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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麦迪瑞科技有限公司与邓行寅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92

深圳市麦迪瑞科技有限公司与邓行寅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3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麦迪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宫屹。

委托代理人戴传熙,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行寅。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麦迪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迪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行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平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麦迪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麦迪瑞公司无须支付邓行寅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基本工资差额1620元;3、依法改判麦迪瑞公司无须支付邓行寅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2日的工资共计4612.4元;4、依法改判麦迪瑞公司无须支付邓行寅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12月12日平时加班、周末加班工资差额2534.93元;5、依法改判麦迪瑞公司无须支付邓行寅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175元;6、依法改判麦迪瑞公司无须支付邓行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

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审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二项、第十四项及第十五项。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四项员工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麦迪瑞公司主张,邓行寅每月基本工资1600元,并提交一份《工资表》,主张邓行寅应发工资由标准工资+平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组成,该表还有“出勤状况”栏,显示正班、平时加班、休息日加班、节假日加班等项目,但该《工资表》无邓行寅签名确认或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邓行寅主张其基本工资为1330元,并提交了2013年4月至10月的《工资条》,显示每月出勤22天的工资为1330元,低于同时期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月,并记载有正常工作时间、平时加班时间、法定休假节日加班时间等项,邓行寅2013年5月至10月的工资分别为2442元、2059元、2751元、2549元、3251元、2955元。本院认为,麦迪瑞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对邓行寅的工资标准和发放情况进行充分有效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合理采信邓行寅的主张,认定邓行寅每月基本工资为1330元。麦迪瑞公司未支付邓行寅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基本工资差额1620元(270元/月×6个月),应予以支付。麦迪瑞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邓行寅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克扣的基本工资162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六项申请仲裁期限内的加班时间,麦迪瑞公司主张,邓行寅考勤情况应以《工资表》中“出勤状况”栏记载的正班、平时加班、休息日加班、节假日加班时间为准,但该《工资表》无邓行寅签名确认或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邓行寅则提交了其2013年9月至11月的《考勤表》(复印件),主张系麦迪瑞公司将《考勤表》交其签字确认时自行复印留底。由于麦迪瑞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对邓行寅的考勤情况进行充分有效举证,故本院合理采信邓行寅提交的《考勤表》,经核算,邓行寅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平时加班共计209小时,休息日加班共计189小时。至于邓行寅2013年4月至8月的加班时间,本院采信邓行寅提交的《工资条》上记载的考勤时间,即该5个月邓行寅平时加班(含周六加班)时间分别为3小时、103小时、82小时、102.5小时、91小时,周末加班时间分别为0小时、8小时、0小时、8小时、0小时。由于《工资条》、《考勤表》显示麦迪瑞公司将周六加班按照平时加班标准计发邓行寅加班工资(即将周六加班时间计入平时加班时间),故原审将上述加班时间酌定为平时每天加班4小时,剩余时间为周六加班时间核算邓行寅的加班情况,认定邓行寅2013年4月至8月平时加班共计355小时,休息日加班共计42.5小时,并据此核算邓行寅2013年12月1日至12月12日期间平时加班共计36小时,休息日加班共计12小时,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八项应发工资数额,综上,邓行寅在职期间平时加班共计600小时,休息日加班共计243.5小时。麦迪瑞公司应支付邓行寅平时加班工资8280元(9.2元/小时×600小时150%)、休息日加班工资4480.4元(9.2元/小时×243.5小时×2倍),共计12760.4元。

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十项欠发工资及加班工资数额,首先,综上,本院认定麦迪瑞公司需支付邓行寅在职期间加班工资差额3526.2元(12760.4元-9234.2元)。由于邓行寅申请仲裁时仅诉求麦迪瑞公司支付其平时加班工资和周末加班工资共计2534.93元,仲裁裁决对此予以了支持,本院亦予以确认。麦迪瑞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邓行寅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平时加班、周末加班工资差额共计2534.93元,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麦迪瑞公司确认未发放邓行寅2013年11月、12月工资。邓行寅提交的《考勤表》显示,邓行寅2013年11月正常出勤18天(正常工作时间144小时)、平时加班114小时,周末加班8小时。邓行寅另主张其2013年12月1日至12月12日期间平时加班每天4小时、周六加班11至12小时,本院合理采信《考勤表》及邓行寅的上述主张,经核算,麦迪瑞公司应支付邓行寅2013年11月工资3345.2元(9.2元/小时×144小时+9.2元/小时×114小时×150%+9.2元/小时×8小时×200%+标准工资差额270元)、2013年12月1日至12月12日工资1267.2元(9.2元/小时×72小时+9.2元/小时×36小时×150%+标准工资差额270元÷30天×12天),共计4612.4元。麦迪瑞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邓行寅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2日的工资共计4612.4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十二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邓行寅主张其于2013年12月13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邓行寅当时的经营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上木古社区宝来工业区金力工业园A栋三楼)邮寄了一份《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提出“因贵公司存在以下行为:1、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不依法支付工资、加班费;3、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本人从2013年12月14日起解除与贵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提交快递底单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证明该邮件已经妥投。麦迪瑞公司否认收到该邮件,并主张麦迪瑞公司已于2013年12月10日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结变更经营地址手续,将原经营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上木古社区宝来工业区金力工业园A栋三楼变更为现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平湖社区芳坑路63号1某厂房2、3楼。本院认为,邓行寅提交的快递底单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能够证明其已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送达麦迪瑞公司,麦迪瑞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主张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结变更经营地址手续时间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搬迁经营地址时间,本院对其主张亦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13日解除。

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十四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由于如前所述,麦迪瑞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邓行寅加班工资的情形,因此邓行寅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属于我国劳动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之情形。邓行寅离职前的平均月工资为4854.47元,故麦迪瑞公司应支付邓行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54.47元(4854.47元/月×1个月)。由于邓行寅申请仲裁时仅诉求麦迪瑞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仲裁裁决对此予以了支持,本院亦予以确认。麦迪瑞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邓行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十五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于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但直至邓行寅申请仲裁时双方仍未签订劳动合同,故麦迪瑞公司依法应支付邓行寅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175元,计算方式:2013年5月28日至5月31日工资(9.2元/小时×32小时+9.2元/小时×16小时×150%)+2013年6月至12月工资(2059元+2751元+2549元+3251元+2955元+3345.2元+1267.2元)+该期间标准工资差额及加班工资差额3482.4元。麦迪瑞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邓行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175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麦迪瑞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麦迪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 振 东

代理审判员尹伊

代理审判员刘 灵 玲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玉兰(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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