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商河县人民医院与侯丙亭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33

商河县人民医院与侯丙亭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终字第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河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立森,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孟强,山东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凤安,山东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丙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豆金美。

委托代理人侯丙亭(系豆金美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淑英(系被上诉人侯某某之母)。

上诉人商河县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侯丙亭、豆金美、侯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河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孟强,黄凤安,被上诉人侯丙亭、被上诉人豆金美的委托代理人侯丙亭、被上诉人侯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侯丙亭、豆金美之子、侯某某之父侯某生前系商河县人民医院职工,其于2008年5月10日因故在其租赁房屋内自焚,事后侯某被送往山东省武警医院进行抢救,后抢救无效于2008年5月17日死亡。商河县人民医院于2008年12月22日为侯某的父母及女儿办理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证》,自2008年6月开始,侯丙亭、豆金美、侯某某凭证从商河县人民医院领取每人每月220元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侯丙亭、豆金美每季度领取一次;侯某某每年领取一次),现侯丙亭、豆金美、侯某某按上述标准均领至2013年12月份。2008年12月23日,侯丙亭、豆金美等以要求商河县人民医院支付未与侯某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丧葬费、抚恤金、补足工资差额等理由向商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3月19日,该仲裁委作出(2009)商劳仲裁字第01号裁决书,裁决:1、商河县人民医院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法定代理人自2008年2月至5月份未与侯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两倍的工资2480元(4个月×620元);2、商河县人民医院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法定代理人丧葬费1000元;3、商河县人民医院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法定代理人一次性救济费18980元(10个月×1898元);4、对于申请人法定代理人申请提出的补偿申请人五年来工资差额部分,仲裁委不予支持。5、对于申请人法定代理人申请提出的补偿2008年5月开始申请人在外租房费用五年来工资差额部分,仲裁委不予支持。6、被申请人请求申请人法定代理人返还2万元借款,仲裁委不予审理。双方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侯某自生前到商河县人民医院工作直至死亡,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行使了劳动权利、履行了劳动义务,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判决,判决:“原告商河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侯丙亭、豆金美、侯某某未与侯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2480元、丧葬费270元、一次性救济费18980元、2008年1-5月份侯某工资差额280元。”该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10月11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济民一终字第96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11月16日,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总工会对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作出调整,自2009年12月1日起商河县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调整为每人每月320元。2010年12月9日,侯丙亭、豆金美、侯某某向商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商河县人民医院补发及增发调整后的遗属困难补助金。2011年1月11日,仲裁委作出(2011)商劳仲裁字第01号裁决:1、商河县人民医院一次性补发侯丙亭、豆金美、侯某某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差额3900元;2、商河县人民医院自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为侯丙亭、豆金美、侯某某发放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每人每月320元。商河县人民医院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1)商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商河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侯丙亭、豆金美、侯某某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止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差额3900元。二、原告商河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侯丙亭、豆金美、侯某某自2011年1月起至2011年4月止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3840元,2011年4月以后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原告于当月月底前支付被告每人320元。”该判决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2013年4月1日,侯丙亭、豆金美、侯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要求执行商河县人民医院应支付其自2009年12月至2012年6月止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现该案仍在执行过程中。自2012年7月起,商河县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调整为410元/月,有效期至下次调整待遇为止,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2013年5月份,侯丙亭、豆金美、侯某某得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已经调整为410元/月,后要求商河县人民医院按每人每月410元的标准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双方为此产生争议。侯丙亭、豆金美、侯某某于2013年12月16日向商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商河县人民医院自2012年7月起将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调整为每人每月410元。该委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裁决,裁决:1、商河县人民医院一次性补发侯丙亭、豆金美、侯某某自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差额4860元。2、商河县人民医院自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为侯丙亭、豆金美、侯某某发放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提高至每人每月410元。商河县人民医院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商河县人民医院主张,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商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无权受理;鲁人社办发(2012)74号文件的规定也不适用于商河县人民医院,商河县人民医院不应为侯丙亭、豆金美、侯某某补发自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遗属补助金差额4860元;不为侯丙亭、豆金美、侯某某发放自2014年1月起每人每月410元的遗属困难补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对于已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确定侯某生前与商河县人民医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侯某去世后商河县人民医院也为侯某的供养直系亲属办理了《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证》,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标准调整后,原审法院已判决商河县人民医院按国家规定标准向侯丙亭、豆金美、侯某某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现根据鲁人社办发(2012)74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商河县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自2012年7月1日起调整为每人每月410元,有效期至下次调整待遇为止。侯丙亭、豆金美、侯某某按照该规定要求商河县人民医院将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自2012年7月起调整为每人每月410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但商河县人民医院已支付侯丙亭、豆金美、侯某某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商河县人民医院主张,侯丙亭、豆金美、侯某某已超过申请劳动仲裁时效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部分不应支持。自商河县人民医院为侯丙亭、豆金美、侯某某办理了《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证》后,一直按照其办理该证时的标准每人每月220元发放,原审法院在2011年4月份依据法律规定对侯丙亭、豆金美、侯某某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作出调整后,至2013年12月16日侯丙亭、豆金美、侯某某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时,商河县人民医院仍未支付侯丙亭、豆金美、侯某某调整后增加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存在未全额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的持续性,因此,侯丙亭、豆金美、侯某某的请求并不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故,商河县人民医院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相关劳动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商河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侯丙亭、豆金美、侯某某自2012年7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差额10260元;二、原告商河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侯丙亭、豆金美、侯某某自2014年1月起至2014年3月止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3690元,自2014年4月起三被告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原告按每人每月410元,分别于当月月底前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商河县人民医院承担.

上诉人商河县人民医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是在商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作出的商劳人仲案(2013)18号裁决的基础上作出的,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侯丙亭、豆金美、侯某某不是劳动者,商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无权受理此案,因此原审判决错误。2、2013年9月17日,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济南市财政局及济南市总工会联合下发人社发(2012)141号《转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总工会(鲁人社办发(2012)74号)的通知》文件中明确写明适用范围为各类企业,没有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而商河县人民医院是国有事业单位,因此,商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文件为依据作出裁决系错误,故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侯丙亭、豆金美、侯某某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商河县人民医院上诉请求无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侯某生前在商河县人民医院工作期间与商河县人民医院存在劳动关系。侯某去世后,商河县人民医院为其供养直系亲属即侯某的父亲侯丙亭、母亲豆金美、女儿侯某某办理了《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证》。上述三被上诉人后因有关行政部门对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作出调整而进行诉讼,原审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判决支持了三被上诉人要求按照调整后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支付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的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现侯丙亭、豆金美、侯某某因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发生变化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商河县人民医院按照鲁人社办发(2012)74号文件《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按每人每月410元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经审查,该请求符合政策规定,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商河县人民医院主张鲁人社办发(2012)74号文件规定适用范围为各类企业,而商河县人民医院系事业单位不适用该文件规定。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商河县人民医院系事业单位,其与侯某生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故原审法院适用鲁人社办发(2012)74号文件规定,判决商河县人民医院承担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商河县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车言江

审判员诸葛砚

代理审判员王立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云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企业劳动争议纠纷请一个律师大概多少钱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 委托一个企业员工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大约多少钱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找个企业员工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收费多少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找企业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如何收费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 公司职工劳动争议纠纷找律师费用多少钱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