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县振佳针纺织有限公司与付波劳动争议案
绍兴县振佳针纺织有限公司与付波劳动争议案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绍民终字第9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振佳针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进昌。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波。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建仁、周俊生。
上诉人绍兴县振佳针纺织有限公司、上诉人付波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柯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绍兴县振佳针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进昌、上诉人付波的委托代理人周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曾系原告公司员工,2013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从2013年3月17日起至年春节放假时止。2013年5月22日,被告在车间工作时,不慎左手被起毛布辊夹进辊内,导致左手上肢挤压、中指和食指受伤,即被送到绍兴县中心医院医治,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左上肢挤压伤、左中指末节皮肤缺损、左食指甲床裂伤等伤。2013年7月12日,被告之伤经原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5日,被告伤情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程度拾级。2013年12月18日,被告为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及社会保险补缴事宜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该委经审查后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绍柯劳仲案字(2014)第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付波与绍兴县振佳针纺织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1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绍兴县振佳针纺织有限公司支付给付波护理费15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000元、交通费1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80元,合计14360元,款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3.绍兴县振佳针纺织有限公司为付波补缴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成讼。同时查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工伤保险费用。2013年3月至6月,被告已领取实发工资分别为827元、1902元、1960元、1933元(已扣除电费、水费)。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劳动合同》、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保险缴纳信息、工资表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原审判决认为:工伤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对于劳动关系解除的仲裁裁决没有异议,而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据此要求原告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故该院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13年12月1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现被告工伤事实清楚,伤残拾级属实,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在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告在劳动仲裁中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可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原告应予配合办理。被告在劳动仲裁中要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等工伤待遇依法则应由原告负担: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80元,原告对于被告在仲裁中的该项主张及仲裁裁决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500元,结合被告工伤伤情、上班情况酌情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8月31日,对于原告提交的2013年3月至6月的工资表,业经被告签字确认,且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其真实性该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2013年3月至6月的工资支付情况,2013年7月份、8月份的工资表未有被告签字确认,原告主张案外人“王甫娜”代被告领取了该两个月的工资,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委托他人代领工资及被告实际已领取该两个月工资的事实,且被告在劳动仲裁中亦不认可已领取该两个月工资,故原告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但该工资系正常上班情况下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包括加班工资,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该院依法确认被告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标准为1500元/月,据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6月至8月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合计为4500元,2013年5月份工资原告已按全勤情况予以支付,故该院不再予以计算,扣除原告预支的2013年6月份工资2000元(含电费、水费),原告尚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500元;3.护理费15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647.45元(109.83元/天×15天),被告于劳动仲裁中要求原告支付15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照准,工伤职工住院期间需护理符合客观实际,被告要求护理费赔偿应属合理,应予支持。综上,该院依法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合计为10680元。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该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被告付波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所主张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绍兴县振佳针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波自2013年12月1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绍兴县振佳针纺织有限公司尚应支付被告付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等工伤待遇合计10680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绍兴县振佳针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绍兴县振佳针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绍兴县振佳针纺织有限公司上诉称:对于付波7月、8月的工资已经由案外人“王甫娜”领取,该人实际为付波的亲妹妹,故对7、8月份的工资应予减扣。综上,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绍兴县振佳针纺织有限公司仅需支付付波工伤保险待遇6680元。
付波答辩称:原审判决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认定准确,证据认定恰当,但是对付波的工资计算错误,望依法纠正。本案不存在绍兴县振佳针纺织有限公司所称的7、8月工资由案外人领取的情况。请求驳回绍兴县振佳针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诉,对付波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法改判。
上诉人付波上诉称:上诉人付波于2013年3月17日进入绍兴县振佳针纺织有限公司做拉毛工,工资为每月3400元,每月发放70%,剩余30%年底发放。上诉人付波于2013年5月22日工作时被机器绞伤,后被送至绍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由绍兴县振佳针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后上诉人付波之伤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审法院以每个月150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付波已领取实发2013年3月至5月的工资分别为827元、1902元、1960元(已扣除电费、水费),但前述三个月的工资并不是满月的工资,即便按照这三个数字计算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也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每个月1500元。付波的平均工资应该结合前述三个月实际工作的天数,扣除的水电费以及预留30%的工资来综合计算。而且停工留薪期应计算至鉴定之日止。综上,请求:1、绍兴县振佳针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共计4898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庭审中,上诉人付波变更上诉请求为要求二审法院对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法改判。
绍兴县振佳针纺织有限公司答辩称:工资水平从绍兴县振佳针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上面看很清楚,工资是以2000元为标准,除以当月的天数,再乘以实际上班天数就得出实际工资,这个2000元左右的工资包含了加班费,一审法院酌情把停工留薪期工资定为1500元是没有问题的。对于期限问题,无论是劳动仲裁还是一审庭审,付波都没有提供休息证明,而绍兴县振佳针纺织有限公司已经多发放了三个月工资,认可休息时间为三个月。付波要求再支付4个月是没有依据的。
上诉人付波在二审中提供了两张发票,要求证明另外还存在医疗费和鉴定费需要绍兴县振佳针纺织有限公司承担。绍兴县振佳针纺织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请求付波在一审中没有提出,二审中增加的请求不应予以审查。另外该费用应由社保基金出,不是由绍兴县振佳针纺织有限公司支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付波依据上述证据所提出的主张,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处理,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认定。
上诉人绍兴县振佳针纺织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绍兴县振佳针纺织有限公司主张付波7、8月份的工资已由付波的妹妹王甫娜代为领取,但上诉人绍兴县振佳针纺织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王甫娜”与付波的亲属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甫娜”是受付波的委托代为领取工资,且付波亦否认曾委托案外人“王甫娜”代为领取工资。上诉人绍兴县振佳针纺织有限公司未能就其提出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付波提出应以每月3400元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但未就该主张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且绍兴县振佳针纺织有限公司亦予以否认,故上诉人付波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上诉人绍兴县振佳针纺织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工资表记载,付波的月工资为2000元,其中包含加班费50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以1500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属正确。上诉人付波还主张停工留薪期应计算至伤残鉴定之日止,但未就该主张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结合付波工伤伤情、上班情况酌情确定付波的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8月31日,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足,本院依法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绍兴县振佳针纺织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上诉人付波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艳
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
代理审判员 盛银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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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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