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小梅与广州市艺术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徐小梅与广州市艺术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小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艺术学校。
法定代表人:张丹丹,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兵,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小梅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广州市艺术学校在原审诉请:1、广州市艺术学校无需向徐小梅一次性支付补贴14400元;2、广州市艺术学校向徐小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金额为18760.64元;3、本案诉讼费由徐小梅承担。原审法院查明本案相关情况如下: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诉讼请求存在争议。
一、入职时间:徐小梅2009年9月1日入职。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广州市艺术学校、徐小梅于2010年1月5日签订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劳动合同》。该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再签订劳动合同。
三、工作内容:劳动合同约定徐小梅任广州市艺术学校的生活老师,劳动合同期满后,广州市艺术学校安排徐小梅任宿舍值班老师。
四、工作时间:双方约定员工工作时间按标准工时制。
五、工资数额:双方约定员工的月工资数额为1460元,寒暑假每月为1000元。广州市艺术学校向徐小梅发放工资至2013年7月。
六、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2013年7月12日,广州市艺术学校以徐小梅多次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不服从管理为由,书面通知徐小梅解除劳动关系。
七、徐小梅申请劳动仲裁的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2009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8月的工资2565元;3、被申请人支付绩效14400元、补贴14400元;4、被申请人支付2009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40000元、休息日加班费30000元;5、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0000元;6、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600元。
八、仲裁裁决: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2013年12月6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3)9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9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8月的工资2565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补贴144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478.64元。
九、关于广州市艺术学校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徐小梅认为其已就穗劳人仲案(2013)933号《仲裁裁决书》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广州市艺术学校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无权起诉。经审查,劳动争议仲裁委向广州市艺术学校送达《仲裁裁决书》时间为2013年12月9日,广州市艺术学校于2013年12月24日以投递的方式向本院邮寄起诉状(邮件号XA75124305944)起诉本案,该邮件于2013年12月25日原审法院签收妥投。广州市艺术学校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十五天内通过投递起诉状的方式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予以立案符合法律规定。
十、关于补贴问题。广州市艺术学校主张,劳动争议仲裁委《仲裁裁决书》裁决支付补贴14400元是依据广州市艺术学校提交的《关于徐小梅仲裁案的回复》而认定徐小梅自2009年9月起每月应得补贴698元,而实际上该补贴是在2013年6月才达到698元/月的水平,所以广州市艺术学校不欠徐小梅各项补贴14400元。广州市艺术学校已经向徐小梅发放补贴698元中的498元,即健康食品、学习资料、电话费等补贴已经足额发放给徐小梅。广州市艺术学校尚欠徐小梅2013年1月至7月的补贴200元,同意向徐小梅支付。为此,广州市艺术学校提供如下证据:1、《广州市艺术学校审批表》(文件名称关于“两贴”计算基数调整的请示,其中内容:学校预算内资金余67.4万元,拟将“两贴”基数由原来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的53%调整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的91%,……本次调整从3月份开始执行。妥否?请指示。审批意见栏:同意。审批人:张丹丹2013年3月29日)以及2013年3月两贴发放表,证明生活值班老师两贴产生的时间。2、《关于徐小梅仲裁案的回复》(其中内容:市仲裁委:根据徐小梅与我校劳动争议案24日开庭审议的情况,现回复如下:⒉关于“各类补贴”内容⑴两贴298元;⑵电话费报销100元;⑶健康食品补贴200元;⑷购买学习资料100元。),证明仲裁裁决的依据。3、《广州市艺术学校审批表》(文件名称关于发放生活值班老师两贴问题的请示,其中内容:为提高生活值班老师待遇,……拟从2013年1月起发放两贴,标准为每人98元/月。妥否?请指示。审批人:张丹丹2013年1月10日),证明生活值班老师两贴产生的时间。4、《广州市艺术学校审批表》(文件名称关于提高生活值班老师两贴问题的请示,其中内容:由于提高生活值班老师待遇,拟将生活值班两贴由98元提高到298元,从2013年7月起执行,并遂月补发2013年1月-6月的差额。妥否?请指示。审批人:张丹丹2013年7月12日),证明生活值班老师两贴调整的时间。5、《广州市艺术学校审批表》(文件名称关于发放电话费补贴的请示,其中内容:从2013年1月起给全校职工发放话费补贴,标准如下:其他人员100妥否?请指示。审批人:张丹丹2013年1月10日),证明广州市艺术学校教职工电话费补贴产生的时间。6、电话费签收表(显示徐小梅签收了1-6话费共600元),证明广州市艺术学校已发放电话费给徐小梅。7、《广州市艺术学校审批表》(文件名称关于改善教职工伙食条件的请示,其中内容:……按全校140人,每月200元标准配备农产品,每月金额2.8万元。妥否?请指示。审批人:张丹丹2013年1月10日),证明广州市艺术学校教职工健康食品补贴产生的时间。8、2013年1-6月学校副食品发放表(显示徐小梅签收了副食品),证明广州市艺术学校已发放健康食品补贴给徐小梅。9、《广州市艺术学校审批表》(文件名称关于购买学习资料费用的请示,其中内容:……拟购买学习资料一批,全校145人,人均约1200元,从2013年1月起按每月平均发放给职工。