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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怀林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行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32

吴怀林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行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亳民一终字第00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怀林。

  委托代理人:王玉娥(系吴怀林妻子)。

  委托代理人:师松岭,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行。

  负责人:苑卫东,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管世东。

  委托代理人:董秉玖,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怀林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亳州分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一初字第00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怀林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娥、师松岭,被上诉人工行亳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董秉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吴怀林曾任中国工商银行亳州市支行出纳员。该行于1993年9月1日作出亳工银发字(1993)第142号《关于对吴怀林除名处理的报告》,向中国工商银行阜阳地区中心支行请示,中国工商银行阜阳地区中心支行于1993年9月11日向中国工商银行亳州市支行下发(93)阜工银发字第215号《关于吴怀林除名处理的批复》,内容如下:“亳州支行:你行亳州工银发字(1993)第142号《关于对吴怀林除名处理的报告》收悉。根据国务院(82)59号文件《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经中支行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支行意见,给予吴怀林除名处理。此复,一九九三年九月十一日。”自1993年9月份起工行亳州分行停发吴怀林工资,吴怀林于2011年4月29日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支行”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亳劳仲不字(2011)第01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吴怀林向原审法院起诉,并于2011年10月25日撤回起诉。2011年11月10日吴怀林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行”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亳劳人仲字(2011)第0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吴怀林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依然存续;2、判令被告补发克扣原告的自1993年9月至起诉之日的工资300000元,后期工资享受与其他职工同等待遇;3、判令被告按克扣工资总额的25%额外支付经济赔偿金;4、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并按规定补缴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数额。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撤回第2、3、4项诉讼请求。本案在重审期间,原告向原审法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亳州地区最低基本工资标准补偿原告自1993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工资损失223200元(930元×12月×20年);2、判令被告按造成原告工资损失总额的25%额外支付经济赔偿金计55800元。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亳州市支行于2005年改制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支行,于2009年升格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行。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怀林自1993年9月份被告工行亳州分行未支付其工资起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应当向被告或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但原告吴怀林于2011年4月29日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原告吴怀林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仲裁申请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等方面的法定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的规定,原告吴怀林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怀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怀林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吴怀林不服,书面上诉称:一、上诉人并未超过仲裁时效。1、上诉人虽于1993年期间被停发工资,但上诉人一直不断地找被上诉人讨要说法,均被敷衍搪塞,不给正式结论。上诉人认为这只是因与领导发生矛盾被“停薪留职”,停薪不代表开除,上诉人仍是被上诉人单位职工。上诉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存在,不知一审法院是如何将“停薪”与“除名”进行等同的,又如何以“停薪”为由,视同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除名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依据法律规定,拖欠劳动报酬不受一年时效期间限制,在被上诉人没有做出正式除名决定书的前提下,应从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计算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作出裁判。二、一审法院对证据效力认定错误。1、上诉人一审所举证据四(两份内部文件)、五(人事档案),均证明被上诉人至今没有作出正式除名决定书,人事档案亦没有除名记录。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上诉人既没有收到书面除名通知,亦没有发现除名档案记录,从而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一审法院却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明显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一审所举证据二全部系其单位内部文件,没有一份是对上诉人的正式除名决定书。文件没有体现主送或抄送上诉人的情况,也没有报送劳动部门或主管部门备案的记录,更没有任何履行书面通知送达的证据。一审法院违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20条第2款规定,将违法的公司内部文件错误地认定具有除名法律效力。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上诉人一直没有收到除名决定,被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通知送达义务,双方劳动关系至今没有终止。一审法院以“拖欠劳动报酬”之日视为争议发生之日,并据此计算仲裁时效,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工行亳州分行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擅自离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原工作单位已作出除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仲裁申请已过时效,其1993年已知其权利侵害,但2013年4月才申请仲裁,已过时效一年,所以原审正确。

  吴怀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举证、证明目的同一审,具体如下:一、吴怀林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吴怀林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吴怀林的工作证一份,证明吴怀林系工行亳州分行的正式职工;三、吴怀林的奖状两份、荣誉证书一份,证明吴怀林工作期间尽职尽责,多次被表彰,无严重违章违约行为;四、亳工银发字(1993)第142号文件、(93)阜工银发字第215号文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医疗期间违反规定对原告擅自作出内部处分决定,但至今没有作出正式除名决定书亦没有告知原告,该内部文件不具有除名效力,原告仍系被告单位职工;五、吴怀林干部档案一份,证明被告将档案交给原告,档案中没有任何除名决定,被告作出的处分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六、亳劳人仲字(2011)第0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仲裁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定程序;七、亳州市谯城区花戏楼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现场照片两张,证明1996年期间被告仍按内部职工对待原告,并将工行家属院小花子街9号房屋出售给了原告;八、1998年8月12号被告出售给吴怀林的房屋协议,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房屋的事实。工行亳州分行质证意见同一审,具体如下: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工作证是原中国人民银行安徽阜阳地区支行亳县人民银行发证,并不是现在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行发证,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不是现在的被告颁发的,并不能证明原告尽职尽责;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现在的被告已经对原告正式除名,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档案原告已经封存后交给人社局了,不应在原告手里;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本案超过仲裁时效了;证据七,该份证明不属实,此处房屋是面向社会出售的,原告并没有享受职工待遇,工行有卷宗材料证明此事实。此外原告没有能力去证明此处房屋是工行出售给内部职工的;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这份证据可以看出此卷宗全部是工行对外出售房屋所签订的协议,这份证据恰恰证明了吴怀林在购买房屋时已知道被工行除名的事实,没有享受到工行对内部员工应有的待遇,而仅仅享受的是先行占有带来的优先购买权。

