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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家用电器厂等诉黄贤焜劳动争议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31

温州市家用电器厂等诉黄贤焜劳动争议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温民终字第9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家用电器厂。

  法定代表人:姜立行。

  委托代理人:谢城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贤焜。

  委托代理人:黄良林。

  原审第三人:温州市二轻集体资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国诚。

  上诉人温州市家用电器厂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没有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1956年参加工作,上世纪六十年代初期,为响应中央精减职工号召,于1963年4月21日办理了退职手续,回乡参加农业生产。上世纪80年代,根据国家政策,经原温州市二轻局组织调查,确认原告属于上世纪六十年代的精减职工。决定由温州市家用电器厂从1983年2月起下发定期补助每月15元,补助标准随国家政策调整。2004年3月起,被告停止发放原告生活困难补助费至今。2010年3月4日,被告召开职工大会,会议决定温州市家用电器厂的资金由第三人代管,该资金用于职工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并支付给第三人管理费。2011年10月27日,温州市家用电器厂做出职工代表决议,决定将温州市家用电器厂厂房出售。后,被告厂房被拍卖,厂房拍卖成交价款为200万元。温州市家用电器厂目前余额仅剩50余万元现被告资产由第三人温州市二轻集体资产开发有限公司托管。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召开职工大会,会议认为补发原告生活困难补助费7万余元是被告的义务,并作出《关于精简下放职工黄贤焜同志生活补助的决议》。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市工业投资集团公司报送一份《关于要求帮助解决精减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报告》,报告称,被告已经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仅保留营业执照仅用于缴职工养老金,请求市工业投资集团公司给予被告帮助和照顾,向原告补发从2004年4月起到2014年1月的生活困难补助费共计70875元,由被告负担2万元,市工业投资集团公司资助历年累计补助费中的余额部分50875元及其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市工业投资集团公司没有同意被告报送的上述解决方案。后,原告向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后,原告不服遂诉至该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温州市家用电器厂工商登记》和《温州市家用电器厂工商变更登记》、《温州市二轻集体资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和《温州市二轻集体资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关于黄贤焜、陈和昌、叶伯云、缪翠娥私人精简回乡生活困难给予定期补助批复》(温二轻户粮字(83)第10号)、《19年精简老职工定期定量补助名册》、《精简老职工生活困难补助审批表》、《关于精简下放职工黄贤焜同志生活补助的决议》、《关于要求帮助解决精减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报告》、浙江省委办(1981)24号文件和浙劳人险(1984)217号、(1984)财行440号文件以及历年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浙江省人事厅劳动厅、财政厅有关调整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被告提供的温州市在职人员花名册、2008年12月30日会议记录、2009年6月3日决议及报告、拍卖成交确认书、2010年3月4日职工大会、决议书、温州市家用电器厂账目清单和当事人陈述证实。

  原判认为,针对企业的历史遗留问题,企业作出的决议、记录等不应违反国家关于精减职工政策规定。根据历年来《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确保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费按时足额发放。精减退职人员的生活困难补助费由原单位负责发放,如原单位已不存在的,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发放,所需经费均按原经费开支渠道列支。现既无单位又无主管部门的,由当地人力社保部门负责发放,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负担。可见,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费按时足额发放国家予以确保,只要原单位还存续,原单位就应当负责发放精减退职人员的生活困难补助费。2004年3月,被告停发原告生活困难补助费,违反国家政策规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

  该案有关原告生活困难补助的发放问题,属于解除劳动合同后的,被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原告的经济补偿,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属于其他劳动争议,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该案原告称从2004年3月被告停发原告生活困难补助费至今,每年一直连续不断地与被告交涉,但被告原厂长姜立行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2014年1月27日,被告作出《关于精减下放职工黄贤焜同志生活补助的决议》,该行为也充分证明了原告一直不断地在与被告交涉,被告在原告不断的权利主张下,才召集全体职工商议解决被告生活补助事宜。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市工业投资集团公司报送的《关于要求帮助解决精减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报告》中承认:“近年来,黄贤焜曾多次与原厂长交涉,也不断向上级主管部门投诉。”被告自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该报告足以证明被告也承认原告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该院对原告的陈述理由予以采纳,认为该案原告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提出《关于精简下放职工黄贤焜同志生活补助的决议》只是经过11个职工的签字同意,尚有一人未签字同意,该决议无效的主张不成立。该院认为,被告已经在决议上盖章,被告12位职工中的11位都已经签字同意了,已经代表了绝大部分职工的意思表示,且决议的内容属于发放精简下放职工黄贤焜同志生活补助费问题,属于保证其基本生活所需之用,故本院对该决议予以认定.另被告当庭提交的关于12个职工否决之前决议的新决议由于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且损害精简下放职工黄贤焜的基本生活权益,故该院对当庭提交的单位集体决议不予认定。