妥否?请指示审批意见:同意。审批人:张丹丹2013年1月10日),证明广州市艺术学校教职工学习资料补贴产生的时间。10、2013年1-8月学习资料发放表(显示徐小梅签收了学习资料),证明广州市艺术学校已发放学习资料补贴给徐小梅。11、2013年3月-8月艺校生活值班老师工资表(4月至7月均显示徐小梅以及其他值班老师和生活老师两贴均为98元),证明生活值班老师两贴实际发放的时间。徐小梅质证以上证据的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11,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予以质证。广州市艺术学校所说的698元构成部分属实,(确实包含两贴、电话费报销、健康食品、学习资料部分),除了298元没有支付,其他部分广州市艺术学校确实已经发放,徐小梅也已经领取。徐小梅提供了艺校生活值班老师工资表(显示为4月-6月,其中徐小梅两贴金额为98元)、2009年9月至2013年的工资条,证明工资收入情况。广州市艺术学校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徐小梅当庭确认广州市艺术学校主张的补贴698元的构成项目以及其承认已领取了大部分补贴的事实,且有广州市艺术学校提供的证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广州市艺术学校提供的2013年1月10日“关于发放生活值班老师两贴问题的请示”、2013年7月10日“关于提高生活值班老师两贴问题的请示”、2013年3月-8月艺校生活值班老师工资表等证据,结合广州市艺术学校提供的艺校生活值班老师工资表的证据,证明广州市艺术学校是从2013年1月起向生活老师发放“两贴”补贴98元/月,至同年7月起将“两贴”补贴标准提高到298元/月,并补发2013年1月至6月的差额。也就是说广州市艺术学校从2013年1月起向生活老师发放“两贴”补贴为298元/月;又根据广州市艺术学校提供的2013年1月10日“关于发放电话费补贴的请示”、“关于改善教职工伙食条件的请示”、“关于购买学习资料费用的请示”的证据,证明广州市艺术学校是从2013年1月起向学校职工发放电话费100元/月、健康食品补贴200元/月。广州市艺术学校提供的签收表、工资表以及徐小梅的确认,证明徐小梅领取了广州市艺术学校从2013年1月发放的每月“两贴”补贴98元、电话费补贴100元、学习补贴100元。广州市艺术学校未向徐小梅支付2013年1月至8月的健康食品补贴200元,广州市艺术学校应向徐小梅支付该期间健康食品补贴1600元(按200元/月×8个月计)。广州市艺术学校2013年7月10日“关于提高生活值班老师两贴问题的请示”明确在同年7月起将“两贴”补贴标准提高到298元/月,并补发2013年1月至6月的差额。由此可确定该补贴差额为200元/月(按298元/月-98元/月计)。因广州市艺术学校未向徐小梅补发2013年1月至8月期间的该补贴差额,故广州市艺术学校应向徐小梅支付该期间的“两贴”补贴差额1600元(按200元/月×8个月计)。现无证据证明广州市艺术学校有拖欠徐小梅2012年12月前的补贴,故原审法院对2012年12月前的补贴不予调整。
十一、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金额问题,广州市艺术学校同意向徐小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当事人也对《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徐小梅离职前12个月工资2565元、2565元、2565元、2415元、2415元、2415元、1450元、3190元、1690元、1690元、1690元、3490元无异议,广州市艺术学校只是对《仲裁裁决书》计算赔偿金的平均工资均每月加上补贴698元有异议,并要求纠正。根据前述查明认定,赔偿金的平均工资应加上2013年1月至8月的健康食品补贴1600元及2013年1月至8月的“两贴”补贴差额1600元,计算为20894元[(按2565元+2565元+2565元+2415元+2415元+2415元+1450元+3190元+1690元+1690元+1690元+3490元+健康食品补贴1600元+“两贴”补贴差额1600元)÷12个月×4个月×200%计],故广州市艺术学校支付徐小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20894元。
十二、广州市艺术学校、徐小梅对劳动争议仲裁委《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确认双方从2009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广州市艺术学校支付徐小梅2013年8月工资2565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照准。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广州市艺术学校与徐小梅在2009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市艺术学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徐小梅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健康食品补贴1400元。三、广州市艺术学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徐小梅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两贴”补贴差额1400元。四、广州市艺术学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徐小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8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广州市艺术学校已预付),由广州市艺术学校负担。
判后,徐小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徐小梅于2009年9月1日入职广州市艺术学校从事生活老师工作,于2010年1月5日签订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安排徐小梅任职生活老师,实行标准工时制,工资为每月1460元,寒暑假为每月1000元。在2010年9月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广州市艺术学校安排徐小梅转任宿舍值班老师,但一直未再与徐小梅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4月,广州市艺术学校在未得到徐小梅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徐小梅的社会缴纳单位由广州市艺术学校变更为广州南方人才资源租赁中心,并于同年5至6日间,要求徐小梅与广州市艺术学校以外的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及与广州市艺术学校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均被徐小梅拒绝。同年7月12日,广州市艺术学校就以徐小梅多次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不服从管理为由,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徐小梅在广州市艺术学校一直工作至2013年8月31日,但广州市艺术学校仅发放工资至2013年7月。双方为此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徐小梅于2013年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3)933号仲裁裁决,裁决书于2013年12月9日送达双方当事人。