  工行亳州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举证、证明目的同一审,具体如下:一、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1、中国工商银行阜阳地区中心支行(93)阜工银发字第215号批复,2、中国工商银行亳州市支行(1993)第142号处理报告,3、中国工商银行亳州支行发文文件3页(除名),4、中国工商银行亳州市支行亳工银发字(1993)第039号报告,5、中国工商银行亳州市支行关于原告自动离职发文3页,证明原告长期不履行请假手续,不履行劳动义务,不遵守劳动纪律,多次被原单位处理,后被原中国工商银行亳州市支行除名,并履行了相关的程序规定,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不存在赔偿义务;三、1、1993年9月1日工会研究处理文件1页,2、2009年10月9日原告吴怀林提干部档案存根一份,证明原亳州中心支行召开工会会议研究除名,2009年10月9日原告已知道被除名,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吴怀林二审质证意见同一审,具体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均系被告内部文件,而不是作出对原告除名的正式决定书,同时文件在抄报记载上并没有体现主送或抄送原告,会议记录不具有合法性,对职工的除名或处分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会议表决,并报劳动人事部门备案登记,且记录中没有体现参会人员情况,也没有报送劳动部门备案;对证据三中的1有异议,不具有合法性,被告没有向原告送达除名决定书,且该会议记录没有参会人员的签名,对证据三中2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说明原告持有的个人档案具有真实性;同时也说明被告没有按规定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为原告办理档案移交手续,原、被告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另查明:亳工银发字(1993)第142号《关于对吴怀林除名处理的报告》中有如下内容:“该同志一九九二年九月十八日至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上报之日共旷工11个月零七天,在此期间支行多次派出纳科负责人、人事科负责人到吴怀林同志住处找其谈话,但一直未找到吴怀林本人。为此支行曾作出要求吴怀林立即上班,接受组织处理的决定,通知其家属,让其传达给吴怀林本人,一九九二年十月该同志从上海给支行发电报一封支行立即回电,通知他立即回行,当因查无此门牌号,电报退回。九二年十二月,听说吴在新疆乌鲁木齐市,支行立即向其发电报,要求吴回行上班,接受处理,同时以书面通知发给其家属,要求其于92年12月15日前回行,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至今吴怀林未回,电报未退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上诉人的诉求是否超出仲裁时效?

  2、一审证据认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吴怀林在其起诉状中称其1992年9月担任出纳员期间,因工作疲劳,积劳成疾,得了严重的胃出血,在亳医治无效后向领导请假异地求医。其在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时任副行长杨志云带领其他科室领导一行四人前往看望慰问,并嘱托其安心养病。对吴怀林该陈述,吴怀林未能提供相关病历予以证明,且亳工银发字(1993)第142号《关于对吴怀林除名处理的报告》中,也说明该同志(指吴怀林)自一九九二年九月十八日至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上报之日共旷工11个月零七天。根据目前的证据,不能证明吴怀林当时确实因病住院并请假。原中国工商银行亳州市支行的改制、升格后,其权利义务应由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行享有和承担。吴怀林不能证明自己当时确实因病住院并请假,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长期不去正常上班可能会产生的后果。劳动者本人对自己的劳动关系存续状态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按照一般人的认知,1993年9月单位不再支付其工资,就应积极地查明原因。吴怀林诉状中称自己不断找到工行亳州支行,多年来工行亳州支行总是敷衍搪塞,不给结论。从常理上看,工行亳州分行有对吴怀林作出处理相关的报告、批复,如吴怀林确实前去沟通,工行亳州分行对其不予说明,这种作法不符合常理。吴怀林认为自己是因与领导发生矛盾而被停薪留职,在没有见到相关文件情况下就认为自己是被停薪留职,该种认识无法让人信服。事实上,吴怀林一二审均未举证其自1993年至2009年找到工行亳州分行要求处理的证据。本院在(2012)亳民一终字第00802号案件审理时,吴怀林又称自己1993年以后一直在亳州无业,自己做些小生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从1993年至2009年长达16年的过程中,工行亳州分行对吴怀林不发放工资,吴怀林仅靠自己做生意维持生活,自己不知道被除名,只是找到工行亳州分行反映问题,在反映无果的情况下,本人不去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去维护自己的权益,工行对其也不告知关于对其除名的相关文件,这种说法与一般人的认识不相符。一审认为吴怀林在1993年9月被停发工资后就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而其于2011年4月29日才向有关劳动仲裁部门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吴怀林其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存在仲裁申请期限存在中止、中断等方面的法定事由,一审认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行亳州分行与吴怀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对吴怀林发放了相应的工资,本案系吴怀林与工行亳州分行之间就劳动关系是否存续发生的劳动纠纷,吴怀林在其应知道的劳动关系终止之日(不再发放工资的1993年9月)起一年内提出,吴怀林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怀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斌

审 判 员 邢 利

代理审判员 彭 亮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欧阳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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