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从友与蚌埠市丰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徐从友与蚌埠市丰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蚌民一终字第00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从友。
委托代理人:孙敏华,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丰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强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同永,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法务专员。
上诉人徐从友与上诉人蚌埠市丰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田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的(2014)禹民一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从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敏华,丰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同永、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徐从友于1985年12月进入蚌埠市饲料公司工作,2001年蚌埠市饲料公司改制为丰田公司,徐从友一直未办理买断工龄手续。丰田公司为徐从友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2年3月。2012年11月30日丰田公司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徐从友于2001年2月14日到丰田公司工作,2012年11月30日因合同期满,徐从友与丰田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2012年12月24日丰田公司支付徐从友解除劳动合同补助费8500元,一次性养老保险费用40000元、生活困难补助费1500元。2012年12月25日徐从友自行以个体身份缴纳2002年4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大病救助、基本医疗保险9082元、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生育保险18元、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035元,共计11135元。后徐从友向蚌埠市禹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丰田公司为徐从友补缴2002年4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丰田公司把徐从友的档案交到社保局办理失业手续。2013年11月11日蚌埠市禹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禹仲裁字(2013)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徐从友的两项诉讼请求。2013年12月16日,徐从友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丰田公司为徐从友补缴2002年4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2002年4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丰田公司支付徐从友2002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自行补缴的医疗保险费用和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用共计11662元;丰田公司为徐从友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丰田公司支付徐从友股本金9600元的红利款。
原审法院认为:丰田公司2012年11月30日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徐从友于2001年2月14日到丰田公司工作,2012年11月30日因合同期满,徐从友与丰田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丰田公司辩称公司出具该证明书是为了徐从友能够补缴社会保险,丰田公司与徐从友的劳动关系于2003年6月5日已经终止,对该辩称,丰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结合2012年12月24日丰田公司支付徐从友解除劳动合同补助费8500元,一次性养老保险费用40000元、生活困难补助费1500元,由此2001年2月14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丰田公司与徐从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徐从友与丰田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30日解除。2012年12月24日丰田公司支付徐从友一次性养老保险费用40000元,由于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进行了强制性规定,丰田公司不得以现金补贴形式来替代其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故丰田公司应为徐从友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结合丰田公司为徐从友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2年3月,徐从友自行以个体身份缴纳2002年4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大病救助、基本医疗保险9082元、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生育保险18元、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035元,共计11135元,由此丰田公司应为徐从友补缴2002年4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承担部分、2002年4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生育保险费单位承担部分、2002年4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失业、工伤保险费单位承担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滞纳金由丰田公司承担。同时因无效民事行为取得的一次性养老保险费用,劳动者应当予以返还,故徐从友应返还丰田公司28865元(40000元-11135元)。由于徐从友的档案材料在徐从友手中,对于徐从友要求丰田公司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徐从友要求公司支付其股本金9600元红利款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蚌埠市丰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徐从友补缴2002年4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承担部分、2002年4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生育保险费单位承担部分、2002年4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失业、工伤保险费单位承担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滞纳金由蚌埠市丰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同时原告徐从友返还被告蚌埠市丰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养老保险费用28865元;二、驳回原告徐从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蚌埠市丰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徐从友上诉称:1、原审判决其返还丰田公司养老保险费用28865元,没有依据。原审时,丰田公司没有提起反诉,其领取的40000元是其应得的经济补偿费,不应予以扣除,相反丰田公司应支付其保险费用11135元。2、原审判决没有支持其请求丰田公司支付其入股本金9600元及12年红利的诉讼请求,判决错误。3、丰田公司应为其办理档案移交手续。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针对徐从友的上诉,丰田公司答辩称:徐从友的上诉不能成立,其请求股份红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丰田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错误,双方在2003年6月5日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针对丰田公司的上诉,徐从友答辩称:丰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于2003年6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诉讼中,徐从友认可其档案材料由其自身保管。
本院认为:依据丰田公司2012年11月30日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丰田公司与徐从友在2012年11月30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丰田公司上诉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3年6月5日,但其没有提供证据推翻上述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证明效力,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2012年12月24日丰田公司支付徐从友一次性养老保险费用40000元,证据充分,但该费用系保险费用,依法不应由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徐从友,原审法院在扣除丰田公司应承担部分后判决徐从友返还给丰田公司并无不当。徐从友上诉称原审没有支持其主张的入股本金及红利,但仲裁时徐从友没有提出该项请求,且该项请求与本案涉及的劳动争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具有不可分性,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范围,故在本案中对此不应予以审理,徐从友可另行主张。因徐从友的档案材料由自身持有,原审对徐从友要求丰田公司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没有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从友和丰田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如君
审判员 熊爱军
审判员 刘俊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姗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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