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业平与安徽省泰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桑业平与安徽省泰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18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桑业平。
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安徽省泰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兆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辉。
上诉人桑业平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3)瑶民一初字第03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安徽天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泰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为桑业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至2009年12月,后由安徽省泰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持续缴费至2013年1月。泰源公司管理软件数据反映桑业平的工资组成结构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工龄工资,2009年10月桑业平的工资标准为1600元/月,2009年12月调整为1800元/月,2010年9月增加至4200元/月,至2012年4月工资为0,2012年5月工资为2000元/月。2009年12月7日,桑业平与泰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岗位为销售,计时工资,工资标准为900元/月,绩效工资等按照公司的工资分配制度和实际劳动贡献确定。2012年1月17日,桑业平向泰源公司出具《员工年度薪酬确认单》,言明:“本人已知晓并确认:1、《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提成管理制度》、《2011年度薪酬方案》。2、本人已领取的年度薪酬总额中包括在公司工作期间由公司安排的日常及节假日工作延时且年度未调休完、年休假(未休)等薪酬,本人对此无异议。3、本人与公司之间无任何劳动争议。确认人:桑业平2012.1.17”。2013年1月14日,泰源公司作出《关于对销售部待岗员工桑业平违反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开除处分的通报》,载明:“各部门:销售部待岗员工桑业平于2012年9月以来,严重违反公司考勤制度,严重旷工,依照公司《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即日起给予销售部待岗员工桑业平开除处分,解除劳动关系。”次日,该通报送达桑业平。嗣后,桑业平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在仲裁过程中,桑业平与泰源公司就提成双方进行对账,桑业平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说明,言明:“1、表2中有具体金额部分本人应享有。2、表3至表9中实发部分中有具体金额数的本人已确认领取(表2中有金额的除处),但是实发部分为空白的本人主张应按对应计提部分金额享有”。2013年7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泰源公司于裁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桑业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2、泰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桑业平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931元;3、泰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桑业平销售提成22221元;4、驳回桑业平其他仲裁请求。2013年7月30日桑业平、泰源公司收到该仲裁裁决书。2013年8月8日,桑业平提起诉讼,请求泰源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按照经济补偿金的双方倍向桑业平支付赔偿金100496元及加倍赔偿金100496元、未休年休假报酬23102元及加倍赔偿金23102元、销售提成工资198716元及加倍赔偿金198716元、加班工资120133元及加倍赔偿金120133元。2013年8月14日,泰源公司提出诉称之请求。
另查,“力源企业财务管理系统”数据资料,销售提成表反映按揭已放贷,销售日期为2007年1月12日,客户张晓华,30%保证金1305元,销售日期2007年1月17日,客户李家成,30%保证金839元,销售日期2007年3人、月10日,客户蔡刘,30%保证金1567元,销售日期2007年3月15日,客户朱树满,30%保证金1637元,销售日期2007年3月30日,客户际彬,30%保证金1274元,销售日期2007年4月10日,客户刘名,30%保证金1262元,销售日期2007年4月16日,客户卜红芝,30%保证金1554元,销售日期2007年5月5日,客户沈孝保,30%保证金1197元,销售日期2007年5月7日,客户秦国勇,30%保证金1556元,销售日期2007年5月10日,客户余明祥,30%保证金556元,销售日期2007年5月27日,客户马培付,30%保证金4464元,销售日期2007年6月4日,客户谢彪,70%销售提成2041元,30%保证金875元,销售日期2007年7月12日,客户郝伟,30%保证金875元,销售日期2007年7月30日,客户张伟德,30%保证金2088元,销售日期2007年9月19日,客户张文志,30%保证金1889元,销售日期2007年10月5日,客户张其涛,30%保证金885元,销售日期2007年12月28日,客户朱增云,30%保证金2241元,销售日期为2008年3月20日,客户王梅,30%保证金1110元,销售日期2008年4月26日,客户曾凡青,30%保证金1143元,销售日期2008年6月6日,客户姚涛,30%保证金1074元,销售日期2008年7月17日,客户徐耀东,30%保证金2818元,销售日期2009年1月23日,客户杨培军,30%保证金1109元,销售日期2009年4月28日,客户陶凯,30%保证金1482元,销售日期2009年5月16日,客户刘新华,30%保证金870元,销售日期2009年7月17日,客户王军,30%保证金1897元,销售日期2009年10月16日,客户张干,30%保证金698元,销售日期2009年10月20日至12月22日,客户丁虎、罗运海、尹正飞、秦纪林、张中付、蔡传多、项建建、江德昌、贾本礼,30%保证金9879元,70%提成7736元,销售日期2010年1月11日至2010年8月31日,客户杨峰、余弟厚、黄璐璐、熊虎坡、王利奎、张文志、项建建、代玉飞、王敬国、王德勇、曹红云、徐忠海、陈士风、陈良贵、王娜、徐中河、胡守宏、张建联订报订报、周如剑、周芳、金泽锋、王盼、胡俊成、刘武林、方田、吴期昌、代芳建、柳建、许立军、李玉群,30%保证金及部分70%提成合计48020元,销售日期2010年10月11日至2010年12月28日,桑业平作为片区主任业务员及桑业平均未领取的30%保证金及70%提成合计30584元均未发放,2012年度,桑业平作为片区主任提成未领取部分23789元。另外,双方无异议的30%保证金应发放未发放计18343元。审理过程中,泰源公司提供其系统客户基础数据管理的客户信息表,该客户信息表反映除上述认可的应发放未发放的18343元外,其他未放发部分是已移交法务由他人代为追收欠款或未结清货款的部分。
