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升阳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与余转华劳动争议上诉案
深圳市升阳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与余转华劳动争议上诉案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4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升阳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
负责人:尚定刚,深圳市升阳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兼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勇,该分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葳,深圳市升阳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转华。
委托代理人:龚明余,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升阳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升阳升宣城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余转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2013)宣民一初字第03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升阳升宣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勇、马葳,被上诉人余转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明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升阳升宣城分公司在2011年7月16日与宣城市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签订《宣城市市区数字城管信息采集服务外包(东片)合同》后,招用余转华从事信息采集员工作,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届期,余转华继续在该公司工作,双方未续订书面合同。2013年4月30日,宣城市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通知升阳升宣城分公司终止承包合同,升阳升宣城分公司于当日终止了与余转华的劳动关系。余转华终止劳动关系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653元,升阳升宣城分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余转华向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宣劳人仲裁字(2013)110号仲裁裁决。升阳升宣城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11月21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升阳升宣城分公司无需为余转华补办基本养老保险手续以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089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06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为补办养老保险费问题。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余转华在升阳升宣城分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升阳升宣城分公司应为其补办该期间的养老保险手续并缴纳保险费。争议焦点之二为升阳升宣城分公司应否向余转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但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升阳升宣城分公司与余转华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订书面合同,结合余转华的工资收入,升阳升宣城分公司依法应向余转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第二倍工资12540元。争议焦点之三为余转华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升阳升宣城分公司要求解除与余转华之间的劳动关系,余转华亦同意解除,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升阳升宣城分公司依法应支付余转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6元(1653元/月×2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升阳升宣城分公司为余转华补缴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二、升阳升宣城分公司支付余转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12540元;三、升阳升宣城分公司支付余转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6元;四、驳回升阳升宣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升阳升宣城分公司负担。
升阳升宣城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升阳升宣城分公司与余转华之间系以完成数字城管信息收集为基础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具有特定的工作性质,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存续以升阳升宣城分公司与宣城市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持续签订服务外包合同为前提,因此劳动合同期限不能事先固定。鉴于双方系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依法升阳升宣城分公司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同时也无需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主文一、二、三项,依法改判。庭审中,升阳升宣城分公司变更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对余转华的工资收入认定不当。余转华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由升阳升宣城分公司每月补偿其120元作为未购买相关社会保险的补贴,该保险补贴已在相关工资表中明确反映,依法不属于工资组成部分,因此余转华的月工资收入应扣除该120元的保险补贴。二、原审判决升阳升宣城分公司支付二倍工资于法无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升阳升宣城分公司虽未与余转华续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仍继续保持劳动合同关系,依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此情形应视为双方已续订了劳动合同。且未续签劳动合同不属于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定情形,依法升阳升宣城分公司无需向余转华支付二倍工资。三、本案所涉社会保险事项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畴,应由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处理。
余转华在庭审中辩称:一、升阳升宣城分公司上诉称余转华的工资中包含保险补贴120元无事实依据,原审认定余转华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653元正确。二、劳动合同到期后及时续订合同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因双方事实上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而免除,升阳升宣城分公司依法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其此节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三、升阳升宣城分公司未为余转华办理社会保险,双方之间就此产生的争议,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举新证据,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对相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对余转华所举证据、升阳升宣城分公司所举证据1-3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升阳升宣城分公司提举的证据4即工资表一组,余转华对实发工资数额不持异议,予以认定,但鉴于该工资表上“员工签名”处内容空白,且余转华对工资的分项组成持有异议,故其工资组成部分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证据4的其他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10月25日,升阳升宣城分公司与余转华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2年10月25日止。余转华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工资收入分别为1500元、1490元、1750元、2050元、2000元、2450元。二审中,余转华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明确表示要求升阳升宣城分公司为其补办养老保险手续及缴纳相关费用的诉请主张。
本院认为:升阳升宣城分公司与余转华建立劳动关系后,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届期双方未续订书面合同。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之一为升阳升宣城分公司应否向余转华支付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劳动合同为要式合同,用人单位依法负有及时、主动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义务。升阳升宣城分公司在其与余转华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未依法于2012年11月25日前续订劳动合同,其行为属于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升阳升宣城分公司应当向余转华支付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升阳升宣城分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争议焦点之二为余转华的月工资收入是否包括社会保险补贴120元及该笔款项应否从其工资收入中予以扣除。本案中,升阳升宣城分公司未提举证据证明其与余转华就发放社会保险补贴达成过口头协议,且其单方制作的工资表未经余转华签名确认,不能证实余转华的工资收入中包含保险补贴120元。升阳升宣城分公司主张余转华的月工资收入中含有双方约定的保险补贴款,无事实依据,其此节上诉事由不能成立。经审查,结合日工资折算的相关法律规定,余转华的第二倍工资应确认为10085元[345元(1500元÷21.75天×5天)+1490元+1750元+2050元+2000元+2450元]。二审诉讼中,余转华明确表示不要求升阳升宣城分公司为其补办养老保险手续及缴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并依法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予以撤销。原审判决确定升阳升宣城分公司支付的第二倍工资为12540元,与本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不一致,本院二审据实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3)宣民一终字第0369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三、原告深圳市升阳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余转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6元;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升阳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3)宣民一终字第036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原告深圳市升阳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余转华补缴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双方各自承担应当缴纳的部分,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三、变更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3)宣民一终字第036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原告深圳市升阳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余转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12540元。”为:上诉人深圳市升阳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余转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100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升阳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瑛
代理审判员 杨东清
代理审判员 陈前香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詹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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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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