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兆先与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西港分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辛兆先与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西港分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13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辛兆先。
委托代理人张景盛,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蕾,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西港分公司。
负责人杨国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伟。
委托代理人刘军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明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港务局港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珉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娟。
上诉人辛兆先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西港分公司(以下简称西港分公司)、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港公司、青岛港务局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8075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镜圆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迟金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6月2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辛兆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蕾,被上诉人西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伟、刘军治,被上诉人青岛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新,港务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辛兆先在原审中诉称,其于1980年12月参加工作,与港务工程公司签订了自1992年4月1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1998年2月25日,西港分公司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无故对辛兆先做出了除名决定,解除了与辛兆先的劳动合同,严重侵害了辛兆先的合法权益,现辛兆先不服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青劳人仲案字(2013)第160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西港分公司对辛兆先做出的除名决定,恢复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西港分公司、青岛港公司、务工程公司支付辛兆先1998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待岗工资67568元。
西港分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1997年5月,辛兆先参加青岛港务局内劳务市场招聘,经本人自愿报名并经青岛港务局统一安排,1997年5月26日,局劳动工资处出具了包括辛兆先在内的调入西港分公司工作花名册,辛兆先所在单位出局了职工调动介绍信和人员内部调动工资转移单。由于辛兆先以前所在单位和西港分公司均为青岛港务局下属单位,按照1992年《青岛港务局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已在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调入新单位后不需要重签,但辛兆先的劳动关系已经由港务工程公司转移到西港分公司,西港分公司也支付了辛兆先相应的工资报酬;2、西港分公司给予辛兆先解除劳动合同(除名)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辛兆先提出的恢复劳动关系主张无法律依据。1997年5月,辛兆先至西港分公司工作,自1997年8月20日至1998年2月25日,辛兆先以各种借口未到公司上班,连续旷工达128天。西港分公司依据当时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依照程序对辛兆先做出了除名的决定,该决定合理合法;3、辛兆先陈述“西港分公司给其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本人并不知情,西港分公司未以任何形式通知本人”,与事实不符。西港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主管合同的办事人员姜绍新等同志多次电话联系辛兆先,通知其办理相关手续,但辛兆先一直未到公司办理解除手续。1998年5月13日上午10时30分,姜绍新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到其岳母家,交给其妻子,并按通知内容告知其妻子;4、辛兆先关于67568元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西港分公司做出除名决定后,工资报酬已经停发。西港分公司已经尽到了通知义务,并且从常理讲辛兆先不可能不知情,况且辛兆先于2005年4月18日就该问题上访过,故辛兆先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丧失胜诉权。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辛兆先的诉讼请求。
青岛港公司在原审中的答辩意见与西港分公司一致。
港务工程公司在原审中的答辩意见与西港分公司一致。
原审查明,辛兆先于1980年12月31日至1997年5月在港务工程公司工作,双方并签订了自1992年4月1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1997年5月26日,辛兆先经青岛港务局(后改制为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调至西港分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自1997年6月1日起,辛兆先工资由西港分公司负责发放。1998年2月26日,西港分公司青港西人字(1998)63号文件做出关于对辛兆先除名的决定,该文件载明:“辛兆先自97年5月调入西港分公司后,于1997年8月20日起至今未到公司上班,在此期间,公司想方设法通知其上班,但该置若罔闻,制造借口拒不上班,连续旷工时间达128天,在公司造成了极坏的影响,鉴于辛兆先长期旷工的违纪事实,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经公司党政领导研究,并经公司职代会团组长联席会1998年2月26日审议通过,予以除名处理”。同日,西港分公司为辛兆先办理了《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解除日期为1998年2月25日,解除合同原因为“除名”。1998年5月,西港分公司工作人员将《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送达至辛兆先岳母家,将内容告知了辛兆先妻子。2005年4月18日,辛兆先至青岛港公司上访,反映辛兆先被除名问题。2005年5月24日,西港分公司就辛兆先反映的问题开会研究,认为针对辛兆先的除名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
另查明,辛兆先曾因西港分公司、青岛港公司、港务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纠纷申诉于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辛兆先为申请人,西港分公司、青岛港公司、港务工程公司为被申请人),请求裁决:1、撤销被申请人西港分公司做出的除名决定,恢复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三被申请人连带支付申请人1998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待岗生活费
67568元。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于1980年12月31日至港务工程公司工作,签订了自1992年4月1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其自认于1997年5月26日自愿调至被申请人西港分公司,应当视为其与被申请人西港分公司自1997年5月26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申请人正常工作至1997年8月,其主张被申请人西港分公司安排其办理业务,办完后未安排其他工作,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西港分公司提交青岛港务局职工考勤表及请假登记表原件,证明申请人1998年1月、2月存在连续旷工事实,故被申请人西港分公司做出除名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自1998年2月25日解除。故辛兆先的仲裁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驳回了申请人辛兆先的仲裁请求。辛兆先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诉至原审法院。
再查明,西港分公司支付辛兆先工资至1997年8月。
原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辛兆先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原审分析判定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西港分公司于1998年2月25日即解除了与辛兆先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于1998年5月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送达给了辛兆先,辛兆先如果对此存在异议,应当在法定时效内申请劳动仲裁。但辛兆先直至2013年申请劳动仲裁,且也未向原审提交仲裁时效终止、中断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原审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辛兆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辛兆先负担。
宣判后,辛兆先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辛兆先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西港分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将除名决定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直接通知辛兆先,也没有按照法定程序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辛兆先根本不知道西港分公司的除名决定;二、西港分公司认定辛兆先旷工缺乏事实依据。小高非官方提交的考勤表无法证明长达128天的旷工事实存在。该考勤表是事后制作的。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西港分公司对辛兆先作出的除名决定,并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二、改判西港分公司、青岛港公司、港务工程公司支付1998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待岗工资67568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西港分公司、青岛港公司、港务工程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西港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青岛港公司辩称,其与辛兆先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意西港分公司意见,
被上诉人港务工程公司辩称,其与辛兆先已于1997年5月解除了劳动关系,其他意见同西港分公司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辛兆先的仲裁请求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
1998年2月26日,西港分公司作出对辛兆先的除名决定,并办理了《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辛兆先主张其不知道解除劳动合同事实。对此,本院认为,自1998年西港分公司作出除名决定至2013年辛兆先申请仲裁,在长达15年的时间里,三被上诉人并未给辛兆先支付工资或其他任何相关待遇,而辛兆先也未向三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因此,辛兆先的主张明显与常理不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中仲裁时效应从西港分公司对辛兆先作出除名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辛兆先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故其于2013年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三被上诉人在仲裁审理中提出的时效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上诉人辛兆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辛兆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建
代理审判员 徐镜圆
代理审判员 迟金铜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
书 记 员 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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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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