为员工,后单位更名为益阳市通用阻燃材料有限公司、益阳市通用锑业有限公司,用人单位均未安排其休息,也未支付其加班工资,并欠缴养老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李学辉经济补偿金12825元、经济赔偿金2565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9460元、加班工资112673元、未买养老保险的双倍赔偿金81600元。

  被上诉人益阳通用锑业公司答辩称:李学辉不存在加班的问题,用人单位也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李学辉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用人单位已经支付李学辉的经济补偿金;李学辉所提及的养老保险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的范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二审中,李学辉提供了以下七份证据:

  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欲证明益阳市通用锑业有限公司确实存在;

  2、2004年10月26日董建芳与邱德吉签署的转让协议书一份,欲证明李学辉的工龄应从1999年起算;

  3、劳动合同书;

  4、2010年、2012年的益阳市医疗保险IC卡;

  5、《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备案表》;

  6、《办理失业保险申领登记必备资料》;

  7、《工资卡》;

  证据3至证据7,欲证明李学辉的工资发放情况及相关待遇情况。

  被上诉人益阳通用锑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益阳通用锑业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2日,证据2、证据3不能达到李学辉的证明目的;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备案表》中因为笔误将补偿金写成了工资,其余认可;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7能证实益阳通用锑业公司于2012年元月与李学辉解除了劳动关系,2012年6月,该公司给李学辉补发了六个月补偿金一次性了结。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益阳通用锑业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中董建芳系该协议甲方的法定代表人,乙方邱德吉系乙方的员工,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李学辉在原审作为原告提供的第四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仅能证明李学辉在2010年和2012年有益阳市医疗保险IC卡,并不能证明其他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在劳动部门备案的文档,能证实益阳通用锑业公司与李学辉因单位停止生产解除合同并按6个月工资标准支付补偿金这一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系李学辉在原审中作为原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范畴,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益阳通用锑业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李学辉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加班工资等。本案中,邱德吉于2005年6月29日成立公司,李学辉于此时才开始与益阳市通用阻燃材料有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计算李学辉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方法与数额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益阳通用锑业公司与李学辉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于2012年6月30日到期,且益阳通用锑业公司与李学辉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情形,故益阳通用锑业公司无须支付李学辉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李学辉自2007年7月起每天上半天班,其月平均出勤天数未超过15天,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李学辉的休假天数已超过应休假天数,故对李学辉主张2007年至2012年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计算李学辉2005年至2007年的加班工资的方法及数额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学辉要求被上诉人益阳通用锑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825元、经济赔偿金256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9460元、加班工资112673元、未买养老保险的双倍赔偿金81600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学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和平

  代理审判员  王颖钊

  代理审判员  刘国清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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