2007年度泰源公司(前身为安徽省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销售提成方案,销售提成总分三次发放:分期按揭发放、收款保证金发放。A、按揭(分期发放):按揭销售,发放条件,首付款齐全,按揭已做,贷款已放,发放70%,分期销售,分期首付齐全、资料齐全,发放70%,发放时间符合发放条件次月,备注;以租代售待转为按揭、分期或债款后,按相对应的发放条件办理。上述提成若发生债权转移,该设备对应的上述提成部分随即转至新的催款责任人。B、收款保证金发放,按揭销售/分期销售,发放条件及时间,在按揭或分期合同到期时,且该客户还清所有款项,发放30%,清户次月发放;在按揭或分期合同到期时,且客户未还清全部款项,客户欠款额在三个月(含三个月)以内,发放15%,在按揭或分期合同到期时,且客户未还清全部款项,客户欠款额在三个月以上,发放比例0,剩余部分债权转移;对特殊逾期债权,公司有权将债权移交给他人催收,对应的收款保证金同时转移给新的催款责任人,发放办法与前款相同。业务代表调动时,发放比例(客户还款额/客户欠款总额)×30%,调动的次月发放。业务代表离职时,发放比例0。2008年提成方案中提成发放:按揭销售,设备出库,资料齐全,首会齐全且按揭放贷,发放70%,条件完备的隔月发放;全款/分期销售,设备出库,资料齐全,款项收齐,发放100%,发放条件完备的隔月。收款保证金发放的条件与标准同2007年的规定。2009年、2010年及2011年的销售提成发放条件及时间标准基本同前期。2012年泰源公司的销售提成方案:全款及分期销售的,资料齐全、客户结清所有货款后,一次性发放:按揭融资销售的,销售提成总额分两次发放:A、按揭融资发放,B、收款保证金发放。A、按揭融资发放,按揭销售,发放条件,首付款全额收加,资料齐全,按揭已做,贷款已放,发放比例,(面访提成+毛利提成+超市场价提成)×70%,发放时间,符合发放条件的次月,备注;以租代售待转为按揭、分期或债款后,按相对应的发放条件办理。上述提成若发生债权转移,该设备对应的上述提成部分随即转至新的催款责任人。B、收款保证金发放,按揭销售,发放条件及时间,在按揭合同到期时,且该客户还清所有款项,发放比例(面访提成+毛利提成+超市场价提成)×30%+收款激励;在按揭合同到期时,且客户未还清全部款项,客户欠款额在三个月(含三个月)以内还清的,发放比例,面访提成+毛利提成+超市场价提成)×20%+收款激励;在按揭合同到期时,且客户未还清全部款项,客户欠款额在六个月(含六个月)以内还清的,发放比例面访提成+毛利提成+超市场价提成)×10%+收款激励,部分债权转移;在按揭合同到期时,且客户未还清全部款项,客户欠款额超六个月未还清的,发放比例0;对特殊逾期债权,公司有权将债权移交给他人催收,对应的收款保证金同时转移给新的催款责任人,发放办法与前款相同。业务代表调动时,收款保证金提成×(客户还款额/客户欠款额);业务代表离职时,发放比例0。片区主任经理的提成与业务员的提成发放等基本一致。
原审审理后认为:桑业平与泰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泰源公司依法为桑业平办理了社会保险,双方间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现双方就劳动合同已解除没有异议,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问题,泰源公司以旷工为由作出开除处分的决定,该处分决定依据其制定的《考勤及休假管理制度》,而泰源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制度已经职工代表大会等讨论及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故该制度不具有调整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效力。泰源公司据此作出的开除决定,没有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承担双倍的经济补偿。2005年5月天地公司已为桑业平购买保险,至2013年1月,双方产生劳动争议,依法应按桑业平的月工资×8个月×2计算经济补偿金,虽然仲裁时桑业平仅提出以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8个月,但泰源公司未能证明在仲裁时仲裁部门已向桑业平释明,故不能据此说明桑业平已就该项请求超出法定部分明确表示放弃,且桑业平该项请求与仲裁相对应项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现桑业平主张按其月工资×8个月的双倍经济补偿金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桑业平主张其实际工资应为月工资加上提成,实际提成桑业平无证据证明2012年度的提成数额,故应按其月工资计算双倍经济补偿金,应为4200元×8×2=67200元。至于桑业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为依据,要求按100%加付赔偿金之请求,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泰源公司支付该款项的事实,故桑业平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桑业平的工作岗位是销售人员,采用不定时工作制,其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故其主张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业务提成问题,桑业平据以主张的证据系泰源公司提供的其单位行政管理软件中的数据资料,桑业平的销售提成及工资等信息均来源于该管理软件中的数据,所反映的数据时间均是历史时间,该管理软件中所反映的数据应为真实,且桑业平未提供证据以否定该数据的真实性,故泰源公司所提供该软件数据中客户信息表应为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该客户信息表反映未发放部分的债务人债务未结清或移交法务等,按照泰源公司的规定,发放条件不成就,不应予以发放。除应发放未发放的18343元外,其余部分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带薪休假问题,2012年1月17日桑业平明确确认已领取年度薪酬,包括节假日工作延时及年休假薪酬等,故此前的年休假未休劳动报酬应已领取,自2012年1月至12月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应予支付。