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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东邦科技有限公司诉黄晓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31


江苏东邦科技有限公司诉黄晓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民再终字第00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东邦科技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3652763-0。

法定代表人:宗伟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涛,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晓峰。

委托代理人:强志勤(受黄晓峰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东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晓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锡民终字第0273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2014年3月5日作出(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47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同月25日受理本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涛,黄晓峰的委托代理人强志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5月2日,一审原告黄晓峰诉至宜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称:2010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聘请原告为副总经理,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并对聘用内容、工作职责、薪酬待遇、合同解除、终止等事项做了约定。根据被告向无锡市宜兴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资料,被告2009年利润总额为1728.11万元,2010年利润总额为2089.28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得奖金为215147.2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奖金215147.2元。

东邦公司辩称:原告计算奖金所依据的标准不正确,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是“利润额”,而非利润总额。原被告之间的奖金数额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中所确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来确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担任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了月薪标准、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事项。在该聘用合同第四条“薪酬待遇”的第二项“奖金”中,作了如下约定:“如甲方(被告)2010年利润指标低于2009年利润额,乙方(原告)年终奖为0;如甲方2010年利润额达到2009年利润额,乙方年终奖为该利润额的2‰;如甲方2010年利润额超过2009年的利润额,乙方年终奖为:2009年利润额×2‰+(2010年利润额-2009年利润额)×5%。甲方在2011年2月28日前支付乙方年终奖。”后原被告双方对奖金产生争议,原告向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4月27日,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书,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终结仲裁。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如何确定聘用合同中的“利润额”的标准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主张合同约定中的利润额应理解为“利润总额”,并提供了从无锡市宜兴工商局获得的2009年度、201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报告书,以证明确定奖金的“利润额”数额。

该两份报告书在“本年度生产经营情况表中”显示:2009年被告公司的利润总额为1728.11万元,净利润1669.88万元。2010年被告公司的利润总额为2089.28万元,净利润为2023.84万元。且分别由无锡大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宜兴分所(以下简称大众会计宜兴分所)出具的锡众会师宜分报外字(2010)第01号及锡众会师宜分报外字(2011)第49号审计报告对上述数据予以详细说明。

被告则主张合同中约定的“利润额”其含义应为企业销售产品的收入扣除成本价格和税金以后的余额,故应按照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汇算清缴报告中的“应纳税所得额”确定。

被告并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由无锡市光正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供的2009年度、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以证明确定奖金的“利润额”数额。

该两份报告书上显示:2009年度被告公司利润总额17281183.61元,经纳税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15410591.53元;2010年度利润总额20892822.20元,经纳税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16838172.24元。且该两份报告书均注明:“本报告仅供被告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使用,不做其他用途。”

2.由无锡宜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宜会师报外审字(2011)第355号审计报告,以证明年检报告书中所载明的2010年度“利润总额”数额与实际不符。

该审计报告审计了2010年度被告公司的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其上载明被告公司2009年度利润总额17281183.61元、净利润16698771.57元;2010年度利润总额18790941.60元、净利润16469531.3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年检报告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上载明的数字并不真实反映被告公司的实际利润,并对报告中涉及的“利润总额”“净利润”等数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润额应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为主,国家其他部门应各部门的需要而编制的报表不应作为利润总额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其与被告向工商机关提供的年检报告及审计报告不相符而不予认可。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因均系相关部门依据相关审计程序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要求对其公司的利润额进行鉴定,但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及缴纳相应鉴定费用。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如何理解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利润额”?二、如何确定原告的奖金?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一: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等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和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的,适用法律有关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合同中约定的“利润额”产生理解上的分歧,在无法重新协商及无集体合同可以适用的前提下,可以参照《合同法》中对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的解释原则。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对“利润”的定义:利润是指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包括收入减去费用后的净额、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和损失等。可见,利润是一个会计核算的概念,其反映的是企业一定时期内生产经营的财务成果,其范围包括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和净利润等,其中利润总额减去所得税费用后的净额即为净利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对“应纳税所得额”的定义: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可见,“应纳税所得额”是一个税收概念,其反映了企业一定时间内的计税所得。由此,“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是两种不同的概念。

