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小平与武汉市解放橡胶厂劳动争议申请案
徐小平与武汉市解放橡胶厂劳动争议申请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鄂民申字第007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小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解放橡胶厂。
法定代表人:刘琴,该厂厂长。
再审申请人徐小平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市解放橡胶厂(以下简称橡胶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小平申请再审称:2004年橡胶厂改制后,徐小平仍然在橡胶厂继续从事炼胶工作,每月工资900元,从2008年1月至2012年3月15日离开橡胶厂,橡胶厂应支付徐小平所欠工资21579.04元。请求依法再审。
橡胶厂提交意见称:徐小平在一审的起诉状中已写明了自己是按月领取工资,橡胶厂不存在欠付徐小平工资,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徐小平要求确认与橡胶厂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载明“原告(徐小平)与厂里其他全日制职工一样,都是按月领取工资。”该案中,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161号民事判决,确认:橡胶厂自2004年改制后,徐小平仍在该橡胶厂工作至2012年3月15日。该期间徐小平的社会保险转入个人流动窗口,其每月工资900元通常在每月30日之前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161号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橡胶厂改制后至2012年3月15日,徐小平每月工资900元通常在每月30日之前支付,徐小平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确认的事实,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橡胶厂欠付其工资21579.04元,一、二审法院驳回徐小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徐小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小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宜雄
代理审判员 马文艳
代理审判员 陈继良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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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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