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华荣与珠海仁和骨伤医院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吴华荣与珠海仁和骨伤医院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2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华荣。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仁和骨伤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连仁。
再审申请人吴华荣因与被申请人珠海仁和骨伤医院(以下简称仁和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华荣申请再审称:1.关于仁和医院是单方违法解除与我方的劳动关系,二审判决不予确认,是错误的。本案中,二审判决没有查明仁和医院与我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中止。二审判决人为把用人单位违法解除转换为协商不成中止劳动关系,是认定事实不清。同样,我没有收到仁和医院中止劳动关系的补偿,判决没有提到这个事实,也是认定事实不清。2.对于我方在另案(即(2012)珠中法民一终字第788号)起诉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代通知金,二审判即推断为我方选择在该案中已选择与仁和医院解除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本人从没有提起要求用人单位恢复劳动关系诉讼,本案是第一次提起。根据法律规定,代通知金只是企业通知劳动者中止劳动合同的方式。而在(2012)珠中法民一终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明确指出我与仁和医院不适用代通知金这种中止劳动合同的方式。而本案二审判决一方面承认上述事实,另一方面又以我曾提起过要求对方支付代通知金的诉讼而驳回我方请求,是自相矛盾。3.对于我方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二审判决不予采信,程序违法。二审时我方提交了劳动合同和聘用证明各一份,证明仁和医院在该份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与辞退书的公章不一致;同时,用人单位聘用了然后再以试用期不合格辞退是矛盾的,这是明显的违法解除。对方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吴华荣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仁和医院是否违法解除与吴荣华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吴华荣第二次入职仁和医院后,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故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规定,认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有权随时提出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至于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问题,吴荣华在本案一审起诉时并未要求确认仁和医院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予相应的补偿,而是要求用人单位撤销辞退通知,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补偿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各项损失,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二审判决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劳动者补偿问题未不处理,亦无不当。(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吴荣华已选择要求仁和医院承担解除合同后果是否正确的问题。在仁和医院于2012年2月11日向吴华荣发出辞退通知,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终止后,吴华荣即在(2012)珠中法民一终字第788号案件的一审起诉和仲裁阶段要求仁和医院支付代通知金差额。同时,结合吴华荣在(2012)珠中法民一终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二审上诉时明确表示“仁和医院不服308号非终局裁决,向香洲区人民法院起诉,其起诉书中承认以代通知金的形式与吴华荣终止劳动关系……因吴华荣的工资为3500元,减去对方已支付的2000元,用人单位仍需支付1500元……劳动关系的解除,必须根据合同平等的原则,没有哪一条法律规定,没有办理执业地点的变更用人单位就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关系”的表述,二审判决认定吴荣华在该案中,已选择了要求仁和医院承担解除合同的部分后果,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至于吴华荣所主张的其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二审判决未予采信的问题。经审查,由于吴华荣二审时提交的证据形成于一审庭审结束之前,依法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仁和医院又不同意质证,故二审判决不予采信,并未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亦无不当。
综上,吴华荣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华荣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闵睿
审判员郑海森
代理审判员朱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彭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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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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