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凤云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王凤云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盘中民二终字第00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
负责人:马翔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新,辽宁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
负责人:许宏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翔,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王凤云与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简称移动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简称联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2日作出(2006)盘兴民合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王凤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8)盘中民二终字第18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09)兴民一初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王凤云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盘中民二终字第31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3)兴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王凤云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凤云,被上诉人移动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建新、联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凤云一审诉称:要求,1、以826元做为计算基本退休工资的基数;2、按(1998)402号文件发放生活补助费16776元;3、给付因错算档案工资和医疗保险、计划生育补助等少发的24107.10元;4、给付2009年移动公司拟定的再补助5000元。理由:1998年7月,原告被原盘锦市邮电局违规办理了提前离岗退休。之后,邮电局分立为电信和邮政局,原告从电信局被分到移动公司,人事档案关系全部在移动公司,属于移动公司退休职工。原告得知自己的工资在办理退休时没有按辽宁省邮电管理局(1998)402号文件计算,漏掉28元;在分到移动公司时又未按辽邮发(1999)87号文件执行给漏调了100元;移动公司在分配统筹内外工资时,又人为的漏掉了一笔档案工资82.6元;之后,又在重新计算工资时少算了4元,加上计划生育少发的5元,合计给原告的基本养老金每月少发300元左右,且时间长达5年之久。经过原告数十次上访,2003年9月,被告才给更正。由于计算人员不负责,我的退休金至今还不是完全正确。虽然被告四次补发了原告工资,但至今还差4万余元没有补发到位。在此前的案件审理中,被告拿出一份签收单来欺骗法院,那份所谓的签收单不是原告签的,我第四次领取移动公司给我补发的工资时是签了一份签收单,但不是被告提供的那一份,且当时我还没有拿到(1996)219号和(1998)402号两份文件(我是2006年7月21日得到这两份文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签收单,不能作为法律依据。此案在2011年9月审理时,被告移动公司提出对我的工资进行审计,可当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出4万多元工资差额时,移动公司以审计费高为由不同意继续审计。我申请重新审计,但移动公司不予配合致使审计无法进行,又一次被退回。我是省邮电系统唯一一名退休时间最长的干部,(1996)219号文件及(1998)402号文件都没有退休只能提前10年的规定。
被告移动公司一审辩称:1、原告提前退休是为子女就业的自愿行为,其当时申请提前10年零4个月退休,不符合辽宁省邮电管理局1996年11月下发的《关于加强劳动力管理,做好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安置工作的通知》(辽邮发(1996)219号文件)及1997年4月辽宁邮电局下发的《关于加强劳动力管理,做好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安置工作的补充通知》(辽邮发(1997)71号文件)和1998年4月《关于继续做好邮电企业调整人员结构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通知》(辽邮(1998)402号文件)只能“提前8年退休”的精神,后因原告多次找邮电局领导请求,才同意其提前10年4个月退休,并由原告填写了《辽宁省邮电职工提前退休人员审批表》,原告也同意按提前8年领取了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5408元。但后来,因原告子女毕业文凭有瑕疵,未能就业。原告诉请依据(1998)402号文件按照提前10年零4个月补发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是其故意错误解读文件精神的无理要求,因(1996)219号文件、(1997)71号文件和(1998)402号文件是规定有关邮电企业提前退休相辅相成的一整套文件,彼此不能相互割裂来解读。其中(1996)219号文件主要规定了提前退休人员提前8年办理退休的条件、审批程序、一次性生活补助标准等;(1997)71号文件是对(1996)219号文件的补充,主要规定了邮电企业接收提前退休人员子女的条件等内容;(1998)402号文件是对前两份文件的又一次补充,规定了邮电企业接收提前退休人员子女一次性生活补助标准、工资等级系数调整标准等内容。