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昌存与莱芜市里辛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秦昌存与莱芜市里辛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莱中民四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昌存。
委托代理人:和西龙,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里辛煤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怀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莉,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昌存因与被上诉人莱芜市里辛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3)莱城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昌存、委托代理人和西龙,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魏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昌存于2011年4月到被告莱芜市里辛煤矿有限公司处干采煤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7月6日,原告在井下开绞车时右手受伤。2012年8月14日,莱芜市钢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钢城人社工伤认定(2012)第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因工负伤。2012年12月19日,莱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莱劳鉴字(2012)第28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原告伤残程度为捌级,无护理依赖。2013年3月6日,原告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补助金44000元、医疗补助金31455.8元、就业补助金50329.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护理费4800元、伙食补助1500元、交通费1000元、工作两年补偿金8000元、共计161085.08元。2013年7月2日,钢城区劳动仲裁委作出钢劳人仲案字(2013)第015号仲裁调解书:一、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二、被告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包含但不限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内的各项费用28000元(其中10000元已支付,被告再支付18000元)。三、被告于2013年9月2日前为原告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并为原告申报工伤待遇,若被告不按时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或申报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有权申请劳动仲裁。四、本纠纷一次性解决,其他双方互不追究。2013年7月13日,被告履行仲裁调解书第二条之约定,向原告支付现金18000元,原告亦给被告出具收据“今收到里辛煤矿现金贰万捌仟元整”。因被告未在仲裁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内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于2013年9月6日第二次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伤残补助金47000元、医疗补助金34250元、就业补助金54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50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29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1000元、经济损失和经济补偿85375元(依据劳动法第91条第4款,劳动合同法第85条第4款、第81条、第82条),合计262945元。2013年9月18日,钢城区仲裁委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年9月29日,原告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9月5日,被告按照单位370人缴纳了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的工伤保险费161098元。2013年10月16日,莱芜市钢城区社会保险事业处(以下简称钢城区社保处)将原告应当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6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250元共计55018元拨付至被告公司。2014年1月15日,被告已将钢城区社保处拨付的该工伤保险待遇55018元过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仲裁申请书一份、莱芜市钢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钢劳人仲案字(2013)第015号调解书一份、钢劳人仲案字(2013)第0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被告提供的收据二份、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款票据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及钢城区社保处工伤保险基金拨付单据一份,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关于原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900元、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473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250元,该部分诉讼请求与原告第一次申请仲裁时的仲裁请求比较,虽然部分诉请数额有变化,但请求事项无变化。本案中原告请求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原、被告在第一次仲裁时,已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发生法律效力,且现被告已履行完毕。故原告再行起诉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中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两项赔偿属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由被告交纳工伤保险费后申报办理。仲裁调解后,被告已经缴纳工伤保险费,钢城区社保处亦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6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250元拨付给被告,被告亦过付给原告。该两项赔偿金,系钢城区社保处按照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依法计算得出的,不存在人为增减因素。因此原告要求工伤保险基金应付22605元、被告补足差额24695元问题,依法不予支持。
第二部分,关于原告请求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1600元的问题,原告2011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应在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在此期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此时原告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应该在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即最迟应当在2013年4月30日前提起仲裁。但原告2013年9月6日才提起仲裁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原告的双倍工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12900元,实际上是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未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承担的赔偿金。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劳动者应当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再责令用人单位在一定期限内支付,而用人单位未支付,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赔偿金,如未经过这一前提,不应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存在上述情况,因此原告所诉请的赔偿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秦昌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秦昌存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请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一次性残疾赔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已经当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再次主张,于法无据,属认定事实错误。钢劳人仲案字(2013)015号调解书第三项约定的“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2日前为申请人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并为申请人申报工伤待遇,若被申请人不按时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费或申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人有权申请劳动仲裁。”也就是该调解书的第二项的约定无效须重新仲裁。因为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保险基金承担,不在仲裁范围内。由于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足额缴纳工伤及各项保险费用,所有的赔偿项目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该调解是附期限的调解,2013年9月2日为期限,逾期则重新仲裁。
二、上诉人请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未在约定的时间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费或申报工伤保险待遇,构成违约。因被上诉人已经违约,除钢城区劳动事业保险处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项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扣除被上诉人已付的28000元,被上诉人应当支付。
三、上诉人请求的双倍工资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最迟在2013年4月30日前提起仲裁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明确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审法院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显然于法无据,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为此,提起上诉,恳求上级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莱芜市里辛煤矿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根据2013第015号仲裁调解书的内容可以看出第一条是针对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全部赔偿项目及数额进行的约定,双方依旧应有被上诉人支付的所有赔偿项目达成一致,而且,被上诉人也履行了该调解书的内容,将应当承担的全部赔偿款项支付给了上诉人,这一点通过一审卷宗第71页原告所讲的调解书中所提及的28000元是我方承担的一切费用,也可以得到印证,所以,上诉人无权再就同一赔偿事宜和项目提出诉请,对于2013第015号仲裁调解书第二条是针对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部分的约定,被上诉人的义务就是缴纳工伤保险费和申报工伤,上诉人决不能简单的曲解约定条款的文义,根据公平公正的解释原则,只有被上诉人不按时为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或申报工伤保险待遇,影响了上诉人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时,上诉人才有权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部分申请仲裁,但是本案中,被上诉人已于2013年9月份为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并申报了工伤,上诉人应从保险基金中获得的保险待遇也已经到位,所以上诉人再次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做出的认定完全正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就支付因为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超过仲裁时效完全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是错误的,该条是针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产生的争议,而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显然不是因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产生,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秦昌存诉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问题。因其在劳动仲裁阶段已就此请求与被上诉人莱芜市里辛煤矿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7月2日,钢城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2013)钢劳人仲案字第015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就同一事实再行仲裁不妥,原审法院对该问题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请求的未签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关于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上诉人的在职期间为自2011年5月起至2012年4月止,但其于2013年9月6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其主张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昌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蔺双祝
审判员孙磊
二〇一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陈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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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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