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鑫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隋荣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青岛鑫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隋荣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1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鑫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义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娟。
委托代理人姜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荣。
上诉人青岛鑫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鑫天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隋荣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四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嵇焕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蕾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龙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6月2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事实和证据核对。上诉人青岛鑫天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娟、姜滨,被上诉人隋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隋荣在原审中诉称并针对青岛鑫天集团的起诉答辩称,隋荣于1977年进入青岛鑫天集团公司,曾从事过木工、传达、销售等工作,期间签订过停薪留职合同,1999年后又回公司上班,安排做缝纫工,月工资400元。自2000年起,隋荣因年龄偏大不适宜做缝纫,青岛鑫天集团让隋荣不必上班,每月发放报酬400元,这种情况持续了两年。此后,隋荣多次请求青岛鑫天集团安排工作,青岛鑫天集团总以单位效益不好,无合适岗位为由,让隋荣继续待岗等通知,工资也停发了。2006年3月,青岛鑫天集团通知隋荣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告知是为应付检查而签的,实际不能安排岗位,仍需待岗等通知。该份合同隋荣签名后,只有一份留存青岛鑫天集团,隋荣本人并不持有合同,对合同期限亦不甚了解,近期才知道合同期限是2006年3月21日至2008年3月20日。2012年6月6日,隋荣从同事处得知自己被青岛鑫天集团除名。2012年6月中旬,隋荣到青岛鑫天集团处领取了报纸公告和失业人员登记通知单复印件。据此,隋荣认为青岛鑫天集团欠付隋荣待岗期间工资且违法解除了隋荣的劳动合同,侵害了隋荣的合法权益。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在裁处隋荣与青岛鑫天集团之间纠纷时,驳回了隋荣待岗工资的诉求,与事实不符。青岛鑫天集团主张隋荣的诉求已过仲裁时效,是无视青岛鑫天集团一直让隋荣待岗等通知的实际情况,劳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对此双方均系明知,青岛鑫天集团解除隋荣劳动合同的通知并未送达隋荣,隋荣直至2012年6月才知道,时效应从此时计算,隋荣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隋荣认为青岛市四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青岛鑫天集团双方劳动争议纠纷做出的青劳仲案字(2012)第151号裁决,认定事实和证据部分有误,损害了隋荣的合法权益,青岛鑫天集团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因此,请求依法判令:一、青岛鑫天集团向隋荣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3046元(一审开庭时,隋荣将该项请求数额变更为65520元)。二、青岛鑫天集团向隋荣支付2002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待岗工资126976元。三、本案诉讼费由青岛鑫天集团承担。
隋荣提交证据如下:1、四劳人仲案字(2012)第151号裁决书1份,证明双方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仲裁机关的裁决。青岛鑫天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2008年4月16日《青岛日报》国内新闻版复印件1份,证明青岛鑫天集团单方违法解除与隋荣的劳动合同。青岛鑫天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参加职业指导通知单(复印件)1份、失业登记通知单(复印件)1份,证明青岛鑫天集团不经合法途径与隋荣解除劳动合同,隋荣2012年6月到青岛鑫天集团,青岛鑫天集团将上述通知给付隋荣。青岛鑫天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劳动合同(复印件)不完整只有2页,证明隋荣找青岛鑫天集团交涉时,青岛鑫天集团得到的复印件,恰恰说明这个合同没有约束力,是为应付检查而签订的。青岛鑫天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是双方各持有一份。
青岛鑫天集团在原审中答辩并起诉称,一、隋荣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3月21日至2008年3月20日,隋荣对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是确知的,且2008年6月,青岛鑫天集团给隋荣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同时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隋荣对此不可能不知道。隋荣若对解除劳动合同有异议,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隋荣在时隔4年后才提起劳动仲裁,显然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二、即使隋荣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亦不应得到支持。2008年3月20日,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同年4月青岛鑫天集团通过快递和公告方式通知隋荣回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但隋荣对此置之不理,既不表示续订合同亦不回公司上班,其已用其行为表示不愿与青岛鑫天集团续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青岛鑫天集团不需给付隋荣经济赔偿金。