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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锦绣人才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与陈小园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36

武汉锦绣人才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与陈小园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武汉锦绣人才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

负责人:黄盛伟,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高伟,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陈小园。

委托代理人:梅雄。

委托代理人:张振威,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锦绣人才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小园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汉锦绣人才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高伟,被上诉人陈小园及其委托代理人梅雄、张振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小园于2011年8月27日入职武汉锦绣人才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以下简称锦绣人才公司)从事普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一个月,合同有效期一年,从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双方协商确定实行综合工时制,锦绣人才公司每月18日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工资。双方还就保险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条款以及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作出了约定,但锦绣人才公司并未为陈小园缴纳社会保险。之后,陈小园被派遣至友芝友公司工作,友芝友公司为其安排了宿舍。2012年2月7日7时许,陈小园下班后从友芝友公司出发搭乘其配偶梅雄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回家,行至东西湖区金山大道海口二路路口时,与胡新发驾驶的鄂AZB105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小园受伤。随后陈小园被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往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天数合计15天,其经医院诊断为:左耻骨上支骨折;左足踇趾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锦绣人才公司向陈小园支付了2012年2月至4月的工资共计2542元,并未派人对其进行护理,亦未支付护理费。2012年2月22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西湖大队作出武公交东认字(2012)第C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梅雄负主要责任,胡新发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陈小园不负责任。

2013年2月20日,陈小园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同年4月19日作出东人社工伤认(2013)第1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小园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7月29日陈小园向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委于同年9月2日作出武劳鉴结字(2013)1424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审定陈小园所受工伤为十级。2013年9月30日,陈小园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锦绣人才公司支付:(一)医疗费85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三)停工留薪期工资21448元(21448元÷12个月×12个月);(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511元(21448元÷12个月×7个月);(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616元(3202元/月×8个月);(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616元(3202元/月×8个月);(七)护理费10724元;(八)交通费670元;(九)工商局查询费50元;(九)工伤体检费177元;(十)工伤伤残等级鉴定费150元。该委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4)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锦绣人才公司支付陈小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20.8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941.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41.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7元、医疗费3132.50元,以上共计64363.50元;(二)驳回陈小园其他仲裁请求。陈小园与锦绣人才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锦绣人才公司请求:1、判决锦绣人才公司无需支付工伤相关待遇64363.50元;2、判决陈小园支付锦绣人才公司相关经济损失7265.20元。陈小园请求:判令锦绣人才公司支付医疗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停工留薪期工资21448元(21448元÷12×1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12511元(21448元÷12×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616元(3202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616元(3202元/月×8个月)、护理费10724元(21448元÷12×6个月)、交通费670元、工商局查询费50元、工伤体检费177元、工伤病残等级鉴定费150元,以上共计105687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度武汉市东西湖区职工平均工资为3117.70元。根据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3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陈小园明确表示放弃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鄂AZB105号轿车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追偿,法院认定其损失中应由交强险赔付的2367.50元由陈小园自行承担。陈小园在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经法院确定为:误工费7149元(21448元/年÷12个月×4个月)、护理费2250元(50元/天×45天)、交通费2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共计12824元,根据责任划分,由胡新发承担3137元[(12824元-2367.50元)×30%],由梅雄承担7319.50元[(12824元-2367.50元)×70%],由于陈小园明确表示不要求梅雄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胡新发赔偿陈小园经济损失3137元。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陈小园对于锦绣人才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予以认可,故该院根据锦绣人才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计算陈小园的月均工资为1574.40元[(1667元+1870元+1419元+1461元+1455元)÷5]。

关于锦绣人才公司请求判决陈小园支付其相关经济损失7265.2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锦绣人才公司要求陈小园支付相关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其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审理。

关于陈小园要求锦绣人才公司支付8500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陈小园仅提供了相关医疗费用的复印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医疗费用的实际支出,且该院通过查阅(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358号案卷亦未发现其医疗费票据原件,该案亦因陈小园未能提供医疗费的原始票据而未将医疗费损失认定为陈小园在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范围,故对其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小园要求锦绣人才公司支付225元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陈小园所受工伤系交通事故造成,其主张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5元,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责任方全部赔偿,因其自愿放弃对其中一方责任人梅雄(即其丈夫)的索赔权利,该放弃部分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故其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小园要求锦绣人才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44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陈小园经诊断为左耻骨上支骨折,左足踇趾软组织损伤,参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分类目录》S32.5和S93.5,陈小园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锦绣人才公司在陈小园受伤后已支付2542元工资,该项支出应从停工留薪期工资中予以扣除,锦绣人才公司应当支付给陈小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904.40元(1574.40元/月×6个月-2542元)。由于陈小园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获得7149元误工费即停工留薪期工资,高于其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其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小园要求锦绣人才公司支付交通费670元、工伤体检费177元、工伤病残鉴定费1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1251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616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616元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陈小园受伤时,锦绣人才公司并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锦绣人才公司应向陈小园赔偿工伤损失。由于陈小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其要求锦绣人才公司支付67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锦绣人才公司应向陈小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20.80元(1574.40元/月×7个月)。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十级伤残为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十级伤残为8个月”,锦绣人才公司应向陈小园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941.60元(3117.70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41.60元(3117.70元/月×8个月)、劳动能力鉴定费327元(177元+150元)。

关于陈小园要求锦绣人才公司支付10724元护理费及工商查询费5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由于陈小园发生交通事故之后,锦绣人才公司并未派人护理亦未支付护理费,故该院认为锦绣人才公司应向其支付住院护理费750元(50元/天×15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由于陈小园出院后的生活护理费并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故其要求锦绣人才公司支付出院后生活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在交通事故案件中,陈小园已获得护理费2250元,高于其应享受的住院护理费,故该院对于陈小园要求锦绣人才公司支付10724元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陈小园关于工商查询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该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九条,《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分类目录》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锦绣人才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锦绣人才公司与陈小园劳动关系解除。三、锦绣人才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小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20.80元(1574.4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941.60元(3117.70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41.60元(3117.70元/月×8个月)、劳动能力鉴定费327元(177元+150元),以上共计61231元。四、驳回陈小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锦绣人才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公司认为:陈小园是2012年2月受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27日解除,故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2011年度武汉市东西湖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158.60元为计算标准。陈小园已在另案中获得3000元的后期治疗费,应在本案工伤待遇中扣减。锦绣人才公司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为该公司向陈小园支付工伤相关待遇42885.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小园承担。

陈小园答辩认为:本案的工伤鉴定是在劳动关系解除之后进行的,且锦绣人才公司存在过错,应以鉴定的时间作为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时间。本案应以武汉市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计算工伤待遇的标准。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查明事实亦无异议。除2013年度武汉市东西湖区职工月平均工资外,本院对原审查明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度武汉市东西湖区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17.70元。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均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个月。本案中,陈小园与锦绣人才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8月27日到期,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时,陈小园的停工留薪期已经结束,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依照上述规定,陈小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武汉市东西湖区上年度即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个月即24941.60元(3117.70元/月×8个月),因锦绣人才公司未为陈小园缴纳工伤保险,故该公司应赔偿其工伤保险损失。原审法院判决锦绣人才公司按上述金额向陈小园支付相应工伤待遇正确,应予维持。锦绣人才公司主张按2158.60元/月为标准计算陈小园的工伤待遇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锦绣人才公司主张扣减陈小园在另案中因受伤获赔的3000元后期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锦绣人才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锦绣人才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铭俊

审判员黄大庆

审判员陈蔚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胡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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