本案中,原被告在聘用合同中的第四条“薪酬待遇”的第二项“奖金”的约定中使用了“利润额”一词,该“利润”应理解为“净利润”,理由如下:1.从原被告关于奖金“递进式”的约定方式可以看出,被告给予原告奖金的目的是为了鼓励原告履行好其副总职责,提升企业的盈利,减少亏损。据此可以推断,对原被告约定的“利润额”的理解应真实反映因原告作用而带来的企业业绩实际的增长,即企业在财务上获得的增长,从而区别于企业的业绩增长在税法下的评价。因此按照我国税法要求对收入总额进行调整后所得出的“应纳税所得额”不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利润额”的真实意思表示。2.企业依法承担的相应的税费系固有的义务性行为,其不能反映企业的实际业绩增长,也不因管理方法的不同而得以减免。因此,作为管理人员奖金的发放依据的“利润额”中应剔除企业在财务制度下应负担的税费,即应以“净利润”来作为奖金的发放依据。

争议焦点二: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对于2009年的净利润,因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报告中均为一致,一审法院确认为1669.88万元。对于2010年的净利润,原告提供的锡众会师宜分报外字(2011)第49号审计报告中确定的数额与被告提供的宜会师报外审字(2011)第355号审计报告中确定的数额不相一致。由于两份审计报告均是在被告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上形成,被告未对其不一致作出合理的解释,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2011年的净利润申请重新鉴定;结合原告提供的49号审计报告系被告向工商机关提供的年检材料的组成部分,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且被告提供的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也以49号审计报告为基础等因素,一审法院采纳原告提供的49号审计报告,即2010年度的净利润为2023.84万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奖金210377.6元(1669.88万元×2‰+(2023.84万元-1669.88万元)×5%]。一审判决:一、东邦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晓峰奖金210377.6元。二、驳回黄晓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东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由无锡宜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宜会师报外审字(2011)第355号审计报告的出具时间是2011年2月20日,而双方约定的年终奖的支付时间为2011年2月28日,因此该报告就是双方确定2010年度利润的文件,而提供给工商部门的年检报告书并没有针对性,其可信度有所削弱;2、双方约定的黄晓峰的工作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因此只能按其工作期限即10个月的相应利润来计算;3、原审法院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未向其公司重新送达举证期限通知书,给予新的举证期限,变相剥夺了其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等诉讼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发回重审。黄晓峰答辩称,原审法院程序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决。二审中,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记载的质证过程,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故依法予以确认。此外,二审中查明,一审中,2012年7月24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同年8月3日东邦公司签收了合议庭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的送达回证;2012年10月12日开庭审理中,东邦公司明确表示在5日内提交鉴定申请书并支付相应费用,但在期限内未能提交。二审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并无违法之处,故对东邦公司上诉主张发回重审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计付黄晓峰奖金的“利润额”的认定问题。1、东邦公司经董事会决议,聘请黄晓峰担任副总经理,双方经充分协商后签订了聘用合同书,该合同书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法内容,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合同书在“薪酬待遇”项下,特别就“奖金”进行了约定,即采用利润额差额递进的方式、按比例支付年终奖,体现了双方对公司经营前景的预估和黄晓峰能力的期待,因此,关于“利润额”的理解应当考虑公司聘请黄晓峰后通过其能力发挥而给公司带来的实际业绩增长的因素,即利润额是指“净利润”而非税法意义上的“应纳税所得额”。2、黄晓峰在诉讼中提供的第49号审计报告是东邦公司提交工商部门的年检材料的组成,与东邦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2011)第355号审计报告均形成于2011年初,审计依据均源自东邦公司提供的2010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10年度利润表、财务报表等材料,但两份报告关于2010年度利润总额、净利润在数额上却出现了不一致,东邦公司并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审法院采信工商部门备案的第49号审计报告的数据并无不当。东邦公司上诉主张双方是根据(2011)第355号审计报告确定是否应支付黄晓峰年终奖的,但从该报告的审计目的来看未体现上述内容,东邦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聘用合同书明确了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约定在此期限内根据利润额情况支付黄晓峰奖金,因此,东邦公司上诉认为仅应支付10个月相应数额的奖金,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关于黄晓峰奖金的认定并无不当,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邦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2、驳回黄晓峰的诉请。东邦公司于2011年补缴了两笔所得税145万余元,据此,2010年纯利润应作相应调整。另在原审法院确认的49号审计报告中有一项数据未予以讨论,即在营业利润外的补贴收入,审计报告中明显对比,09年东邦公司的补贴收入为802583.33元,而在10年补贴收入为2627916.21元,说明10年度东邦公司体现的净利润中比之09年增加了182万多的补贴收入,该笔补贴收入其查找了东邦公司的财务资料,来源是科技项目的申报经费和福利企业的退税。其认为这二项均不能视为是由黄晓峰的工作成果而作为给公司带来的利润,应从利润中剔除。另年终奖以十个月计算为公平合理。