2、原盘锦市邮电局为原告办理提前退休后,移动公司为其补发了计算错误的退休费用。1999年7月2日,原告人事档案由原盘锦市电信局划归中国移动。移动公司接收原告退休人事档案后,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及时调整和发放了退休工资。因原告多次上访,称自己的退休工资、房屋补贴、医疗保险等费用计算错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经过核查,于2000年10月30日、2004年4月29日、2005年3月29日和2006年6月21日先后四次共实发其17643.45元(分别实发706.5元、3737.6元、1960.55元、11238.9元)。其中,2006年6月21日补发的11238.8元包括养老金3960.62元、房屋补贴1969.8元、医疗保险308.38元、并给予生活困难补助5000元;同时,在2006年6月21日《王凤云同志生活费补发签收单》上王凤云亲笔签字认可“计算有误的生活费及医疗保险费用在前两次补发的基础上,本次补发后全部到位”,同时承诺“同意上述处理办法与结果,不再提出上述所反映的问题,不对外披露任何补发款项的内容。”由此,原告与移动公司就本案争议的事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另,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先后六次变更请求数额,说明其自己对诉求也是“心中无数”。3、原告在1998年5月提前退休,自该日起,其与原盘锦市邮电局的劳动关系终止,原告退休关系移交移动公司之前劳动关系已经不存在,工资计算错误是在原盘锦市邮电局的时候发生的,不是移动公司造成的,原告与我公司已经就诉讼事项达成和解,已经没有劳动争议可言,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接被告联通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与联通公司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以联通公司为被告,主体不适当。首先,原告的请求都是发生在劳动关系项下的,应该与移动公司探讨。原告原来是盘锦市邮电局职工,1998年7月在邮电局退休,1998年10月,盘锦市邮电局改制,分立为盘锦市电信局和盘锦市邮政局,原告在这次变革中其身份由邮电局职工变更为盘锦市电信局职工,接下来1999年7月盘锦市电信局重组,成立了移动公司,原告在这次电信局重组中被划归为移动公司的退休职工,原告应向移动公司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原系盘锦市邮电局职工,1969年参加工作。1996年11月,辽宁省邮电管理局下发了《关于加强劳动力管理做好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安置工作的通知》(辽邮发(1996)219号文件),该“通知”第八条规定:允许企业富余人员提前退休并提高提前退休人员的待遇。该条第一项规定,对于不属于管理、技术骨干按法定退休年龄可提前5年;对身体不好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提前8年办理退休手续。该条第四项又规定,按法定退休年龄,本人自愿提前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企业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标准是:提前3年以下每提前1年发给3个月的本人岗位技能工资;提前3至8年的,每提前1年发给4个月的本人岗位技能工资。1997年4月,辽宁省邮电管理局又下发了《关于加强劳动力管理做好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安置工作的补充通知》(辽邮发(1997)71号文件),该“通知”主要对邮电系统接收提前退休人员子女的条件及审批程序等做了规定。1998年4月,辽宁省邮电管理局又相继下发了《关于继续做好邮电企业调整人员结构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通知》(辽邮(1998)402号文件),该“通知”第一条规定,对于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职工,企业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标准为:每提前一年发给4个月标准工资(含岗位、技能、等级工资);第二条规定:提前退休职工子女符合“规定”条件的,邮电企业可接收其一名子女进入企业;第三条规定:提前退休职工等级工资系数低于1.0的按1.0计算,按此计算的等级工资低于100元按100元做为计算退休费和一资性生活补助费的基数。1998年5月,原盘锦市邮电局依据上述文件,经王凤云本人的同意,为其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并按其标准工资的0.8系数一次性发给其32个月(按其提前8年退休,每年支付4个月计算)的生活补助费共计25408元。原告在退休后,认为自己的生活补助费、养老金、住房补贴及医疗保险等被计算错误少发,为此,多次上访,后变更重组的被告移动公司在查实后,按辽邮发(1998)402号等文件对王凤云的提前退休生活补助、养老金、房补及医疗保险等待遇进行了计算和调整,先后四次共为原告补发上述待遇差额及生活困难补助共17642.55元(其中:2000年10月30日补发705.6元;2004年4月29日补发3737.6元;2005年3月29日补发1960.55元;2006年6月21日补发11238.8元)。原告领取上述补发费用后,认为其退休待遇计算仍存在差错,于2006年8月21日向盘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以“此案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诉至本院。在2009年10月此前的审理过程中,被告移动公司为与原告间和解曾提出可以再解决补发原告医疗保险差额9.2元,其他在职期间的书报费、职称技术津贴、公积金、房补等差额2586.86元,并可给予原告困难补助5000元,但遭到原告拒绝。
