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毅隆与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上诉案
熊毅隆与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毅隆。
委托代理人单训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忠兴,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亚娜,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丽菲,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熊毅隆因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毅隆的委托代理人史忠兴,被上诉人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亚娜、顾丽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熊毅隆于2011年7月15日进入远东国际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11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熊毅隆担任项目助理,2012年6月岗位调整为项目经理。2013年4月17日,熊毅隆与远东国际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协议载明:熊毅隆的工作岗位决定了其有机会接触到远东国际公司的商业秘密,……,双方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本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第二条定义约定,竞业限制义务是指熊毅隆在远东国际公司任职期间及在竞业限制期内,未经远东国际公司批准,在任何地方均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竞业限制业务相同或相似的业务,……,若无特别说明,竞业限制义务既包含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也包含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业务指具有与远东国际公司及远东国际公司关联方的营业执照中所载明的相同或相似或与远东国际公司存在竞争的各项业务以及熊毅隆在职期间获悉的远东国际公司及远东国际公司关联方拟开展的各项业务;竞业限制期:远东国际公司确定熊毅隆履行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的,竞业限制期为自熊毅隆与远东国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不超过两年,具体以远东国际公司通知的期限为准;第六条约定,熊毅隆履行本协议约定的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的,应当根据本协议附件填写《竞业限制承诺函》;第八条约定,远东国际公司决定熊毅隆履行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的,在竞业限制期内按月向熊毅隆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竞业限制补偿金计算方式为:熊毅隆月平均工资×30%,为本协议之目的,熊毅隆月平均工资为自熊毅隆与远东国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过去12个月的平均工资。熊毅隆确认,竞业限制补偿金收款账户为熊毅隆在远东国际公司任职期间接受工资发放的银行账户;第十七条约定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构成熊毅隆违约,熊毅隆应当向远东国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熊毅隆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四)熊毅隆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协议其他约定的;第十八条约定,发生本协议第十七条所列违约事项的,远东国际公司有权采取如下一个或多个救济措施:(一)要求熊毅隆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停止损害;(二)远东国际公司有权要求熊毅隆支付违约金;……。远东国际公司要求熊毅隆支付违约金的,熊毅隆应自远东国际公司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远东国际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下列两项之和:(1)熊毅隆因远东国际公司实施的任何激励计划而取得的资金或其他形式的收益;(2)熊毅隆自远东国际公司获得的全部竞业限制补偿金。如果熊毅隆超过上述一个月的期限而未向远东国际公司支付违约金,则应在向远东国际公司支付全额违约金的同时,还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远东国际公司支付超期滞纳的罚金。
2013年6月12日,熊毅隆以个人原因向远东国际公司提出辞职。2013年7月5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载明熊毅隆离职前岗位为项目经理,熊毅隆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7月5日。同日,熊毅隆签署了《保护商业秘密告知函》、《承诺函》、《竞业限制承诺函》。《保护商业秘密告知函》载明:(1)熊毅隆自远东国际公司处离职后,对熊毅隆在远东国际公司处任职期间知悉或者持有的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熊毅隆应承担如同任职期间的保护义务和不擅自使用有关商业秘密的义务,不论熊毅隆因何种原因离职;……。《承诺函》载明:熊毅隆已收到《竞业限制履行报告》以及《个人信息告知函》。每月15日前,熊毅隆将及时通过邮寄或其他方式提交给远东国际公司《竞业限制履行报告》原件。《竞业限制承诺函》载明:现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熊毅隆同意并愿意承担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并做出如下承诺:1、熊毅隆将严格按照竞业限制协议中的要求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和协议中地全部义务,……。2、熊毅隆确认竞业限制期为自2013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3、根据竞业限制协议及与远东国际公司协商,熊毅隆确认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标准为每月6,639元。请远东国际公司根据下述方式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方式:电汇,付款账号:601****16,姓名:熊毅隆,开户行:中国银行。远东国际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及2014年1月向熊毅隆的工资卡账户汇入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6,430.10元。2013年7月,熊毅隆进入案外人甲公司工作。远东国际公司认为,熊毅隆现就职的案外人注册经营的范围与远东国际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熊毅隆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为此,远东国际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熊毅隆:1、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2、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6,556元。经仲裁,裁决熊毅隆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支付远东国际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26,556元。熊毅隆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1、与远东国际公司不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2、不支付远东国际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26,556元。
原审另认定,远东国际公司的注册经营范围为国内外各种先进或适用的生产设备、通讯设备、医疗设备、印刷设备、教育/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及其附带软件、技术,以及房地产的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赁、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不同形式的本外币融资性租赁业务;从国内外租赁业务所需的货物及附带软件、技术;租赁财产处置业务;经营性租赁业务;租赁交易、融资、投资、管理等各类管理咨询服务;商业保理业务及相关咨询服务;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案外人甲公司注册经营的范围为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
原审法院认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熊毅隆主张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其不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之所以与远东国际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系基于当时受远东国际公司胁迫的情况下而为之,非熊毅隆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从熊毅隆与远东国际公司签订的《保护商业秘密告知函》看,熊毅隆自愿承担保守远东国际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说明熊毅隆明知其系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故熊毅隆主张其不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其次,从熊毅隆提供的相关证据看,并不能证明远东国际公司采取胁迫方式与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因此,根据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再次,远东国际公司按约在熊毅隆离职后及时支付了其竞业限制补偿金,故熊毅隆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同时,远东国际公司主张熊毅隆在离职后进入了案外人甲公司工作,因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远东国际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相同或相似的业务,两家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熊毅隆的就职行为显然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此,从查明的远东国际公司与案外人甲公司的经营范围看,两家公司经营范围存在相似的业务,熊毅隆在与远东国际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就职案外人甲公司,显然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远东国际公司要求熊毅隆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亦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远东国际公司的该主张,予以采纳。综上所述,熊毅隆要求不履行与远东国际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及不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6,55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同时,确认熊毅隆应按上述竞业限制协议及竞业限制承诺函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支付远东国际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26,5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判决:一、熊毅隆与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二、熊毅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26,556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熊毅隆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熊毅隆上诉称,其不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故双方不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有鉴于此,其也不应向远东国际公司支付违约金。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所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远东国际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熊毅隆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当事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熊毅隆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两项补充,1、其在工作期间无法接触远东国际公司的商业秘密。对此,远东国际公司予以否认。经查,自2012年6月起,熊毅隆工作岗位调整为项目经理,本院审理中,熊毅隆自认其对相关项目的金额、所涉客户及具休合同内容等不为公众所知且能为远东国际公司带来经营收入的事宜是知晓的。在此情况下,熊毅隆所补充的此节事实与其自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远东国际公司每年的奖金是5月发放的,若不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其将丧失每年薪酬的60%,在此压力下,其不得不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本院审理中,熊毅隆又认可其系在奖金发放后,离职当日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因为若不签订就拿不到退工单。鉴于熊毅隆就其所补充的事实前后陈述内容不一致,且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熊毅隆上诉主张其在工作期间无法接触远东国际公司的商业秘密,当时系受远东国际公司胁迫而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中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在就本案中熊毅隆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熊毅隆上诉主张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熊毅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熊毅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徐焰
代理审判员李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方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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