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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圣等与东莞市旭亚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25

王明圣等与东莞市旭亚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圣。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二英。

  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冬平,上述两上诉人女婿。

  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杰,永丰县金久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佳晨。

  法定代理人:戴冬平,是其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冬平。

  委托代理人:姚杰,永丰县金久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旭亚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琛。

  委托代理人:区思源、陈军建,均系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戴佳晨、戴冬平、金二英、王明圣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旭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在旭亚公司工作,担任QC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止。王某某于2012年5月18日去世,原审法院依法追加王某某第一顺序继承人王明圣(其父)、金二英(其母)、戴冬平(其夫)、戴佳晨(其子)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王某某于2011年11月16日到东莞市太平人民医院检查,2011年11月17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髓系白血病M2a,共住院治疗22天,后于2011年12月9日由家属商议确定返回当地继续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65000.4元,其中社保统筹基金支付了7530.03元,余下医疗费由戴佳晨、戴冬平、金二英、王明圣垫付,其中戴佳晨、戴冬平、金二英、王明圣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剩余14680元属于员工的捐款。旭亚公司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1月15日已经解除。戴佳晨、戴冬平、金二英、王明圣主张王某某于2011年11月15日因身体不适向旭亚公司申请到医院检查,旭亚公司不同意,故于当天向旭亚公司提出了辞工申请。另案(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812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王某某的平均工资为2260元/月。

  2013年8月16日,戴佳晨、戴冬平、金二英、王明圣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诉请旭亚公司向戴佳晨、戴冬平、金二英、王明圣支付:(1)丧葬费16190.43元;(2)供养亲属抚恤金:赡养费80363元(父母),抚养费64608元(小孩);(3)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4月18日王某某误工费9000元;(4)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4月18日戴冬平护理费9000元;(5)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4月18日王某某与戴冬平交通费1387.5元;(6)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4月18日王某某与戴冬平伙食费9000元;(7)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4月18日戴冬平住宿费1500元;(8)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4月18日王某某营养费3600元;(9)依法享有社会养老保险2006年2月至2012年12月按国家法定的标准计算;(10)2006年2月至2012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2500元;(11)死亡赔偿金647617.2元。该庭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东劳人仲虎庭(2013)3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旭亚公司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戴佳晨、戴冬平、金二英、王明圣如下款项:(1)丧葬补助费:2138元/月×3个月=6414元;(2)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2138元/月×6个月=12828元;(3)一次性抚恤金:2138元/月×6个月=12828元;二、驳回戴佳晨、戴冬平、金二英、王明圣的其他申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戴佳晨、戴冬平、金二英、王明圣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出院证、诊断证明、公证书、亲属关系证明书、派出所的证明和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信、厂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旭亚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民事判决书二份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戴佳晨、戴冬平、金二英、王明圣主张王某某于2011年11月15日因身体不适向旭亚公司申请到医院检查,旭亚公司不同意,故于当天向旭亚公司提出了辞工申请。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是在与旭亚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患病。参照《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粤劳薪(1997)115号)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发给丧葬补助费3个月工资(月工资按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下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6个月工资、一次性抚恤金6个月工资。旭亚公司应按上述补偿标准向戴佳晨、戴冬平、金二英、王明圣支付相应的款项,计算为:(1)丧葬补助费:2138元/月×3个月=6414元;(2)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2138元/月×6个月=12828元;(3)一次性抚恤金:2138元/月×6个月=12828元。

  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戴佳晨、戴冬平、金二英、王明圣和旭亚公司双方签订了从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的劳动合同,戴佳晨、戴冬平、金二英、王明圣诉请旭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对于戴佳晨、戴冬平、金二英、王明圣诉请的医疗期工资,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处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对于戴佳晨、戴冬平、金二英、王明圣诉请旭亚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因戴佳晨、戴冬平、金二英、王明圣在劳动仲裁期间仅提出了旭亚公司支付养老保险费,且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畴,应由戴佳晨、戴冬平、金二英、王明圣向劳动保险行政部门和税务机关提请。

  对于戴佳晨、戴冬平、金二英、王明圣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缺乏劳动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诉仲裁的时间为一年。戴佳晨、戴冬平、金二英、王明圣诉请旭亚公司支付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4月18日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营养费,已超过一年申诉时效,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旭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戴佳晨、戴冬平、金二英、王明圣支付丧葬补助费6414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12828元,一次性抚恤金12828元。二、驳回戴佳晨、戴冬平、金二英、王明圣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旭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戴佳晨、戴冬平、金二英、王明圣和旭亚公司各负担5元。

  一审宣判后,戴佳晨、戴冬平、金二英、王明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按照客观事实,未采纳客观证据,作出错误判决。原审法院不应只依照仲裁裁决的范围予以判决。二、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故意存在重大认识和理解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及相关的解释和国家政策的规定解决实体问题,而适用的程序法仅指程序问题。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戴佳晨、戴冬平、金二英、王明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旭亚公司支付戴佳晨、戴冬平、金二英、王明圣:1、失业保险金7560元;2、丧葬费16190.43元;3、2006年3月至2011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900元;4、医疗期工资5130.6元;5、2006年2月至2013年12月30日止的社会保险费(现金方式),按国家标准补计;6、精神抚慰金酌情20000元、死亡赔偿金酌情200000元;7、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营养费、住宿费等酌情501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旭亚公司承担。

  旭亚公司答辩称:一、戴佳晨、戴冬平、金二英、王明圣的家属王某某与旭亚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1月已解除,且王某某的死亡既不属于工伤也不属于职业病,因此戴佳晨、戴冬平、金二英、王明圣要求旭亚公司支付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营养费等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戴佳晨、戴冬平、金二英、王明圣起诉要求旭亚公司支付社会养老保险,没有法律依据。三、旭亚公司与王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王某某于2011年11月15日自动离职,旭亚公司并没有解雇王某某,因此戴佳晨、戴冬平、金二英、王明圣要求支付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且其请求也早已超过仲裁时效。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11年7月1日《》实施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向在职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职工家属以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发放抚恤金和丧葬补助金各3个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王某某于2012年5月18日因病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旭亚公司没有依法为王某某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导致其遗属无法享受上述待遇,旭亚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向在职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职工家属以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发放抚恤金和丧葬补助金各3个月。据此,抚恤金的数额为1812元/月×3个月=5436元,丧葬补助金的数额为1812元/月×3个月=5436元。戴冬平主张的一次性救济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有误,但由于旭亚公司没有提起上诉,本院对原审判决的判项予以维持,即旭亚公司应当向戴冬平等四人支付丧葬补助费6414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12828元、一次性抚恤金12828元。对于戴冬平等四人上诉请求的失业保险金、医疗期工资未经劳动仲裁程序,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其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处理范围。其主张的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4月18日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营养费、住宿费,均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戴冬平等四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戴佳晨、戴冬平、金二英、王明圣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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