另查:2006年6月21日,在原告王凤云领取移动公司支付的第四笔补发款项时,原告在其签字确认的“王凤云同志生活费补发签收单”上承诺“同意上述处理办法与结果,不再提出上述所反映的问题,不对外披露任何补发款项的内容”。在此前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否认此“签收单”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此次审理中,经被告移动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对该“签收单”上签名是否为王凤云本人所签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上承诺人签字处和本人领收签字栏内的‘王凤云’签名笔迹均为王凤云本人所写”。
再查:1998年8月,盘锦市邮电局分营为盘锦市邮政局和盘锦市电信局,原告的人事档案关系被划归到盘锦市电信局;1999年7月,盘锦市电信局重组成立移动公司,原告的人事档案关系又被划归至移动公司。原盘锦市电信局在2000年经公司化改革为辽宁省电信公司盘锦市分公司,2002年,更名为辽宁省通信公司盘锦市分公司,2004年11月,其与原网通公司合并成立中国网通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2008年12月,又与原联通合并成立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原盘锦市邮电局职工在其退休后,其原工作单位盘锦市邮电局发生分营等变更,原告人事档案关系先后被划归至盘锦市电信局和被告移动公司,故变更后的移动公司因其接收了原告王凤云人事档案关系,其属于原盘锦市邮电局与原告王凤云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承受者,故其应对原告退休前与原盘锦市邮电局间存在的劳动争议承担责任,其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国家法律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提前退休前后的劳动报酬及相应经济补偿。而原告与被告联通公司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企业变更后,原告与原用人单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未由联通公司承受,故联通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不承担责任。本案经审理已查明被告移动公司曾于2000年至2006年间分四次共补发原告退休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工资及养老金、房补、医疗保险等差额共计17642.55元。且原告在2006年6月21日(第四次)领取费用时与移动公司达成协议,并承诺“同意上述处理办法与结果,不再提出上述所反映的问题。”该承诺应视为原告对其权益的处分和认可。故,原告提出的被告对其工资计算错误,要求被告赔偿其工资、生活补助费、医疗保险费等待遇差额的主张已经过双方协商解决,原告现就同一问题再次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计划生育补助,因该补助性质是政府部门对响应计划生育政策者给予的政策性奖励,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另,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因上访等发生的费用及2009年移动公司拟给付的5000元生活费的请求,因原告在起诉前已与移动公司就双方争议达成协议,协议中被告移动公司以生活困难补助的名义补偿了原告上访等费用,故原告再次主张于法无据,而2009年移动公司为与原告和解终结诉讼提出给其5000元生活补助,但双方最终未达成和解,故,被告提议的和解方案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王凤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王凤云承担。
王凤云上诉请求及理由是: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移动公司应补齐王凤云退休金、相关待遇4万多元、原始档案工资漏算4元、计划生育补助每月少5元等事项,合计40883.1元;因错算退休金上访损失7832.08元。理由:由于原企业在办理我的退休金有误,对此,我上访找相关部门解决,后经移动公司处理,先后4次给我补发了部分退休金,由于我对退休工资的规定不了解,才在移动公司要求下与其签署了一份补发退休金领取单,后来,我才发现移动公司仍然计算错误竟少给我补发4万多元。具体是:(1)、未执行(98)402号文件,少发一次性补贴16776元;(2)、未执行(98)402号文件,计算基本养老金、漏算档案工资4元;未执行计划生育条例,每月少5元及部分相关待遇合计15359.78元(只计算至2003年9月);(3)、在职期间,拖欠各项少开的部分工资等1846元;房补1564.48元;职称洗理费1000元;房屋基金2316元,合计6726.48元,以上拖欠工资总额合计38862.26元。产生医保费2020.84元(工资总额38862.26元×0.052),总计40883.1元(38862.26元﹢2020.84元)。原审认为“原告在2006年6月21日领取费用时与移动公司达成协议,并承诺同意上述处理办法与结果,不再提出上述所反映的问题,该承诺应视为原告对其权益的处分和认可,原告就同一问题再次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驳回王凤云诉求错误。依照劳动法规定,必须足额发放退休金,不能用王凤云“承诺”来免除移动公司发放退休金的义务。况且,我申明签收单承诺人签名是假的,该签到收单我从不未签过,我被签下的那份无论与法院做依据的这份完全不符,特别是我未签过“两个”名字。不论是被骗签的那份、还是伪造签的那份,其中承诺内容并不是我真写和表达的,不应做为放弃权利的依据。
