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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洲贸易有限公司与沈洪跻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12

全洲贸易有限公司与沈洪跻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洲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小林一郎。

委托代理人翁奇,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闻竹,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洪跻。

上诉人全洲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洲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全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奇、倪闻竹,被上诉人沈洪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洪跻2006年1月1日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签订至200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外服公司派遣沈洪跻至上海常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担任驾驶员。合同到期后,外服公司与沈洪跻续订了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外服公司派遣沈洪跻至日本常石研究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担任驾驶员工作。2008年1月,外服公司与沈洪跻续订了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派遣协议,协议约定:派遣期届满,日本常石研究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实际工作需要继续使用沈洪跻的,派遣协议可以延续24个月。故到期后双方延续派遣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1月31日,日本常石研究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与外服公司终止劳务合同。2011年1月24日,沈洪跻与全洲公司签订了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沈洪跻在全洲公司继续担任驾驶员工作。2013年1月28日,沈洪跻工作时间驾驶全洲公司机动车在浙江舟山市发生交通事故,在人行横道撞伤案外人姜某某。同年1月30日,全洲公司书面通知沈洪跻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月31日期满,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届时劳动合同关系自动终止。2013年2月4日全洲公司再次向沈洪跻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理由:“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月31日期满,由于在劳动合同期间沈洪跻的严重失职,给公司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公司决定和沈洪跻解除劳动合同,不再续签”。2013年2月22日,舟山交警部门已就姜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受伤,经开颅手术后仍昏迷不醒,致使案件事实无法认定,中止事故认定时限。2013年5月3日,舟山市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洪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审另查明,2005年8月,外服公司与上海常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双方就有关上海常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聘用中国员工等事宜适用本合同。上海常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经营地点在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XXX号XXX楼。2008年1月,外服公司与日本常石研究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签订劳务合同及劳务派遣协议,派遣期限为24个月。派遣期届满,日本常石研究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工作岗位实际需要继续使用员工的,且未书面通知终止派遣的,派遣期限可以延续24个月,并依此类推。日本常石研究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的经营地点在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XXX号XXX楼E座。2011年1月31日,日本常石研究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终止与外服公司的劳务派遣关系。全洲公司与外服公司签订委托人事代理协议,由外服公司为全洲公司员工办理招退工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沈洪跻离职后,全洲公司于2013年2月4日在社会保障网上为沈洪跻办理了退工手续。沈洪跻之后未重新就业,在所在街道领取了失业救济金。2013年3月25日,沈洪跻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全洲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7,400元,误工费13,600元,2012年年终奖6,800元,2013年未休年假折算工资4,744.18元。仲裁委裁决:一、全洲公司支付沈洪跻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600元;二、全洲公司支付沈洪跻2013年未休年假的折算工资625.29元;三、沈洪跻返还全洲公司预支款1,579元;四、对沈洪跻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全洲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沈洪跻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沈洪跻诉称,其于2006年1月1日与外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先后被安排至位于黄浦区中山南路XXX号XXX楼的上海常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及日本常石研究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担任驾驶员。2011年2月1日与全洲公司签订二年期劳动合同至2013年1月31日。沈洪跻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从未变过。2013年1月30日,全洲公司书面通知沈洪跻合同到期不再续签。但未办理退工手续,造成沈洪跻就业障碍。全洲公司也未按惯例支付沈洪跻一个月工资的年终奖。故请求判令全洲公司支付沈洪跻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400元,2013年2月1日至4月16日延迟退工误工损失13,600元,年终奖6,800元,2013年1天年休假工资625.29元。

全洲公司辩称,沈洪跻2011年2月1日与全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2013年1月31日,2013年1月28日,沈洪跻驾驶机动车在浙江舟山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重某,沈洪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于沈洪跻的过错造成公司支付受害人一百多万医疗费,全洲公司为此与沈洪跻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沈洪跻与全洲公司之间未约定支付年终奖,全洲公司已与2013年2月4日为沈洪跻在网上办理了退工手续,退工单、劳动手册系沈洪跻本人未到单位领取。同意支付沈洪跻1天年休假工资,不同意沈洪跻的其他诉请。

