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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松华与徐州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35

王松华与徐州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3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松华,原徐州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州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李伟,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何军,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松华因与被申请人徐州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安达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民终字第0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松华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2004年11月19日后王松华一直在徐州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上班,做领导安排的一些临时性工作,安达公司破产清算组应当支付工资。二审不支持王松华2004年12月到2007年5月间工资主张错误。2.安达公司2007年5月被宣告破产后,安达公司破产清算组已为单位其他在职人员向相关机构申报了失业保险金,王松华未能得到该项费用,安达公司破产清算组应当予以赔偿。3.安达公司破产清算组没有及时为王松华办理退休手续,应当按王松华应当获得的退休费予以赔偿,二审以徐州市平均退休费标准赔偿错误。王松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王松华原系安达公司员工,任劳工科科长。2004年10月,安达公司因经济运行困难,无法维持企业的正常运转,经其董事会研究决定实施经济性裁员。2004年11月19日,安达公司作出安字第(2004)18号文件,解除与王松华在内六人的劳动合同。但该份文件没有书面向王松华送达。后王松华离开单位。2005年1月,安达公司与其他职工发生劳动争议诉讼,因王松华系原劳工科科长,比较熟悉情况,故其又回到单位帮助工作,直至2005年5月份。后王松华再次离开单位,未再上班。

  2007年4月24日,安达公司因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2007年5月10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徐民破字第2-01号民事裁定,安达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由清算组接管安达公司。同时该院作出(2007)徐民破字第2-01号决定,成立安达公司破产清算组。2008年8月18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徐民破字第2-04号民事裁定,确认安达公司调整后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合法有效。后破产清算组依据法院确认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将破产财产变现分配完毕。其中职工内债部分,安达公司共欠145.28万元(含职工工资、经济补偿金、基本社会保险),清偿率为100%。2008年8月25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徐民破字第2-05号民事裁定,终结安达公司破产程序,清算组保留六个月处理善后事宜。2009年11月27日,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安达公司工商登记。

  2010年12月31日,王松华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安达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的文件违反劳动法规定;2.安达公司破产清算组支付其2004年12月至2007年5月工资35610元;3.安达公司破产清算组支付其失业保险金20736元;4.为其补交社会养老保险金31096元;5.安达公司破产清算组支付其退休工资31212元。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仲不字(2011)第3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王松华于2011年7月4日诉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安达公司破产清算组:支付其2004年12月至2007年5月工资35622元、失业保险金20736元、欠缴的养老保险金62775元(计算至2012年8月)、2009年10月至2012年8月退休费64224元。

  一审庭审中王松华陈述,2003年开始,安达公司不再安排其工作,其就回家了。到2003年9月安排其内退,也没有发工资,其就一直在家里,等同休息。

  另查明:2007年7月12日,王松华曾向安达公司破产清算组发书面函件一份,除反映其与公司关于返还提成款问题外,还包括如下内容:“2005年元月至5月在公司帮助工作,工资未发我。因我的社会养老保险2005年元月公司已停交,这5个月的养老保险应替我上交。2002年9月工伤,公司欠发一个月工资”。

  还查明:王松华的职工档案于2009年2月3日由单位移交至徐州市劳动保障代理中心。2012年徐州市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为1784元。

  一审法院认为:安达公司作出的安字第(2004)18号关于解除与王松华在内六人劳动合同的决定,没有向王松华送达,亦未履行经济性裁员的相关程序规定,该份文件对王松华不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应认定王松华与安达公司之间在安达公司破产前仍存有劳动关系。因王松华自2004年12月至2007年5月期间(30个月)因单位要求其回家待岗,安达公司应向王松华发放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百分之八十的生活费,即12400元(620元×80%×25个月)。其中王松华在2005年1月至5月至单位工作,应按其工资标准向其发放5937元(1187.4元×5个月)。故王松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调整为18337元。关于王松华要求安达公司破产清算组支付失业保险金20736元(864元×24个月)的诉讼请求,因安达公司于2004年11月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文件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安达公司破产清算组仅应承担破产安置义务,而王松华该项主张因不符合法定情形,不予支持。关于王松华要求安达公司支付2004年12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62775元(675元×93个月)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处理,王松华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关于王松华要求安达公司破产清算组支付2009年10月至2012年8月退休费62440元(1784元×35个月),实质为退休费损失,因安达公司未向王松华提供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手续导致王松华未能补交养老保险,亦无法领取退休费,对王松华主张的退休费损失安达公司破产清算组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安达公司破产清算组支付王松华2004年12月至2007年5月的工资18337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安达公司破产清算组支付王松华2009年10月至2012年8月退休费损失62440元。(三)驳回王松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松华、安达公司破产清算组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安达公司破产清算组已垫付了王松华2004年12月至2013年7月养老保险金共计70200元,并于2013年8月为其办理了退休。自2013年8月起,王松华每月可以正常领取养老金3598.5元。