依法应按4200÷21.75×200%×5天计算为1931元,泰源公司应予支付。桑业平的工资收入泰源公司没有提供其争议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且泰源公司也未能证据其2012年的提成具体金额,故依法应按桑业平的工资标准计算。根据上述分析说理,泰源公司要求不支付桑业平的业务提成22221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实际泰源公司应支付桑业平未领取的业务提成18343元,双方均予确认,依法应予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企业职工带薪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安徽省泰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桑业平经济补偿金67200元;二、安徽省泰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桑业平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931元;三、安徽省泰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桑业平业务提成18343元;四、驳回桑业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上诉人桑业平上诉称:本人2012年度销售提成为24980元,2012年度的月平均工资应为6281元(4200+24980÷1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应为每月369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应为100496元,另外应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本人向泰源公司出具的薪酬确认单,仅针对的是2011年度,故泰源公司应支付本人未休年休假工资23102元。泰源公司应向本人支付2007年度至2012年度销售提成198716元。1-9号销售提成表泰源公司均盖章确认,但本人至今尚未领取,原审仅凭泰源公司提供的客户信息表确认本人应领取的提成显属不当。因泰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本人无法履行催款收款责任,该类销售提成应为本人所有。因本人周六始终正常上班,泰源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方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泰源公司二审辩称:应按照劳动合同以及员工的考勤制度,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07年至12年的未发提成部分我方认为不成立,我方财务系统内的信息是真实的。2011年的业务提成制度中应享有的条件,桑业平的诉请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赔偿金问题。桑业平每月的工资标准为4200元,桑业平主张其实际工资应为月工资加上提成,但桑业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度的提成数额,原审按照桑业平合同约定的月工资计算双倍赔偿金67200元(4200元×8×2),并无不当。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桑业平的工作岗位是销售人员,采用不定时工作制,其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并依据工作量实际获取业务提成,原审据此认定桑业平主张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业务提成问题。桑业平与泰源公司提供的桑业平销售明细均系泰源公司行政管理软件中的数据资料,桑业平的销售提成及工资等信息均来源于该管理软件中的数据,所反映的数据时间均是历史时间,原审法院认定该管理软件中所反映的数据应为真实,并无不当。桑业平主张的未发放的业务提成由符合发放条件未发放部分及因解除劳动合同导致未及时收款而未发放的部分。根据业务提成客户信息表的内容,未发放业务提成部分的债务人债务未结清或移交法务等,桑业平主张该表系泰源公司单方制作,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业务提成的发放条件已成就,仅凭现有证据无法判断该部分提成是否应予发放,原审据此认定泰源公司不应支付该部分提成,并无不当。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导致桑业平无法收款的部分。桑业平上诉称因泰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其无法履行催款及收款义务,而不具备业务提成发放条件,但泰源公司已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承担了赔偿责任,且桑业平确未履行催款及收款义务,泰源公司不应就此部分另行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带薪年休假问题,泰源公司提供桑业平向公司发出传真件载明,桑业平确认已领取年度薪酬,包括节假日工作延时及年休假薪酬等。虽然该函件系传真件,但结合桑业平的工作性质,原审采信该份证据,并对桑业平2012年以前的年休假工资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加付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未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的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桑业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泰源公司支付该款项的事实,故原审认定桑业平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桑业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思
审 判 员 吕爱来
审 判 员 欧健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宇琪
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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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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