移动公司二审答辩认为:王凤云依据1998年4月23日辽宁省邮电管理局下发的《关于继续做好邮电企业调整人员结构分流安置余人员的通知》(辽邮(1998)402号)(以下简称(1998)402号文件)要求补齐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0883.1元,未有事实根据。因为,1996年11月13日,辽宁省邮电管理局下发的《关于加强劳动力管理,做好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安置工作的通知》(辽邮发(1996)219号)(以下简称(1996)219号文件)、1997年4月29日,辽宁省邮电管理局下发的《关于加强劳动力管理,做好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安置工作的补充通知》(辽邮发(1997)71号)(以下简称(1997)71号文件)及(1998)402号文件是规定有关邮电企业职工提前退休相辅相成的一整套文件,彼此不能相互割裂来解读。其中:(1996)219号文件主要是对提前8年办理退休的规定;(1997)71号文件是对(1996)219号文件的补充,主要是对接收提前退休人员子女条件的规定;(1998)402号文件是对(1996)219号文件、(1997)71号文件的又一次补充,规定了邮电企业接收提前退休人员子女一次性生活补助标准、工资等级系数调整标准等内容。因此,王凤云提前10年零4个月退休并按提前8年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是自愿行为,不同意按提前10年零4个月补发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006年6月21日的《王凤云同志生活费补发签收单》(简称签收单)上王凤云签字认可,承认计算有误的生活费及医疗保险费用在前两次补发基础上本次补发后全部到位,并同意该处理结果,即王凤云与移动公司就其提前退休算错的各种费用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实际领取完毕。因此,对王凤云提出的补齐退休金、相关待遇4万多元、错算退休金损失7832.08元、原始档案工资漏算4元、计划生育补助每月少5元等事项,总计40883.1元的诉求,未有依据。另,虽王凤云否认签收单两处签名不是其所写,但经鉴定是其本人所写,证明2006年6月21日王凤云在签收单上签字时提前退休错算各种费用已全部领取完毕。
被上诉人联通公司二审答辩认为:王凤云为邮电局的退休职工,后归电信局,电信局重组划到移动公司,我方认为王凤云与我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因为,我方与王凤云没有劳动关系,我方不做实体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1、移动公司应否补齐上诉人退休金及相关待遇40883.1元;2、上访发生的费用7832.08元是否属实,是否应由移动公司承担。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未有新证据提供,上诉人认为,移动公司对我的工资计算错误是事实,移动公司给我补发工资后,对我的退休工资仍然计算错误。其他同上诉观点。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移动公司未有新证据提供,其观点同答辩观点。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联通公司未有新证据提供,其观点同答辩观点。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移动公司应否补齐王凤云主张的提前退休的退休金及相关待遇40883.1元[包括提前退休一次性补助16776元;错算退休金等15359.78元(算至2003年);在职工资6726.48元;医保费2020.84元]的认定。王凤云提前10年零4个月退休是以子女接班为条件并经过了申请、审批程序,属于自愿行为。王凤云上诉主张依据的是1998年4月23日辽宁省邮电管理局下发的《关于继续做好邮电企业调整人员结构分流安置余人员的通知》(辽邮(1998)402号)(以下简称(1998)402号文件),而该文件是根据1996年11月13日,辽宁省邮电管理局下发的《关于加强劳动力管理,做好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安置工作的通知》(辽邮发(1996)219号)(以下简称(1996)219号文件)作出的,是为了贯彻执行(1996)219号文件,因此,对于退休待遇的计算应共同适用这两个文件。对于退休年限的规定,(1996)219号文件只规定最长退休年限为距法定退休年龄提前8年,未有提前10年的规定;而(1998)402号文件是对(1996)219号文件的补充也未有提前10年的规定。因此,对提前10年退休的退休金待遇计算标准两个文件均未有明确规定,王凤云的这一上诉主张缺乏依据。对于王凤云提前退休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即退休待遇)的给付,根据2006年6月21日的《王凤云同志生活费补发签收单》,证明王凤云承认计算有误的生活费及医疗保险费用在前两次补发基础上本次补发后全部到位,并同意该处理结果,即王凤云与移动公司就其提前退休算错的各种费用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实际领取完毕。鉴于上述两个文件未有明确规定提前10年退休及待遇计算标准及已达成和解协议的实际情况,能够认定王凤云提前退休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即退休待遇)已履行完毕。因此,对王凤云主张的移动公司补齐提前退休的退休金及相关待遇40883.1元,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以认定。对于王凤云因错算退休金上访损失,因在起诉前王凤云与移动公司就其提前退休算错的各种费用达成了和解协议,包括补给其上访发生的费用5000元,因此,对该主张不予以支持。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凤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宝明
审 判 员 李 野
代理审判员 董千里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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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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