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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新会与河南省济源市农机石油供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06

钱新会与河南省济源市农机石油供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1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新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济源市农机石油供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新战,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世涛,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钱新会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济源市农机石油供销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机石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济源市农机石油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其公司仅承担钱新会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钱新会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新会、被上诉人济源农机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世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3年10月28日,钱新会应征入伍,1996年12月1日转业,1997年3月军转安置到济源农机石油公司工作。1997年11月,双方签订期限三年的劳动合同。1998年2月17日,钱新会与济源农机石油公司签订停薪留职协议,约定合同期限自1998年2月18日至1998年8月18日,有效期半年,合同到期如需继续延长应提前十五天续订,超过一个月不续订按自动除名开除公职。协议到期后,钱新会未再上班,济源农机石油供销公司未对钱新会作出任何处理,也未支付钱新会任何费用。济源农机石油公司未为钱新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及生育保险。2012年12月,钱新会诉至仲裁机构,要求济源农机石油公司为其补缴工作至今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支付其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待岗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办理失业申报手续。2013年5月31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3)第34号仲裁裁决,裁决济源农机石油公司为钱新会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并补缴1997年3月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单位应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和2001年1月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单位应承担的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支付钱新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200元,支付钱新会自1998年8月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26700元。济源农机石油公司不服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

另查,济源农机石油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济源农机石油公司称其公司现停产歇业。2012年济源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080元。

原审法院认为:1997年11月,钱新会与济源农机石油公司签订期限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钱新会仍在济源农机石油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在。1998年8月钱新会离开单位后,济源农机石油公司未对钱新会不上班的行为作出处理,双方劳动关系应视为一直延续,济源农机石油公司诉称钱新会系自愿离职,劳动关系已终止履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钱新会亦不予认可,不予支持。钱新会在申请仲裁时要求济源农机石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说明双方均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愿,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钱新会申请仲裁时即2012年12月应视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济源农机石油公司应为钱新会办理失业手续。社会保险属于国家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相关费用,因此,济源农机石油公司应为钱新会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并补缴1997年3月至2012年12月18日期间的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单位承担部分,缴纳2001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钱新会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案属于劳动者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钱新会要求支付2008年以前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钱新会的经济补偿年限应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计算5个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一年钱新会未工作,未领取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应以2012年济源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080元计算,为5400元。关于钱新会要求的生活费,因济源农机石油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1998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济源农机石油公司未为钱新会安排工作,使钱新会无法正常劳动获得劳动报酬,故参照国务院《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济源农机石油公司应支付钱新会生活费,以每月100元的标准计算,共173个月,生活费应为17300元。钱新会要求的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涉及;钱新会所称的待岗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济源农机石油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钱新会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并补缴1997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补缴2001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钱新会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二、济源农机石油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钱新会生活费17300元;三、济源农机石油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钱新会经济补偿金5400元;四、济源农机石油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为钱新会办理失业申报手续。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系缓交),由济源农机石油公司负担。

钱新会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计算经济补偿金只能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2008年1月1日以前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这种理解方法是不正确的。在《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前,劳动部就针对用人单位在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出台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36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这说明企业在与职工解除合同时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在2008年1月1日前法律就有明确规定,只不过《劳动合同法》生效后对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以立法形式予以明示。本案中钱新会于1997年3月军转安置到济源农机石油公司上班,但其于1983年10月28日应征入伍,1997年元月复员,截止2013年5月31日合同解除,计算工龄应为30年,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复转军龄是否作为计算职工经济补偿金的年限的答复意见(劳社厅函(2002)20号)》规定,应计算支付钱新会经济补偿金37200元。二、原审计算生活费的标准按每月100元计算标准与实际生活水平相差太远,应按每月150元计算178个月,应支付生活费26700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期限不应该只计算到2012年12月,而应该计算到2013年5月31日,应为劳动仲裁裁决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13年5月31日,故应为钱新会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并补交1997年3月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济源农机石油公司为钱新会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并补缴1997年3月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并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7200元和生活费26700元。

农机石油公司辩称:钱新会签订半年停薪留职后,未再到公司工作,其认为钱新会不应当享受各种社会保险、生活费以及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钱新会与济源农机石油公司于1998年签订停薪留职协议期满后,钱新会未再到济源农机石油公司工作,在济源农机石油公司未与钱新会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双方劳动关系应视为一直延续。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钱新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审以该时间界定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并无不当。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钱新会上诉提出本案应当适用《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但该条款是针对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所作出的规定,而本案是劳动者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上述条款适用的情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年限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因此,钱新会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生活费的问题,因济源农机石油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由于济源农机石油公司未为钱新会安排工作,使钱新会无法正常劳动获得劳动报酬,故原审法院参照《国务院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的规定,确定济源农机石油公司每月支付钱新会100元的生活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钱新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代理审判员石林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宋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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