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永与徐州四方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王建永与徐州四方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徐民终字第27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永。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四方铝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志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胡亚昌,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王建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四方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2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建永、被上诉人四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胡亚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建永原审诉称:我是四方公司的职工,2011年发生工伤导致我左小腿骨折,至今腿部疼痛肿胀麻木。故要求四方公司支付:1、伤残金41455元;2、精神损失费5000元;3、子女抚养费46800元;4、护理费17832元;5、营养费2400元;6、交通费、查询费、通讯费、医疗费、病历工本费、复印费、门诊挂号费、医疗器械费用共4558.12元;7、1999年10月拖欠津贴35元,2001-2002年12个月每月45元津贴共287元,补发2013年工龄工资每月14元共168元,补发2014年2-4月工龄工资每月14元共42元;8、2006-2009年比同事孙兆强工资共少发8326.6元;9、1996-2011年累计加班250天每天80元加班工资共20000元;10、2002-2013年欠发工资、奖金、安全账户奖、降温费共62748.14元;11、拖欠工资总额183217.48元的加付赔偿金;1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0元;13、2011年7月-2013年期间劳保福利(工作服、鞋、手套、肥皂、茶叶、饮料)2000元,职工旅游金5000元;14、延长工伤停工留薪期限;15、误工费20000元;16、按最低工资标准补齐工资;17、认定左腿腓总神经受伤为工伤并重新评定伤残标准。
四方公司原审辩称:王建永因受工伤,我公司已按照相关规定积极向相关机构申报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已足额向其支付法定工伤待遇,王建永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查明:王建永为四方公司的职工,四方公司为王建永参加了工伤保险。2011年7月3日,王建永在工作中左腿受伤,当日入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小腿压砸伤、左腓骨小头骨折”,于同年8月16日出院。2011年10月8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徐人社工认字(2011)第1094号),认定王建永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6月25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徐劳工鉴通(2012)第201205194号),认定王建永所受工伤为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自2011年7月3日发生工伤事故至今,王建永实际未向四方公司提供劳动。2012年12月,经王建永书面申请、四方公司同意,王建永按照《四方铝业职工内部退养方案》享受内退待遇,并于2013年2月起领取内退工资。2013年1月9日,王建永从四方公司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费17899元。2013年3月18日,经徐州市医保中心同意并出具介绍信,王建永再次入院治疗2011年7月3日所受工伤“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于同年4月16日出院,住院期间四方公司未安排护理。
2013年6月23日,王建永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提出伤残金、精神损失费、子女抚养费、医疗费、护理费、补发工资等10项仲裁请求,后又于8月21日增加和变更补发工资、医疗费、护理费等15项仲裁请求。2013年9月30日,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徐劳人仲案字(2013)第163号),裁决四方公司向王建永支付护理费1517.24元、2013年3月18日至4月1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372.82元;对王建永的其他仲裁请求未予支持。王建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王建永诉讼请求中,“1、伤残金;2、精神损失费;3、子女抚养费;5、营养费;15、误工费”,均不属《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范围,上述请求均无法律依据。
关于王建永主张的“4、护理费”,对其于2011年7月3日至8月16日因工伤住院期间,四方公司举证“李艳春”等人签名的书面证言以主张此期间由四方公司派员护理,王建永则举证加盖“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务处”公章和“李香”等人签名的书面证言以主张此期间四方公司未派员护理。但经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劳动争议仲裁2013年9月13日庭审笔录发现,王建永对四方公司举证的上述护理人员书面证言质证称“护理有一人护理我。我腿不能动,应有两个人护理”。据此,王建永对其已经自认的事实又予否认并为此举证医院证明,但证明人未出庭作证和接受质询,故对王建永举证的医院人员书面证言不予采信,应当认定四方公司在此期间确实委派一人护理;王建永要求2人护理,但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等依据,不予支持。对王建永2013年3月18日至4月16日期间因工伤未治愈复发,经医保中心同意住院治疗共30天,此时王建永已退出劳动岗位享受内退待遇,对此期间是否为停工留薪期间,《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法规规章未作明确规定,参照《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二十二、在职的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或者已经办理退休的工伤职工,工伤复发被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工伤待遇,不执行停工留薪期,治疗期间继续享受伤残津贴或基本养老待遇,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其中的“《条例》第三十一条”与2010年12月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内容完全一致)的意见,王建永此次住院治疗期间不应认定为停工留薪期,但应由四方公司负责护理或支付护理费。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王建永举证煤建西村社区出具的其妻黄红侠收入证明、其父王国恩于2012年5月至8月收支交易的银行存折,以此主张护理人员和护理费标准;但煤建西村社区出具的书面证言仅加盖公章,无出具人签名并到庭作证,且仅说明黄红侠月收入情况而未说明黄红侠因护理王建永导致的收入减损情况,王国恩的存折也未能体现出因护理王建永导致的收入减损情况,不能据此支持王建永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故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当期本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四方公司应当支付2013年3月18日至4月16日期间的护理费1517.24元(1100元/月÷21.75天×30天)。
