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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胡亚非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05

平顶山市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胡亚非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劳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广生,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亚非。

委托代理人郭晓,平顶山市湛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兆混凝土公司)与被上诉人胡亚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2)湛民劳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基兆混凝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16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基兆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广生,被上诉人胡亚非的委托代理人郭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胡亚非原系基兆混凝土公司业务员。2010年8月17日6时30分许,胡亚非乘坐豫DT1080号小型轿车前往公司途中,其乘坐的车沿平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焦庄村附近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豫A1S196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胡亚非受伤。胡亚非受伤后,即被送往平煤集团八矿医院抢救,随后转至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胡亚非要求基兆混凝土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被拒绝。2010年12月23日,胡亚非的父亲胡栓为申请人,以基兆混凝土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胡亚非的工伤进行认定。2011年1月25日,该局作出平(湛人社)工伤认[2010]21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胡亚非所受伤害(职业病)为工伤。2011年3月23日,基兆混凝土公司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5月20日,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作出平湛政复议决[20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平(湛人社)工伤认[2010]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1年5月26日,基兆混凝土公司以平顶山市湛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向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2011年十一月十一日,湛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湛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基兆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基兆混凝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2012)平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1)湛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维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1月25日作出的平(湛人社)工伤认[2010]21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2011年4月26日,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平劳鉴结字[2011]8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胡亚非伤残等级为六级,无护理依赖。

2012年,胡亚非为申请人、以基兆混凝土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平顶山市湛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医疗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食宿费、人工股骨头定期置换费等共计513124元。平顶山市湛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平湛劳仲案字[2012]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两次住院期间治疗费、护理费及内植物费等共计:120177.92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40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鉴定费3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170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0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3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2682元。该仲裁裁决书作出后,被申请人基兆混凝土公司不服,向湛河区人民法院起诉。

另查明,2010年9月26日,胡亚非为原告,以张克亮、姜晓彬、陈荣柱、平顶山市中兴路公交出租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被告,向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2013年4月2日,胡亚非撤回了起诉。诉讼中,本案基兆混凝土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胡亚非先生(。)系我单位员工,担任业务员职务。月收入为人民币贰仟元。

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因工伤致残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胡亚非在上班途中因伤致残,相关部门及生效的判决对其工伤已认定,对此,予以确认。基兆混凝土公司与胡亚非对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胡亚非享有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2000元×8.5个月=170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0元×16个月=3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303/年÷12月×14个月=3535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303/年÷12月×46月=116161.5元;上述共计200515元。综上,基兆混凝土公司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原告平顶山市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胡亚非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05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平顶山市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基兆混凝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胡亚非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胡亚非系刚上班4个月的业务员,既没有任何营销经验和相关从业经历,更没有2000元的稳定工资。基兆混凝土公司的管理制度明确业务员的工资是以基数加上业务提成,胡亚非的工资应该以提供的工资表为准,该工资表既有胡亚非本人的签名,又有其他公司职工的签名,还有公司负责人的签字认可、批准和公司公章。胡亚非的工资应该是前四个月的平均工资1339元。其工伤待遇应该按照他的实际工资计算,而不应按照为了交通事故高额索赔假造的误工证明来计算。因此对原审判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应予纠正。2.上诉人支付胡亚非的工伤保险待遇应该是赔偿额不足部分。2010年8月17日,胡亚非发生交通事故,胡亚非已经作为原告将平顶山市中兴路公交出租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张克亮、姜晓彬、陈荣柱等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起诉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胡亚非在该案件中,已经将自己住院治疗期间的治疗费、护理费及内植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向该案件的被告主张,通过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胡亚非可获得完全的赔偿,其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已经得到实际赔偿,因此上诉人只应承担胡亚非工伤保险待遇减去已赔偿部分的差额部分。原审判决违背了“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的侵权赔偿的基本原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人身遭受损害,如存在本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的,劳动者可以以工伤为由提请劳动仲裁,也可以侵权为由直接起诉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用人单位在按工伤对劳动者进行赔偿后,可以就自己所支出的费用向侵权人进行追偿。以上两种诉讼形式受害人选择一种起诉后,又选择另外一种诉讼形式起诉的,在确认后一诉讼的赔偿额时,应减去前一诉讼判决中已经确认的受害人所获得的赔偿。按照损益相抵原则,同一损害后果,不能获得双重赔偿。二、胡亚非在交通事故中的伤残等级是八级,而其工伤伤残为六级明显偏高,应重新鉴定,并按照新鉴定的级别计算胡亚非的工伤待遇。三、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申请调取胡亚非在侵权诉讼中取得赔偿的证据,原审没有答复也没有调取该证据,就作出判决,影响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胡亚非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维持。基兆混凝土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其目的是在拖延对劳动者的赔偿。关于程序违法问题,对于基兆混凝土公司提出要求一审法院调查胡亚非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赔偿情况,这个请求实际上与本案无关,所以说法庭可以依法不予同意上诉人的请求。从另一个方面说,对诉讼当事人的请求,法庭有权利决定是否支持,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2.胡亚非是否能够获得双赔的问题。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不允许双赔,胡亚非是因为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工伤,其是否从交通事故相关方获得赔偿或者获得多少赔偿都不影响向基兆混凝土公司承担工伤待遇支付责任。一审法院根据立法精神对胡亚非的其他请求予以支持,而没有支持工伤医疗费用。实际上,胡亚非从交通事故相关方获得的赔偿仅有十多万元,因为本次事故是一次重大交通事故,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两人死亡。因为,胡亚非家属忙于抢救,当他们向交通事故相关方主张赔偿的时候包括保险公司的赔偿、出租车车主方以及出租车公司都认为无钱再向被上诉人赔偿。胡亚非实际没有得到充分的赔偿。所以说,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应当得到支持。3.交通事故认定的级别和工伤认定的级别标准不一样,一审中,基兆混凝土公司没有提出重新鉴定,并且也没有充分的依据证明工伤认定是错误的,不应当支持其重新鉴定的请求。

二审另查明,在湛河区(2011)湛民初字74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胡亚非起诉要求赔偿其医疗费83337.92元、误工费24933元、护理费30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营养费3120元、更换股骨头费用14736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09168.8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328元,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已经支付44000元,以上共计389686.72元。胡亚非与交通事故侵权各方达成和解撤回起诉。胡亚非在该案中得到交通事故侵权各方支付的款项共计19000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该另查明的事实由湛河区(2011)湛民初字74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卷宗材料及胡亚非与陈芳月、陈荣柱达成的两份协议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胡亚非所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中,基兆混凝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胡亚非出具工资收入证明,明确胡亚非每月收入为2000元,系基兆混凝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基兆混凝土公司在本案中对胡亚非的工资收入提出异议,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认定胡亚非在基兆混凝土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收入为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胡亚非所受损害已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基兆混凝土公司未依法为胡亚非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规定,应由基兆混凝土公司支付胡亚非工伤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遭受损害的权利救济方式,就本案而言,胡亚非因交通事故向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主张民事赔偿后,并不影响其向用人单位基兆混凝土公司请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且原审支持胡亚非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项目与胡亚非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所主张的赔偿并不冲突,故基兆混凝土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胡亚非的劳动能力伤残等级是经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依法作出的,基兆混凝土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应向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申请复查鉴定,基兆混凝土公司在二审诉讼中要求重新鉴定,并按照新鉴定的级别计算胡亚非的工伤待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基兆混凝土公司在一审中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和判决结果,原审不予调取和采信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亚 超

                       审 判 员  石 天 旭

                       审 判 员  韦 艳 歌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议 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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