原审审理中,双方对沈洪跻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6,745.82元均无异议。沈洪跻对返还全洲公司预支款1,579元无异议。沈洪跻未提供年终奖发放约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13年1月30日,全洲公司书面通知沈洪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月31日期满,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关系自动终止。意思表达清晰且送达到沈洪跻,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月31日到期终止。全洲公司在2013年2月4日劳动合同已终止的情况下再次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理由对沈洪跻不发生法律效力。沈洪跻2006年1月起由外服公司派遣至上海常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日本常石研究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担任驾驶员。2011年1月31日,日本常石研究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与外服公司终止劳务派遣协议时,沈洪跻的劳动合同尚在履行期间内,2011年1月24日,沈洪跻被全洲公司安排与公司签订了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二年期劳动合同,沈洪跻继续至全洲公司担任驾驶员工作,劳动报酬不变。上海常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日本常石研究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及全洲公司的经营地点均在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XXX号XXX楼,故应当属于沈洪跻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全洲公司向沈洪跻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沈洪跻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的,应予支持。全洲公司认为三家公司非同一主体,投资方不同,仅在同一楼面办公,沈洪跻可能系被隔壁单位介绍进全洲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故全洲公司理应按沈洪跻的实际工作年限(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支付沈洪跻从2008年1月1日起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基数为沈洪跻离职前月平均工资6,745.82元。沈洪跻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发放年终奖,故对沈洪跻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沈洪跻2013年1月31日离职后,同年2月4日全洲公司在网上为沈洪跻办理了退工手续,客观上不影响沈洪跻重新就业,且沈洪跻离职后实际未就业,不存在就业误工损失,对沈洪跻要求全洲公司赔偿误工费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双方对仲裁裁决全洲公司支付沈洪跻2013年1天年休假工资625.29元及沈洪跻返还全洲公司预支款1,579元均无异议,可以准许。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全洲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沈洪跻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7,102.01元;二、全洲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沈洪跻2013年1天年休假工资人民币625.29元;三、沈洪跻要求全洲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年终奖、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沈洪跻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全洲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预支款人民币1,579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全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诉至本院。

全洲公司上诉称,2013年1月28日沈洪跻在驾驶全洲公司所有的车辆时发生严重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重某,全洲公司为此已经花费数百万元。因沈洪跻在该交通事故中负全责,明显存在重大过错,给全洲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2013年1月29日全洲公司即口头通知沈洪跻无需再上班,2013年2月4日全洲公司又向沈洪跻补发了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解除的理由即沈洪跻严重失职造成全洲公司重大损失。至于2013年1月30日向沈洪跻发出的不再续约的通知,其本意也是认为由于沈洪跻给全洲公司造成了损失,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只是恰好该时间点与劳动合同期满时间接近,故由于工作人员对法律概念不了解,才发出了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的通知,但该问题也已经在2013年2月4日发出的通知中被及时纠正。全洲公司依法解除与沈洪跻的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且沈洪跻于2011年2月1日才进入全洲公司,此前沈洪跻在其他单位的工作工龄不应计入补偿年限。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沈洪跻要求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或发回重审。

沈洪跻辩称,全洲公司系以合同到期为由要求其不再上班的,故应当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而其于2006年起即在中山南路XXX号XXX楼的地址工作,工作地址从未变更,至于公司名字的变更也是在诉讼后自己才知晓的,故工龄应当连续计算。要求驳回全洲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合同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全洲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向沈洪跻发出了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的通知,沈洪跻也确认收到了该通知,故全洲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到期终止的相关规定向沈洪跻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全洲公司称其曾于2013年1月29日向沈洪跻口头作出开除决定,但沈洪跻予以否认,全洲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全洲公司于2013年2月4日再次向沈洪跻作出的因其严重失职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由于该意思表示的作出已经发生在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之后,故并不能撤回全洲公司此前发出的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的通知。关于工作年限,由于沈洪跻先后由外服公司派遣至上海常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日本常石研究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工作,在全洲公司工作期间也是由外服公司缴纳社保,且上海常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日本常石研究发展有限公司与全洲公司的办公地址均在中山南路XXX号XXX楼,故对于沈洪跻陈述其非由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全洲公司现无证据证明沈洪跻从上述单位领取过经济补偿金,故沈洪跻主张合并计算工作年限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全洲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树良

审判员姜婷

代理审判员沈明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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