关于王建永主张的“6、交通费、查询费、通讯费、医疗费、病历工本费、复印费、门诊挂号费、医疗器械费用”,其中的交通费、医疗费、门诊挂号费、医疗器械费用,应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请求,由其认定是否符合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并决定应否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查询费、通讯费、病历工本费、复印费,这部分主张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王建永主张的“7、补发津贴和工龄工资;8、补发同工同酬工资;9、补发加班工资;13、补发劳保福利和职工旅游金”,王建永未能提供证据能够初步证明以下事实:应发和实发津贴、工龄工资的数额,王建永与同事孙兆强、李永忠的工种、工龄、技术水平、工作量、工作绩效等条件比较情况,加班的日期时间,应发劳保福利和职工旅游金及数额;其提供的工资发放对账单和工资台账均未能体现出相关内容,因此,王建永主张的上述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王建永主张的“10、2002-2013年欠发工资、奖金、安全账户奖、降温费”中,根据其举证的其2010年1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台账,对2010年2-12月“其他扣款”每月70元和2011年12月“强制扣款”434.7元,四方公司未能说明扣减工资的正当理由和依据,且王建永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追讨工资,其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上述扣减工资共1204.7元(70元×11个月+434.7元),四方公司应当返还给王建永;除此以外,王建永举证的银行卡收支清单不能体现出其历年工资、奖金扣发项目和金额,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王建永的工资台账,其于2011年6-7月因发生工伤被扣罚安全账户805元,符合四方公司对安全账户制度的规定;此前其安全账户未被扣罚,此后因其未再实际提供劳动而不再享受安全账户福利。根据王建永的工资台账,其已于2010年6-9月获发了每月145元的“取暖降温”补贴,于2011年6月获发了185元的“取暖降温”补贴,7月发生工伤事故后即因未再实际提供劳动而不应领取降温费,故王建永关于补发安全账户奖金和降温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王建永未举证的2010年1月之前的工资台账,因超过2年法定保存期限,王建永要求四方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王建永主张的“11、拖欠工资加付赔偿金”,王建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要求四方公司对无正当理由扣发的工资加付赔偿金,应当先行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后,用人单位仍拒不补发工资的,人民法院方予支持。王建永未经过这一程序,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人民法院不予理涉。
关于王建永主张的“1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王建永工伤构成十级伤残,但未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领取条件,且四方公司为王建永交纳了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亦不应由四方公司支付,对此这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王建永主张的“14、延长工伤停工留薪期限;17、认定左腿腓总神经受伤为工伤并重新评定伤残标准”,王建永的这部分请求,应当向相关机构提出申请解决,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主管范围。
关于王建永主张的“16、按最低工资标准补齐工资”,王建永要求按最低工资标准补齐内退工资,因其内退期间未实际提供劳动,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1号令《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据此,对王建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四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建永支付护理费1517.24元、补发工资1204.7元,合计2721.94元;二、驳回王建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建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四方公司应当对第7-17项原审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责任。2、一审法院对于护理人数以及护理费的标准认定不当。3、一审法院对于诉讼请求第1-6项认定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四方公司答辩称:1、王建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但1204.7元的费用问题,我们已经发放了,请予以纠正。2、四方公司是一个大型国有企业,完全按照国家劳动用工法律法规及政策执行,包括给职工办理了五险两金,是全面的劳动保障。不存在王建永提到的拖欠工资情形,工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结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企业承担的企业也予以解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王建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四方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4.7元已经支付完毕,不应当再补发。
上诉人王建永答辩称:没有收到该笔款项。
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四方公司向法庭提供了王建永工资台账,证明2011年11月我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王建永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2889.7元。能够看出2011年11月补发工资434.7元,这是加发岗位工资的50%,前提是给企业提供劳动。因为王建永治疗期间不在岗,所以该月份补发工资是误发,所以在2011年12月将其扣回。王建永质证认为,这是厂里安排的,我不清楚。上诉人四方公司还提供了企业财务网银发放记录和现金发放汇总表。我们企业为职工设立安全账户,每月职工从工资内扣缴35元,同时如果不出安全事故,企业奖励35元。每半年考核发放奖励一次。奖励时只奖励公司负责的部分,个人扣缴部分年底统一返还。网银发放的210元是2010年1-6月的,315元是2010年全年本金部分加上下半年公司奖励部分。其余315元是现金发放到王建永所属的一分厂,然后个人领取。王建永质证认为,对于网银发放记录没有异议,但是否返还了,此证据还不充分。对于扣款原因都是对方单方解释,我不清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四方公司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得当。四方公司应否对工资、津贴、福利等承担举证责任。2、王建永主张的伤残金、精神损失费、子女抚养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是否应当支持。3、一审法院对于护理人数及护理费的标准认定是否得当。
本院认为:一、关于举证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于本案中所涉及的补发津贴和工龄工资、同工同酬工资、加班工资、劳保福利和职工旅游金,上诉人王建永应对上述项目的应发和实发数额,与同事工种、工龄、技术水平、工作量、绩效等比较情况,加班事实等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王建永主张均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02-2013年欠发工资、奖金、安全账户奖、降温费,其中2010年2月以后的扣款,原审法院已经查实并判决返还,此前的工资台帐因超过企业的保存义务年限,应由王建永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拖欠工资加付赔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延长工伤停工留薪期限、按最低工资标准补齐工资、认定左腿腓总神经受伤为工伤并重新评定伤残标准等,因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诉人也未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鉴于原审法院已经作出充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
二、关于伤残金、精神损失费、子女抚养费、营养费、交通费等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医疗费、交通费、门诊挂号费、医疗辅助器械费用应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请求,由其认定是否符合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并决定应否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余诉请均不属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范围。故上诉人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护理费问题。上诉人对于护理人数及护理费标准的认定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建永提交的医院证明等不足以推翻其在仲裁期间所自认的四方公司已派一人护理的事实,且证人未按照证据规则出庭接受质询,因此,原审法院未采纳其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并无不当。对于护理费标准,上诉人仅提供了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未能举证因护理造成的收入减少情况,故不能据此作为计算护理费的标准。原审法院按照当期本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建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蕾
代理审判员 孟 娟
代理审判员 崔金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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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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