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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合丰泰光电显示有限公司诉郑雯玲等劳动争议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60

深圳市合丰泰光电显示有限公司诉郑雯玲等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99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合丰泰光电显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婵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健,北京市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雯玲。

  委托代理人李兵,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华宇能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席剑涛。

  上诉人深圳市合丰泰光电显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丰泰公司)与被上诉人郑雯玲、原审被告深圳市华宇能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宇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2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冉担任审判长,法官蒋巍、霍思宇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丰泰公司在一审中诉称:郑雯玲系华宇能公司员工,与合丰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合丰泰公司曾要收购华宇能公司,在与其协商收购的过程中,为解除其暂时的资金困难,向其支付了部分款项,无其他法律关系。2012年6月合丰泰公司北京分公司成立后,双方之间只是代理关系,将销售业务交给华宇能公司负责人席剑涛代理,郑雯玲属于席剑涛所带领的团队成员。同时,该团队还代理安耐驰公司、橡果国际等公司的业务。合丰泰公司北京分公司的相关手续都是由席剑涛办理,印章等相关手续均在其手中。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席剑涛等人拒不交还印章,合丰泰公司只能声明将其作废。合丰泰公司已经按约定给付了郑雯玲工资及相应补偿,应视为双方已经协商解决,其再行起诉,缺乏依据。为维护合丰泰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确认双方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合丰泰公司无需支付郑雯玲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8530元;3.合丰泰公司无需支付郑雯玲未休年假工资2864.40元;4.合丰泰公司无需支付郑雯玲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9345元。

  郑雯玲在一审中辩称:郑雯玲之前是华宇能公司的员工,2011年11月1日以后的工资是合丰泰公司发放,所以郑雯玲与合丰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收购的事情听说过,但是具体情况不清楚,郑雯玲认为谁发工资就为谁干活。仲裁裁决合理,郑雯玲不同意合丰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合丰泰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合丰泰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10日,负责人登记为张延昌。华宇能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1日,负责人登记为席剑涛,吊销日期为2012年11月19日。

  合丰泰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将夏波、肖殿强、黄维静、韩炜四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其中夏波、肖殿强二案调解解决,黄维静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合丰泰公司、郑雯玲曾有邮件往来。2012年11月27日,郑雯玲给合丰泰公司发邮件一份,内容为:黄总、刘总及公司领导,您们好,由于本人确实无法前往深圳,所以希望公司能先行将本人的10月工资及一个月的补偿金打入本人工资卡内,本人马上将离职协议签好后快递至总公司。相应工资及补偿金(6230元*2=12460元)请于12月2日前到账,足额到账之时,本人将放弃一切对公司的追索权益,劳动关系解除。2012年12月17日,合丰泰公司向郑雯玲支付了12460元。