同时,2006年3月21日,隋荣与青岛鑫天集团签订了劳动合同,应视为其选择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不应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综上,青岛市四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依法判令:一、青岛鑫天集团不支付隋荣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360元。二、青岛鑫天集团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青岛鑫天集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5份,证明隋荣知道劳动合同的内容及终止时间,并在合同上签字确认。隋荣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995年至1996年合同上记载隋荣的地址是长兴路77号,1998年至1999年合同上地址已经改成是长兴路75号701户了,2006年至2008年的合同对双方没有约束力,青岛鑫天集团未安排工作也未支付工资,隋荣实际上处于待岗状态。2、2008年4月16日《青岛日报》国内新闻版公告及退回的快递邮件1份,证明已经向隋荣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隋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1998年劳动合同上隋荣的地址就变更了,青岛鑫天集团仍按原来的地址邮寄致隋荣未收到,青岛鑫天集团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隋荣自1977年12月到青岛鑫天集团处工作,系原固定工。青岛金士达股份有限公司(西装厂)系青岛鑫天集团前身。1995年3月21日,隋荣与青岛金士达股份有限公司(西装厂)签订劳动合同1份,期限自1995年3月21日至2005年3月21日,未约定具体的工资报酬;1995年9月1日,隋荣与青岛金士达股份有限公司(西装厂)签订劳动合同1份,期限自1995年9月1日至1996年8月31日,工种栏填写为停薪留职;1995年9月4日,隋荣与青岛金士达股份有限公司(西装厂)签订停薪留职合同书1份,期限自1995年9月1日至1996年8月31日;1998年4月5日,隋荣与青岛金士达股份有限公司(西装厂)签订劳动合同1份,期限自1998年4月5日至1999年4月4日,工种栏填写为停薪留职;2005年3月21日,隋荣与青岛鑫天集团签订劳动合同1份,期限自2005年3月21日至2006年3月20日,工种栏填写为缝纫;2006年3月21日,隋荣与青岛鑫天集团签订劳动合同1份,期限自2006年3月21日至2008年3月20日,工种栏填写为缝纫。
隋荣、青岛鑫天集团均认可自1995年9月1日至1999年4月4日隋荣为停薪留职状态。隋荣主张停薪留职期满后曾到单位工作至1999年底,之后被安排待岗,2002年之后青岛鑫天集团再未给付隋荣工资。青岛鑫天集团主张隋荣停薪留职期满后,未到单位工作,亦未办理相关请假手续。
2008年6月20日,青岛鑫天集团曾给隋荣快递过邮件1份,地址填写为长兴路77号,该邮件因查无此人被退回。2008年4月16日,青岛鑫天集团在《青岛日报》上刊登通知,要求包括隋荣在内的三人,于通知登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司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到将按有关规定处理。2008年6月,青岛鑫天集团为隋荣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在失业登记通知单上载明的解除合同的原因为:劳动合同到期。
2012年7月,隋荣因与青岛鑫天集团产生劳动合同纠纷,诉至青岛市四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隋荣诉请:1、青岛鑫天集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1760元;2、青岛鑫天集团支付1998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待岗工资162688元。青岛鑫天集团认为,隋荣的诉请没有依据,青岛鑫天集团与隋荣解除劳动合同是因合同到期,青岛鑫天集团用合法方式通知了隋荣,解除合同程序合法,且隋荣的诉请已过仲裁时效。青岛市四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隋荣系青岛鑫天集团处原固定工,至2000年12月31日时已满45周岁,且本单位工作年限已满20年,青岛鑫天集团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然双方签订的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变更或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应视为双方之间已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青岛鑫天集团在没有法定事由的情况下,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单方面与隋荣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青岛鑫天集团应向隋荣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360元。青岛鑫天集团给隋荣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后,未采取有效方式通知隋荣,青岛鑫天集团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隋荣对此早已知情,对青岛鑫天集团关于隋荣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隋荣停薪留职期满后未回单位上班,对于不上班的原因隋荣虽称是青岛鑫天集团安排其待岗,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委对隋荣要求青岛鑫天集团支付1998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待岗工资162688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结果:一、青岛鑫天集团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隋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360元;二、驳回隋荣的其他仲裁请求。