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丁卯与北京得月福汽车装饰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汪丁卯与北京得月福汽车装饰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59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丁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得月福汽车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维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燕,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美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月福汽车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维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燕,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丁卯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得月福汽车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月福公司)、被上诉人北京月福汽车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6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丁卯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汪丁卯于2010年8月1日入职月福公司定慧寺店担任保安。月福公司与得月福公司是关联公司,汪丁卯要求两家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现汪丁卯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汪丁卯与月福公司、得月福公司在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月福公司与得月福公司向汪丁卯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100元;3、月福公司与得月福公司向汪丁卯支付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5940元。
得月福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汪丁卯的诉讼请求。汪丁卯于2010年9月25日入职我公司担任保安,与我公司签订了5年期劳动合同,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5日汪丁卯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不存在违法解除。我公司已经按照每月2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了2010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7000元。
月福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汪丁卯的诉讼请求。汪丁卯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月福公司成立于1993年6月15日。
2010年9月2日汪丁卯申请到“月福汽车装饰”定慧寺店(地址即为得月福公司的注册地)担任保安。2010年9月25日得月福公司与汪丁卯签订期限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书》。此后,汪丁卯一直在“月福汽车装饰”定慧寺店担任保安。汪丁卯系外埠农业户口,得月福公司为汪丁卯缴纳了2010年10月至2012年6月的工伤保险、2012年1月至6月的生育保险;月福公司为汪丁卯缴纳了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
审理中,汪丁卯称其系与月福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入职时间为2010年8月1日,月福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并于2013年7月5日无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鉴于月福公司与得月福公司的关联关系,要求两家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就上述主张,汪丁卯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月福公司与得月福公司则称汪丁卯系与得月福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非月福公司,入职时间为2010年9月25日;两家公司系关联公司,人事财务一起集中管理,由于操作失误才将汪丁卯的社会保险自2012年12月起从得月福公司转到了月福公司;同时称汪丁卯于2013年7月5日因个人原因向得月福公司提出辞职,得月福公司在汪丁卯离职时已支付了未缴纳养老保险的相应补偿。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两家公司提交了离职单、收据。离职单载明“本人申请与月福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7月5日,在职期间所有钱款已结清,无任何争议”,下方员工签字处有“汪丁卯”的签字,店长签字处有李东曼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5日。收据载明“今收到得月福公司交来养老保险补偿款200×35=7000元(2010.9-2013.7)”,收款人处有“汪丁卯”的签字。对此,汪丁卯认可离职单上“汪丁卯”的签字系其所签,但表示离职单的内容与其签字时不符,为此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汪丁卯还否认收据上“汪丁卯”的签字系其所签,经法院询问是否申请笔迹鉴定,其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
汪丁卯以要求确认其与月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月福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并要求得月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裁决驳回汪丁卯的申请请求。汪丁卯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离职单、收据、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首先确认与汪丁卯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月福公司还是得月福公司。汪丁卯与得月福公司于2010年9月25日签订五年期的《劳动合同书》,汪丁卯自入职起至2013年7月5日离职止一直在该《劳动合同书》期限内,且一直的工作地点“月福汽车装饰”定慧寺店为得月福公司的注册地,而得月福公司也自2010年10月起即为汪丁卯缴纳社会保险,以上足以表明汪丁卯系与得月福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得月福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与汪丁卯存在劳动关系。汪丁卯虽主张系与月福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此外,鉴于得月福公司与月福公司的关联关系,汪丁卯的社会保险自2012年12月起由得月福公司转到月福公司并不代表用人单位的主体变更。因此,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应为得月福公司。关于汪丁卯的入职时间,得月福公司主张为2010年9月25日,即以《劳动合同书》的起始时间为证;汪丁卯主张为2010年8月1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采信得月福公司的主张,确认入职时间为2010年9月25日。关于汪丁卯的离职时间,汪丁卯与得月福公司均陈述为2013年7月5日。综上,法院确认汪丁卯与得月福公司于2010年9月25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离职单》上载明汪丁卯系个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下方有汪丁卯的签字确认。汪丁卯虽主张《离职单》上的内容与其签字时不同,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汪丁卯还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亦不予采信。因此,汪丁卯要求月福公司与得月福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汪丁卯系外埠农业户口,得月福公司未为汪丁卯缴纳2010年9月2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故依据相关规定,得月福公司应向汪丁卯支付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得月福公司主张在汪丁卯离职时已支付了未缴纳养老保险的相应补偿,并提交收据为证。收据显示“汪丁卯”从得月福公司处签字领取了养老保险补偿款7000元;汪丁卯不认可该签字的真实性,但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故其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法院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核算,得月福公司已向汪丁卯支付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未低于法定标准。因此,汪丁卯要求月福公司与得月福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汪丁卯与北京得月福汽车装饰有限公司于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二O一三年七月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汪丁卯的其他诉讼请求。
汪丁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与二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100元;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5940元。上诉理由:请求查清事实。
得月福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月福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确认与汪丁卯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月福公司还是得月福公司。根据查明的事实,汪丁卯与得月福公司于2010年9月25日签订五年期的《劳动合同书》,汪丁卯自入职起至2013年7月5日离职止一直在该《劳动合同书》期限内,且一直的工作地点“月福汽车装饰”定慧寺店为得月福公司的注册地,而得月福公司也自2010年10月起即为汪丁卯缴纳社会保险,以上足以表明汪丁卯系与得月福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得月福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与汪丁卯存在劳动关系。汪丁卯虽主张系与月福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此外,鉴于得月福公司与月福公司的关联关系,汪丁卯的社会保险自2012年12月起由得月福公司转到月福公司并不代表用人单位的主体变更。因此,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应为得月福公司。关于汪丁卯的入职时间,得月福公司主张为2010年9月25日,即以《劳动合同书》的起始时间为证;汪丁卯主张为2010年8月1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信得月福公司的主张,确认入职时间为2010年9月25日。关于汪丁卯的离职时间,汪丁卯与得月福公司均陈述为2013年7月5日。故一审院确认汪丁卯与得月福公司于2010年9月25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离职单》上载明汪丁卯系个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下方有汪丁卯的签字确认。汪丁卯虽主张《离职单》上的内容与其签字时不同,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汪丁卯还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汪丁卯要求月福公司与得月福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汪丁卯系外埠农业户口,得月福公司未为汪丁卯缴纳2010年9月2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故依据相关规定,得月福公司应向汪丁卯支付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得月福公司主张在汪丁卯离职时已支付了未缴纳养老保险的相应补偿,并提交收据为证。收据显示“汪丁卯”从得月福公司处签字领取了养老保险补偿款7000元;汪丁卯不认可该签字的真实性,审理期间经法院释明,汪丁卯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故其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正确。在本院审理中汪丁卯仍不认可该签字的真实性,但其未提供能证明该收据及其签字不真实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考虑。故汪丁卯要求月福公司与得月福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费五元,由北京得月福汽车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汪丁卯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文武平
代理审判员 姚 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邾映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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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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