  郑雯玲就其辩称提供了:1.宣传册一份,显示合丰泰分公司的办公地址为北京市建国路89号华贸商务楼4某2205室(与华宇能公司登记注册地址一致);2.盖有合丰泰分公司公章的公司员工名册一份,共计12人,其中载郑雯玲入职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部门综合部,月工资6230元,制表人为郑雯玲,审核处为夏波签字;3.盖有合丰泰公司公章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兹委托黄力(副总经理)代表本企业为北京分公司业务处理的代理人,权限为全权处理北京分公司清盘相关事务,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4.盖有合丰泰分公司公章的2012年10月份工资表一份,其中显示郑雯玲基本工资6230元;5.工资发放明细一份,发放人为合丰泰公司,发放日期分别为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月16日、2月15日、3月15日、4月25日、5月18日、6月20日、7月18日、8月15日、9月18日、10月16日,金额均为6230元,摘要均为工资,2012年12月17日发放12460元(摘要为工资)。合丰泰公司意见为:1.真实性认可,分公司成立后,准备将郑雯玲等五个人的团队接手过来,所以在过渡期内宣传册是这样写的;2.章是我公司的,但合丰泰公司并不掌握公章;3.不予认可;4.真实性认可。合丰泰公司就其诉请提供了:1.北京市建国路89号华贸商务楼4某2205室的租赁合同一份,签约日期为2011年4月1日,承租人为华宇能公司,代表人为郑雯玲签字;2.备忘录、会议纪要、确认函等,以证明收购事宜。郑雯玲对证据1认可,2不予认可。一审审理中,合丰泰公司申请证人刘×到庭作证,刘×称:刘×原来是合丰泰公司总经理助理,2013年5月底离职。2012年9月初,因为发现北京这个团队有好多个身份,与公司原来预想的不一样,就确定做到9月底。郑雯玲、黄维静、韩炜三个人与公司协商好了,给工资和一些补偿。公司每个月都是在15—18日发工资,刘×当时与郑雯玲、韩炜联系过,他们都同意这个时间给钱。夏波是北京这面的负责人,肖殿强是业务员,他们二人由于分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及后续注销问题及沈阳有笔货款未收回的问题,没有协商成。郑雯玲对证人身份予以认可。郑雯玲另提供了有刘×签字的《关于撤销北京分公司方案》一份,日期为2012年12月7日,内容大致为:公司负责先行解除郑雯玲、黄维静、韩炜的劳动关系,工资按10月底发放并补偿一个月的工资,席剑涛、夏波负责追回分公司未收回全部货款及样机,期限11月30日,夏波负责分公司注销手续办理及相关善后事宜。夏波、肖殿强发放10月、11月工资,另补偿一个月工资。刘×对此予以认可,称这个就是最后定的方案,合丰泰公司对此亦予认可。郑雯玲称这只是一个单方行为,不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关于考勤、离职情况,郑雯玲等人称:我们上班不打卡,也无相关考勤记录。2012年10月底,公司副总黄力、总经理助理刘×来到北京,向我们宣布了分公司清盘的决定,我们被集体解职。双方协商后未达成一致意见。11月初,黄力突然离开北京,之后刘×就发给我们《关于撤销北京分公司的方案》,但我们并未认可。我们工作时间至2012年12月6日,当时还有邮件往来,但是我们都主张到11月底。合丰泰公司在2012年12月17日支付的款项郑雯玲认为都是工资,但是支付的时间晚于12月2日,所以郑雯玲还是要起诉的。郑雯玲没有证明连续工作的证据,郑雯玲认为入职后第二年可以休第一年的年假。合丰泰公司表示所支付的款项为一个月工资及相应补偿,郑雯玲工作时间截止至2012年10月底。一审法院通过电话、司法专邮向华宇能公司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等材料未果,后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但华宇能公司未按时到庭应诉。此前,郑雯玲作为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作出裁决:1.确认双方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合丰泰公司给付郑雯玲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6853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864.4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9345元;3.驳回郑雯玲的其他仲裁请求。合丰泰公司不服裁决后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合丰泰公司虽称郑雯玲不是其公司员工,但是从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0月16日,合丰泰公司一直按月向其发放工资。同时结合刘×签字的《关于撤销北京分公司方案》、双方的邮件往来、2012年12月17日合丰泰公司付款的情况,完全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郑雯玲提供的公司员工名册上载有其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合丰泰公司虽否认分公司公章其不掌握,但是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郑雯玲虽称其工作至2012年12月6日(但主张至11月30日),但是其未能就此提供充分有力之证据,而且,根据其给公司发送的邮件内容及《关于撤销北京分公司方案》的内容,应当确认,郑雯玲工作截止时间为2012年10月底。同时,合丰泰公司于12月17日支付的款项应视为10月份工资及一个月的补偿金。合丰泰公司未与郑雯玲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一项,郑雯玲入职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其未能提供连续工作的相关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未休年假工资一项,不予支持。从《关于撤销北京分公司方案》内容来看,其中明确是由合丰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而其并不能证明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合法,故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合丰泰公司已经支付的补偿金,一审法院在其中予以扣除。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合丰泰公司与郑雯玲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合丰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郑雯玲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六万八千五百三十元;三、合丰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郑雯玲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六千二百三十元;四、合丰泰公司无需支付郑雯玲未休年假工资二千八百六十四元四角;五、驳回合丰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合丰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郑雯玲是一审被告深圳市华宇能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合丰泰公司与郑雯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合丰泰公司与郑雯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依据事实是错误的:一、合丰泰公司按月支付郑雯玲的所谓“工资”,是在收购华宇能公司过程中代华宇能公司垫付的运营费用。郑雯玲是华宇能公司的员工,社保也一直由华宇能公司缴费,对此一审判决也予以认定。因合丰泰公司拓展业务,准备收购华宇能公司,在洽谈收购过程中,为了挽留郑雯玲在内的销售团队,合丰泰公司先行按月垫付了郑雯玲等人的工资,这部分工资是收购成本的一部分,相当于销售代理人的补贴,在收购成功后将从收购费用中扣除,而非劳动报酬。在收购华宇能公司终止后,合丰泰公司于2012年6月成立了北京分公司,并与郑雯玲在内的华宇能销售团队协商,由郑雯玲等人以合丰泰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名义代理北京分公司的进行销售活动,此时,合丰泰公司与郑雯玲的关系为代理关系,这个时期,合丰泰公司支付郑雯玲的是代理费用,而不是工资。二、郑雯玲提供的所谓“员工名册”是郑雯玲等人自行制作的,不是合丰泰公司的真实意思。分公司的公章、财务章一直到一审阶段,在法官主持下,才由另一个一审被告夏波还给公司,夏波曾经在合丰泰公司北京分公司担任负责人。三、合丰泰公司与郑雯玲就双方之间的争议解决曾达成一致,合丰泰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支付了约定款项后,郑雯玲无权再就双方之间争议提起仲裁或诉讼。另,一审合丰泰公司提交了华宇能公司的工资表,是郑雯玲制作的,一审虽然没予以认定,但能说明华宇能公司和郑雯玲有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故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3)朝民初字第32125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1.双方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合丰泰公司无需支付郑雯玲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合丰泰公司无需支付郑雯玲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合丰泰公司无需支付郑雯玲未休年假工资。

  合丰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郑雯玲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合丰泰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合丰泰公司的上诉请求。1.关于员工名册问题,不是郑雯玲单独制作的,是合丰泰公司分公司制作的。2.关于劳动关系,工资发放明细写的很清楚,是合丰泰公司给郑雯玲发放的,双方确认存在劳动关系。

  郑雯玲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华宇能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申请法院书面审理并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其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0月16日合丰泰公司一直向其发放工资,结合双方邮件往来、2012年12月17日合丰泰公司付款情况等,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具体核定数额无误。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现证据表明是合丰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其不能证明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合法,故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审法院已将合丰泰公司支付的补偿金扣除,符合法律规定。故合丰泰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市合丰泰光电显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市合丰泰光电显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冉

审判员蒋巍

代理审判员霍思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雅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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