黄晓峰辩称:一二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49号审计报告是其向工商机关调取的,该报告是东邦公司提供的年检材料的组成部分,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补税的“补充说明”不在年检材料中。黄晓峰在东邦公司工作了十个月。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相同。另查明,东邦公司提供了两张其分别于2011年1月18日和5月3日缴款的宜兴市税收电子缴款凭证(国),分别载明:税种为企业所得税、纳税金额为502877.95元和947447.56元、所属期限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此,大众会计宜兴分所出具的锡众会师宜分报外字(2011)第49号审计报告“补充说明”载明:根据宜兴市税收电子缴款凭证(国)显示,上述两笔税款所属期限为2010年,发生在本所第49号审计报告之后。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既可能发生在会计年度内,也可能发生在会计年度结束后。如发生在会计年度结束后而审计报告未反映,应根据会计准则予以调整其净利润。制作第49号审计报告的李娟会计师向本院陈述:根据税单载明的该税收的所属期限应将上述两笔税款从东邦公司2010年的利润中作扣减,如遇有补缴2009年企业所得税的也应作相应扣减;补贴收入和福利企业优惠政策,在审计上也反映了企业的收入,只是东邦公司与黄晓峰约定的不明确。对此,黄晓峰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法院去大众会计师事务所所做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仍坚持答辩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再查明,东邦公司2010年还补缴了2009年企业所得税1343911.90元。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大众会计师事务所对“补充说明”的陈述意见,对东邦公司2011年补缴上一年的企业所得税应从净利润中予以扣除,同样,2010年也有类似情况也应扣除,故本案东邦公司从2009度的净利润16608771.57元中,扣除次年补缴上年企业所得税1343911.90元应为15354859.67元;2010年度的净利润从20238376.8元中,扣除2011年补缴上年企业所得税1450325.51元应为18788051.29元,故黄晓峰应得奖金数额计算方法为:2009年利润额(15354859.67元)×2‰+(2010年利润额18788051.29元-2009年利润额15354859.67元)×5%=202369.3元。关于东邦公司提出补贴收入、福利企业享有的优惠政策也应从利润中剔除的意见,因从审计角度这两项应作为企业收入,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东邦公司提出黄晓峰的年终奖应以十个月计算的意见,虽然双方书面约定黄晓峰的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但同时只约定计算年终奖是按年度计算,并没有约定按月计算。

综上,因东邦公司有新证据证明其2010年及2009年净利润额均应相应减少,导致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发生了改变。东邦公司再审的部分理由成立,应对一二审判决予以改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锡民终字第0273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宜兴市人民法院(2012)宜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苏东邦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支付黄晓峰奖金202369.3元;

三、维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2)宜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本案受理费负担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健

审判员许敏

审判员过坚列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徐莹颖

 

援引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约定不明确的解决】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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