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义宏与金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冉义宏与金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5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冉义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重庆市金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云,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冉义宏因与被申请人金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冉义宏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冉义宏系主动离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认定金科物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赔偿金。冉义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金科物业公司提交意见称:冉义宏因与同事发生纠纷并用刀子刺伤同事,在金科物业公司准备对其予以除名处分并解除劳动关系前主动以“个人原因”提出离职,金科物业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支付赔偿金。冉义宏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冉义宏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第一,本案中,冉义宏在金科物业公司从事协管员工作期间,于2013年10月5日与同事发生打斗,后经公安机关调解解决。同年10月8日,冉义宏在《员工离职会签表》签字确认离职,该表中载明的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同年10月11日,金科物业公司向冉义宏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员工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冉义宏亦签名确认。在一、二审期间,冉义宏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书写离职原因及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签名时存在受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因此,上述事实表明,冉义宏与金科物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系由冉义宏于2013年10月8日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一、二审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第二,虽然金科物业公司东方雅郡物业管理处于2013年10月6日作出《关于冉义宏和邓伟打架事件的处罚通知》(以下简称《处罚通知》),以及金科物业公司于同年10月8日对冉义宏作出《重庆市金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函告》(以下简称《函告》),决定对冉义宏处以除名处分并自2013年10月8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但是从冉义宏签收时间来看,上述《处罚通知》和《函告》系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金科物业公司才向冉义宏送达,亦即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在前,而冉义宏收到《处罚通知》和《函告》的时间在后,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冉义宏才收到金科物业公司送达的《处罚通知》和《函告》,而此时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处罚通知》和《函告》客观上已经不能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果。据此,一、二审判决认定金科物业公司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的情形,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综上,冉义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冉义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春晓
代理审判员 何云海
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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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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