蓬江区闽和石材经营部与袁自祥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蓬江区闽和石材经营部与袁自祥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蓬江区闽和石材经营部。
经营者:蔡晓华。
委托代理人:徐建军,系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自祥。
委托代理人:蒋能财,系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蓬江区闽和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闽和石材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袁自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杜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闽和石材经营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确认闽和石材经营部与袁自祥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袁自祥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袁自祥自称是经案外人谢某介绍进入闽和石材经营部从事开料工作,其工资是由谢某发放。2012年11月26日,袁自祥在闽和石材经营部搬运石料的过程中左手指受伤,随即被送往江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闽和石材经营部为袁自祥支付了大部分抢救费及住院医疗费。
闽和石材经营部于2011年11月8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加工、零售:石材。闽和石材经营部与袁自祥的证人谢某、韦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2013年11月21日,袁自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闽和石材经营部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2月24日,蓬江区仲裁委作出蓬江劳人仲字(2013)21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袁自祥与闽和石材经营部在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闽和石材经营部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关系争议,双方讼争的焦点问题是:闽和石材经营部与袁自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如何认定劳动关系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袁自祥与闽和石材经营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袁自祥受伤的地点在闽和石材经营部,诊断证明上的单位也是闽和石材经营部,闽和石材经营部支付了袁自祥的大部分抢救费及住院治疗费。袁自祥从事的工作属于闽和石材经营部的经营范围。由证人谢某、韦某与闽和石材经营部签订劳动合同以及闽和石材经营部的证人陈某承认闽和石材经营部会要求加工部的员工提交身份证以便于为其参加保险,由此可反映出加工部的员工是受闽和石材经营部的管理。据此,应确认袁自祥与闽和石材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对于闽和石材经营部认为闽和石材经营部将加工部承包给案外人谢某经营管理,袁自祥系由谢某聘请并支付劳动报酬,袁自祥与其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闽和石材经营部将有关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闽和石材经营部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闽和石材经营部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袁自祥在闽和石材经营部的工作年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对于袁自祥的工作年限问题,应由闽和石材经营部承担举证责任。由于闽和石材经营部未能提交袁自祥的入职登记表或档案等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袁自祥的入职时间及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闽和石材经营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袁自祥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确认,并确认闽和石材经营部与袁自祥在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12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闽和石材经营部与袁自祥在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闽和石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闽和石材经营部负担。
上诉人闽和石材经营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闽和石材经营部与袁自祥不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闽和石材经营部与袁自祥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3月份开始,闽和石材经营部与谢某(系袁自祥女婿)建立委托加工承揽关系,把本单位的石材加工工程承包给谢某,谢某妻子生育后,袁自祥就过来帮忙看管小孩,故袁自祥于2012年6月份起开始到单位处给谢某帮忙。事实上袁自祥在闽和石材经营部处出现并受伤,并不能证明闽和石材经营部与袁自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其次,闽和石材经营部与袁自祥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所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技能,在劳动过程中体现劳动价值的一种社会关系。闽和石材经营部未与袁自祥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袁自祥发放工资,双方不存在管理隶属和人身依附。袁自祥不受闽和石材经营部的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也不受组织和监督管理,不存在支配和服从关系,袁自祥更不享受闽和石材经营部的员工待遇。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最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逻辑推定错误。一审法院凭袁自祥受伤的地点,诊断证明上的单位名称,及闽和石材经营部支付大部分抢救费用,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以证人陈某承认闽和石材经营部会要求加工部的员工提交身份证以便于为其参加保险的事实,推出加工部的员工受闽和石材经营部管理,从而推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是错误的,并不符合逻辑。这不属于劳动关系意义上的管理。事实上,当时袁自祥在闽和石材经营部处受伤,因与谢某有合作关系,才为袁自祥垫付相关费用,但这也不能证明闽和石材经营部与袁自祥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逻辑推定错误。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闽和石材经营部与袁自祥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来认定闽和石材经营部与袁自祥存在劳动关系是适用法律错误。闽和石材经营部既没有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也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闽和石材经营部与谢某之间建立的是委托加工承揽关系,并不是建设工程合同发包关系。闽和石材经营部也不是建筑企业、矿山企业等属于上述法律的主体,故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由于谢某系袁自祥女婿,谢某与袁自祥之间仅是帮工关系,故闽和石材经营部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资格。
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袁自祥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闽和石材经营部与袁自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构成劳动关系要素应为依法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以其名义招用劳动者并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受其管理监督,所提供劳动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一部分,劳动者以此获取劳动报酬。结合本案,首先,闽和石材经营部认为袁自祥系谢某雇佣,与闽和石材经营部无劳动关系,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6日袁自祥受伤时谢某为闽和石材经营部员工,属于自然人身份,并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只能以闽和石材经营部的名义对外招用劳动者,闽和石材经营部为具有用人资格的主体。其次,袁自祥长期在闽和石材经营部的石材加工部工作,并非短暂一次性提供劳务,其所从事石材加工工序为闽和石材经营部业务的一部分。再次,根据一审提交证据,显示闽和石材经营部通过谢某对袁自祥等安排生产任务,计件考核,实际对袁自祥等形成约束管理。最后,闽和石材经营部为袁自祥提供劳动场所及劳动工具,并按月发放计件工资。此外,入职时,闽和石材经营部曾要求为袁自祥购买商业保险,亦印证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综上,袁自祥与闽和石材经营部之间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内容,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关于袁自祥在闽和石材经营部的工作年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由闽和石材经营部承担举证责任,闽和石材经营部未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闽和石材经营部与袁自祥在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12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闽和石材经营部的上诉缺乏证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蓬江区闽和石材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拥军
代理审判员 赵 沂
代理审判员 褚丽丹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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