  关于生活困难补助金额问题,2014年1月28日,被告温州市家用电器厂已经向市工业投资集团公司报送一份《关于要求帮助解决精减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报告》,报告称,被告已经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仅保留营业执照仅用于缴职工养老金,请求市工业投资集团公司给予被告帮助和照顾,向原告补发从2004年4月起到2014年1月的生活困难补助费共计70875元。故2004年4月起到2014年1月的原告的生活困难补助费金额共计70875元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原告2014年2月份及之后的生活困难补助费,被告温州市家用电器厂应按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支付,第三人温州市二轻集体资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管理人应协助支付上述款项。关于利息问题,由于考虑到该案件属于被告企业的历史遗留问题,且目前被告厂房被拍卖,厂房拍卖成交价款为200万元,目前余额仅剩50余万元现被告资产由第三人温州市二轻集体资产开发有限公司托管,主要用于缴纳职工的社保费用。故关于原告2004年4月起至2014年1月止的生活困难补助费70875元的利息,该院认为酌情应按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综上,依照浙江省委办(1981)24号文件和浙劳人险(1984)217号、(1984)财行440号文件以及历年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浙江省人事厅、劳动厅、财政厅有关调整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家用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原告黄贤焜从2004年4月起至2014年1月止的生活困难补助费共计7087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应按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黄贤焜2014年2月份及其之后的生活困难补助费,被告温州市家用电器厂自补发之日按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足额支付;三、驳回原告黄贤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一审宣判后,温州市家用电器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本案属于其他劳动争议纠纷性质错误。被上诉人黄贤焜系根据国家当时政策被精简的职工,精简时劳动法或劳动合同法尚未出台,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属于劳动纠纷,一审法院审理错误。二、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4年至2014年间,被上诉人黄贤焜没有就生活补助费向上诉人主张过,上诉人也没有出具过《关于要求帮助解决精简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报告》,该报告系第三人的代理人擅自出具,原审据此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三、上诉人托管于第三人的款项专款专用,应该用于缴纳在册职工的社会保险,且该款已经不足以缴纳全部职工的社会保险。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黄贤焜口头辩称:双方属于劳动关系,虽然当时还没有劳动法律出台,但不能否认双方劳动关系的性质。且上诉人单位已经作出职工决议,同意给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补助金。从2004年至今,被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上诉人出具的《关于要求帮助解决精简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报告》已经承认被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因此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称现在所剩款50万专款专用,被上诉人没有异议,但应该是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所有职工。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问题。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本案上诉人应否承担被上诉人的生活补助费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被上诉人在1963年4月21日办理了退职手续,回乡参加农业生产,是为响应中央精简职工号召。国家在80年代发布政策,对这一批精简人员给予发放定期补助。该补助发放目的系维持精简职工的生活问题。被上诉人也从1983年2月下发给被上诉人黄贤焜每月补助15元,一直发至2004年3月。虽然被上诉人离职时劳动法尚未出台,但被上诉人黄贤焜确实系上诉人的退职员工,上诉人也曾发给被上诉人黄贤焜生活补助费,后面由于被上诉人自身经营问题停止发放,由于该补助涉及职工今后的生活问题,类似于社会保险金,双方因此发生争议,一审法院按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由于被上诉人在2004年被暂停发放生活困难补助费后,被上诉人黄贤焜一直在向上诉人交涉。2014年1月27日上诉人作出《关于精减下放职工黄贤焜同志生活补助的决议》,该决议应认为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并且,上诉人还出具了《关于要求帮助解决精简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报告》,并加盖公章,进一步确认被上诉人黄贤焜曾主张过生活补助费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在2014年3月4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国家精减职工的相关政策,精减退职人员的生活困难补助费应由原单位负责发放。被上诉人作为上世纪六十年代精减职工,已经在2004年前享受过补助,2004年3月停止发放违反国家政策,且根据《关于精简下放职工黄贤焜同志生活补助的决议》,上诉人职工亦同意给予黄贤焜发放生活补助。因此,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温州市家用电器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宗波

  审判员厉伟

  代理审判员郭阳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刘 颖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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