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偌伽实业有限公司与史慧懿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34

偌伽实业有限公司与史慧懿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偌伽实业(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会。

委托代理人胡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慧懿。

委托代理人章大卫,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舟,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偌伽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偌伽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偌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莹,被上诉人史慧懿的委托代理人章大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史慧懿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史慧懿于2013年8月1日入职偌伽公司担任市场专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税后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00元。史慧懿最后工作至2013年12月4日,工资结算至2013年12月4日。

原审另查明,偌伽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向史慧懿发送一份电子邮件,内容载明:“DearAmy,偌伽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与你签订合同,鉴于你对于合同还有一些要求,下周一公司人力资源经理将进一步讨论合同事宜。”

原审又查明,偌伽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向史慧懿发送一份《通知》,内容载明:“史慧懿女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我司多次提出依法与您订立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因你多次拒绝签订合同并签收本通知,现公司以快递送达本书面通知于您:请您于2013年12月04日下午6点前至公司人力资源部订立劳动合同,具体合同内容与您现履行劳动关系一致,详见随本通知一并送到的书面合同。如您依然不予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公司将与您依法终止劳动关系。特此通知!”

原审再查明,史慧懿于2014年1月2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偌伽公司:支付2013年9月1日至12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5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100元,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772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3月7日裁决:一、偌伽公司支付史慧懿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00元;二、偌伽公司支付史慧懿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579.31元;三、对史慧懿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史慧懿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

史慧懿诉称,其于2013年8月1日进入偌伽公司担任市场专员工作,每周做五休二,月工资为4,2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3日,偌伽公司向史慧懿送达通知,解除与史慧懿的劳动关系,故史慧懿在偌伽公司工作至2013年12月4日。史慧懿认为,偌伽公司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现要求依法判决偌伽公司:一、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372.41元;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100元;三、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579.31元。

偌伽公司辩称,首先,史慧懿从事人力资源工作,系史慧懿拒绝与偌伽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次,偌伽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向史慧懿发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通知,希望史慧懿于2013年12月4日到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史慧懿在该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且主动离职。综上,不同意史慧懿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原审审理中,偌伽公司称史慧懿从2013年9月1日开始从事人力资源工作,不再从事市场专员工作。期间偌伽公司一直要求与史慧懿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9月2日左右偌伽公司将劳动合同文本第一版交由史慧懿修改,但史慧懿以劳动合同版本不符为由不愿签署。偌伽公司又于2013年12月3日向史慧懿发送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史慧懿于2013年12月4日主动离职。史慧懿则称,没有兼任人事工作,只是暂时帮忙负责招聘工作,史慧懿在职期间偌伽公司一直未向史慧懿提交书面劳动合同文本。

审理中,偌伽公司提供了由史慧懿当时修改的合同版本,以证明史慧懿作为人事之前收到过劳动合同,且对合同内容作出修改。史慧懿对此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合同上修改的内容无法看出系由史慧懿修改,且该合同首页上为空白,未有史慧懿姓名,无法证明该合同由偌伽公司交予史慧懿。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一、关于偌伽公司是否应支付史慧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偌伽公司称曾将劳动合同文本第一版交由史慧懿修改,并提供了由史慧懿修改的劳动合同文本,但史慧懿认为该合同上修改的内容无法看出系由史慧懿修改,且该合同首页上为空白,未有史慧懿姓名,无法证明该合同由偌伽公司交予史慧懿。偌伽公司亦未对其主张的2013年9月1日史慧懿开始从事人力资源工作,不再从事市场专员工作提供相关证据。现认可偌伽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以向史慧懿发送电子邮件的形式履行了诚实磋商义务,因偌伽公司未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史慧懿订立劳动合同,故偌伽公司应支付史慧懿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103.45元(4,200*2+4,200/21.75*14天)。因2013年11月21日偌伽公司已向史慧懿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是当天双方未就签订劳动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故史慧懿要求偌伽公司支付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偌伽公司是否应支付史慧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法院认为,劳动者自行离开用人单位的,用人单位可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史慧懿称系因偌伽公司向其送达通知,且该通知中载明若不签订劳动合同,则劳动关系终止,然该通知系偌伽公司因史慧懿多次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而要求史慧懿于2013年12月4日下午6点前至偌伽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偌伽公司并未终止与史慧懿的劳动关系。对史慧懿以系偌伽公司终止与其的劳动关系之抗辩主张,难以采信。史慧懿于2013年12月4日系自行离开偌伽公司,故对于史慧懿要求偌伽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三、关于偌伽公司是否应支付史慧懿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579.31元。本案中,偌伽公司同意按仲裁裁决支付史慧懿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579.31元,与法不悖,予以照准。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偌伽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史慧懿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人民币11,103.45元;二、偌伽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史慧懿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579.31元。三、史慧懿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偌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诉至本院。

偌伽公司上诉称,史慧懿于2013年8月1日进入偌伽公司任市场专员职务,因偌伽公司的董事长长期在国外,史慧懿之前又做过人事,故2013年9月底后偌伽公司又安排史慧懿做人事工作。由于没有现成的劳动合同版本,故偌伽公司挑选了几个合同版本由史慧懿负责修订,史慧懿也曾向偌伽公司表示可以待劳动合同确定后再给员工们签署。偌伽公司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是在公司存在恶意的情况下才需要支付的,史慧懿作为人事本身就负责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宜,应当积极提醒和促使公司及时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而其在2013年11月合同版本确定后还以各种理由不签,其自身存有恶意,现只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史慧懿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00元。

史慧懿辩称,其不是人事,只是在空余时间帮忙做一些面试工作,但不包括签订劳动合同。偌伽公司从未向史慧懿出具过正式的劳动合同文本,也未及时与史慧懿签订劳动合同,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偌伽公司。要求驳回偌伽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关于史慧懿是否负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由于史慧懿在进入公司时其职务为市场专员,偌伽公司称史慧懿后又从事人事工作,负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应由偌伽公司予以举证,然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偌伽公司是否尽到了诚信磋商的义务。法律规定用人单位须在建立劳动关系后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立法目的就是为了督促双方及时固定相关权利义务,减少争议。故偌伽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及时向史慧懿作出了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然现偌伽公司仅能证明其于2013年11月21日向史慧懿发送了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邮件,再结合偌伽公司自称正式的劳动合同版本于2013年11月才确定,故对于偌伽公司主张已经于2013年9月要求史慧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意见,不予采信,故偌伽公司应当支付史慧懿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至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偌伽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树良

审判员姜婷

代理审判员沈明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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