2014年1月6日由一审法院立案,并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二、关于一审法院裁决不公、程序违法的问题。由于2013年12月25日仲裁起诉期已届满,故徐小梅同月30日到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仲裁裁决,当时一审法院仅告知需要到天河法院立案,并无告知广州市艺术学校不服仲裁裁决已向该院起诉的情况,徐小梅于同月31日到广州市艺术学校所在地的天河法院立案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月13日,徐小梅突然收到一审法院通知领取开庭传票,并被告知涉案的劳动争议纠纷因广州市艺术学校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1月6日由一审法院立案审理。徐小梅认为此案件已过起诉期限的问题,多次向一审法院提出质疑,但该院的回复前后不一,一会说广州市艺术学校于2013年12月23日直接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一会说法院于2013年12月29日才收到诉状;2014年2月18目开庭时广州市艺术学校又不能直接提供寄出起诉状的邮单,仅提供信封声称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签收了起诉状,以上的种种答复前后矛盾。同时,法院的立案审查时间仅有7天,2014年1月6日立案也显然超过了法院在收到起诉状后应予立案的期限,徐小梅据此认为一审法院就此立案显然不公、违法程序,损害了徐小梅的权益。加之,在庭审过程中,主审法官多次中止庭审,与广州市艺术学校律师一同离开法庭单独谈话,在判决中只单独反映广州市艺术学校的诉讼请求,而不反映徐小梅对案件答辩意见,均证明一审法院存在审判不公和程序违法的行为,最终导致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三、关于补贴费用和相关证据采信的问题。由于仲裁裁决是根据广州市艺术学校作为用人单位一方提出的书面材料《关于徐小梅仲裁案的回复》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上对该证据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最终认定广州市艺术学校应支付徐小梅补贴144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首先,仲裁裁决中采纳的证据是由广州市艺术学校自行提供,广州市艺术学校作为用人单位负有提供真实证据的义务,并知道和应当知道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次,广州市艺术学校在一审中提交《广州市艺术学校审批表》及费用发放表仅能证明该单位于2013年发放老师补贴的情况,印证其上述回复中称广州市艺术学校的每月补贴为698元的事实,而不能直接否定2013年以前即2009-2012年的每月补贴不是698元。因为上述审批表主要反映的是广州市艺术学校用款的理由和支付的标准,根本不涉及到以前补贴标准的问题,无法印证2009-2012年补贴数额和补贴标准是否存在改变和改变的情况,实际上也仅是财务申请款项用于发放补贴的理由。故广州市艺术学校认为补贴标准自2013年才调至698元及一审法院据此改变原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徐小梅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超过起诉期限的案件予以立案,并在判决书中只反映广州市艺术学校的诉求,而不反映徐小梅答辩意见,程序违法、显失公平,应予撤销。2、对于一审的第一、二项判决没有意见,请求撤销第三、四、五项判决。3、请求改判广州市艺术学校一次性支付徐小梅补贴14400元;4、请求改判广州市艺术学校一次性支付徐小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2478.64元。5、请求判令本案的上诉费由广州市艺术学校负担。
被上诉人广州市艺术学校答辩称: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徐小梅的上诉依然是仲裁及一审的观点,已经被证实不是事实,其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徐小梅向本院提交了光盘及根据该光盘所做的录音整理记录,欲证明原审法院对本案立案的程序违法。广州市艺术学校质证后认为:从徐小梅与法院工作人员的问答看,不能证明我方超过了起诉期限,法院工作人员只是在跟徐小梅解释立案情况,该证据不能证明徐小梅想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徐小梅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光盘及根据该光盘所做的录音整理记录,上述证据在一审判决之前已经存在,徐小梅二审才提交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徐小梅该项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为二审的新证据采纳。
根据徐小梅的上诉及广州市艺术学校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广州市艺术学校提起本案诉讼有无超过起诉期限。2、广州市艺术学校应支付给徐小梅的补贴数额。3、广州市艺术学校应支付给徐小梅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补贴问题,广州市艺术学校在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期间出具了一份《关于徐小梅仲裁案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确定“各类补贴”的发放标准是698元;广州市艺术学校在一审期间主张该补贴标准是在2013年6月才达到此水平的,并据此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广州市艺术学校审批表》(文件名称关于提高生活值班老师两贴问题的请示)等证据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经审查广州市艺术学校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其在仲裁委员会所做的自认,原审根据广州市艺术学校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该补贴标准从2013年1月起适用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期间,徐小梅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徐小梅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小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群
审判员 杨玉芬
审判员 苏韵怡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绍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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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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