隋荣、青岛鑫天集团对上述裁决均不服,先后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青劳社(2001)190号文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对符合条件的原固定工,即在2000年12月31日前女满40周岁、男满45周岁或者本单位工作年限满20年且现仍与本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负有在2004年3月31日前书面通知并与其变更或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除非该职工书面表示不同意变更或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若因用人单位原因未变更或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隋荣系青岛鑫天集团的原固定工,且符合上述规定中的年龄和工作年限等条件,因此,青岛鑫天集团应当在规定时间向隋荣释明并变更或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通常情况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较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能更大限度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因青岛鑫天集团没有证据证明已按规定向隋荣履行了上述义务,虽与隋荣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仍应认定自2004年3月31日后,隋荣与青岛鑫天集团之间既已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青岛鑫天集团未经隋荣同意即以合同到期为由,单方面与隋荣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青岛鑫天集团应向隋荣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为46360元(760×30.5×2)。青岛鑫天集团单方与隋荣解除合同时,邮寄送达的地址并非隋荣最后书面确认的送达地址,因而其送达解除合同通知的程序有瑕疵,故对青岛鑫天集团主张隋荣该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前述查明的事实,隋荣自2002年1月份起并未到青岛鑫天集团处上班,亦无证据证明系青岛鑫天集团安排其待岗,故对其青岛鑫天集团应给付其自2002年1月至2012年8月的待岗工资12697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及相关的劳动法规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青岛鑫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隋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360元。二、驳回隋荣其他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青岛鑫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隋荣负担10元,青岛鑫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
宣判后,青岛鑫天集团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青岛鑫天集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被上诉人辩称其与上诉人签订2006年3月21日至2008年3月20日的劳动合同是应付检查才签订的,其本人对于合同期限不甚了解,是一种逃避责任的借口,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1995年3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从事停薪留职工作的劳动合同,同时又签订了期限相同的停薪留职合同,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合同期满不按期回厂者,其劳动合同自行终止。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一直未回单位上班,也未提出任何理由,始终处于旷工状态,严重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上诉人于2008年4月16日通过青岛市有影响力的报纸公告予以通知,要求被上诉人回单位办理相关手续,但被上诉人一直未予理会。2008年6月,上诉人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及停薪留职合同的约定,按照法定程序由公司董事会作出对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到期的决定并予以公示。三、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关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和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前提下,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合同期限为1995年3月21日至2008年3月20日,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事实基础根本不存在。四、双方劳动合同在2008年自行终止,被上诉人申请仲裁已过时效。
被上诉人隋荣辩称,不知道已过仲裁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一、青岛鑫天集团于2008年6月与隋荣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隋荣申请仲裁是否已过仲裁时效。
关于第一个诉争焦点,本院认为,隋荣系青岛鑫天集团的原固定工,且符合《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青劳社(2001)190号文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中的年龄和工作年限等条件,青岛鑫天集团应当在2004年3月31日前书面通知隋荣,并与隋荣变更或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非隋荣书面表示不同意变更或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青岛鑫天集团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按规定向隋荣履行了上述义务,故虽与隋荣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仍应认定自2004年3月31日后,隋荣与青岛鑫天集团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青岛鑫天集团未经隋荣同意,即以合同到期为由,单方面与隋荣解除劳动合同,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青岛鑫天集团应向隋荣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关于第二个诉争焦点,本院认为,青岛鑫天集团单方与隋荣解除合同时,邮寄送达的地址并非隋荣最后书面确认的送达地址,因而其送达解除合同通知的程序有瑕疵,故对青岛鑫天集团主张隋荣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青岛鑫天集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鑫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嵇焕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龙 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庆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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