  二审法院认为:安达公司虽然于2004年11月19日作出了与王松华解除劳动合同的安字第(2004)18号文件,但该文件并没有向王松华送达,也未书面通知王松华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且该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未履行经济性裁员的相关程序规定,故该份文件对王松华不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应认定王松华与安达公司之间在安达公司破产前仍存有劳动关系。

  虽然由于安达公司作出的安字第(2004)18号文件没有向王松华送达,以至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但王松华自2004年11月19日后,其一直没有上班,并未向安达公司提供劳动,仅于2005年1月至5月间在安达公司“帮助工作”5个月,双方处于“长期两不找”状态,因此安达公司无须向王松华支付最低工资或生活费(但安达公司应为王松华缴纳养老保险),一审法院判决安达公司破产清算组向王松华支付2004年12月至2007年5月的工资18337元不当。因王松华2005年1月至5月曾在安达公司工作,该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判决应予给付,并无不当。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但当事人主张损失的,法院应依法处理。二审期间安达公司破产清算组为王松华补缴了2004年12月至2013年7月的养老保险金,王松华自2013年8月起即可每月正常领取养老金,但王松华自2009年10月即具备办理退休的条件,由于安达公司未有为王松华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王松华不能在上述时间正常办退休并领取养老保险金,因此自2009年10月至2012年8月的养老金损失62440元(一审时王松华对养老金损失主张至2012年8月,对养老金损失的判决也应仅以此时间为限)应当由安达公司破产清算组承担;同时,因2007年5月安达公司即进入破产程序,此后王松华的养老保险金本应由其缴至法定退休之日即2009年10月(王松华属于“4050”人员,按照相关政策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个人只须缴纳一半,计9787.5元),因此这部分养老保险金应予以扣除。关于王松华主张的失业保险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安达公司于2004年11月作出的解除与王松华劳动合同的文件对其不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王松华并不存在失业的情形,而安达公司破产后,安达公司破产清算组仅应承担破产安置义务,王松华主张的失业保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1)泉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安达公司破产清算组支付王松华2005年1月至5月的工资5937元(1187.4元×5个月)。(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安达公司破产清算组支付王松华2009年10月至2012年8月的退休费损失52652.5元(62440元-9787.5元)。(四)驳回王松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王松华在一审开庭中陈述,2003年其自行回家休息,而不是单位让其在家待业。故王松华认为其2004年11月后一直在单位上班,无事实依据。由于王松华在2004年11月到2007年5月(2005年1月到5月除外)未到安达公司上班,其要求安达公司向其支付工资,于法无据,二审未支持王松华此主张并无不当。

  由于安达公司作出的安字第(2004)18号文件对王松华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至安达公司破产前王松华与安达公司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王松华不存在失业的情形。安达公司经法院宣告破产后,安达公司破产清算组负有对王松华安置的义务。由于领取失业保险金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职工必须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王松华不符合此情形,二审不支持其失业保险金损失主张并无不当。

  由于安达公司未及时为王松华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未能在2009年10月办理退休手续并享有退休待遇,应当赔偿王松华退休待遇损失。由于王松华2005年5月在单位工作时工资为1187.4元,王松华不能举证证明其2009年10月到达退休年龄时应领取多少退休金,亦不能证明其应当领取的退休金数额高于徐州市平均职工退休职工工资,故二审以徐州市全市平均职工退休工资数额来确定王松华的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王松华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松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继军

审 判 员  杨 忠

代理审判员  成荣海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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