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鲁威经贸有限公司与林亮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长沙鲁威经贸有限公司与林亮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25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鲁威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珍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亮。
上诉人长沙鲁威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开民一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林亮于2013年5月15日应聘进入鲁威公司从事销售业务员工作。林亮入职时填写了一份“营销部人力资源申请表”,申请表约定了林亮的试用期为两个月,试用期间工资为每月22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2500元,申请表上有鲁威公司各级领导的签字。鲁威公司与林亮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5日,鲁威公司的经理致电林亮,通知林亮不要去鲁威公司工作,要求解除其劳动关系。鲁威公司未发放林亮在2013年10月份的工资。林亮对鲁威公司未支付转正工资、经济补偿、二倍工资有争议,遂向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2月16日,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开劳仲案字第[2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鲁威公司,下同)支付申请人(林亮,下同)转正后的工资9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8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9700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0月份工资919元。鲁威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鲁威公司提供了考勤表和证人姜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林亮在试用期间经常迟到,未被公司转正,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也是导致鲁威公司解除其劳动关系的原因。林亮对考勤表和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该表系鲁威公司单方制作,没有林亮的签名。鲁威公司没有考勤制度,考勤表是虚假的。庭审中鲁威公司提出曾与林亮就转正时间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林亮认可鲁威公司于2013年8月1日为其转正。
原审法院认为:一、转正日期的确定。鲁威公司主张林亮的试用期为6个月,但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2013年5月15日,林亮入职鲁威公司时填写的营销部人力资源申请表上注明的试用期为2个月,但庭审中林亮提出其认可公司于2013年8月1日为其转正,可视为鲁威公司与林亮就试用期的延长达成了一致意见,故认可林亮的转正日期为2013年8月1日。若鲁威公司认为林亮在试用期内不合格可以依法辞退林亮,现鲁威公司没有在试用期内辞退林亮,也无再延长试用期的其它正当理由。鲁威公司就应按约定给林亮转正并执行转正后的工资。故鲁威公司应补发林亮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转正工资600元。因鲁威公司未发放林亮在2013年10月份的工资,故该月的转正工资一并计入林亮在2013年10月份的应发工资中。二、林亮在鲁威公司工作至2013年10月15日,但鲁威公司未发放林亮2013年10月份的工资。工资计算为919元(2500元÷21.75天×8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鲁威公司未与林亮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法律后果。支付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鲁威公司支付林亮二倍工资的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共计为9219元(1100+2200+2500+2500+919)。四、关于鲁威公司是否有正当理由辞退林亮。第一、鲁威公司庭审中陈述其没有一个月迟到3次将导致辞退的公司规章制度;第二、鲁威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系鲁威公司单方面制作,且从鲁威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中可以看出,林亮在试用期间有超过3次迟到的情况,若鲁威公司执行了一个月迟到3次将导致辞退的规章制度,故鲁威公司应于试用期内就将林亮辞退,但鲁威公司却直到2013年10月份才将林亮辞退,不符合常理;第三、鲁威公司以林亮违反公司制度为由辞退林亮,却没有任何书面的决定和通知。综上所述,鲁威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林亮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故认为鲁威公司辞退林亮无正当理由,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鲁威公司应支付林亮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84元[(1100元+2200元+2200元+2500元+2500元+919元)÷5月×0.5×2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鲁威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林亮转正后的工资600元;二、鲁威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林亮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9219元;三、鲁威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林亮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84元;四、鲁威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林亮2013年10月份工资919元;五、驳回鲁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鲁威公司负担。
上诉人鲁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林亮的试用期应当从2013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其在试用期经常迟到,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故鲁威公司于2013年10月,告知其未通过试用期,不用再来公司上班。2、鲁威公司存在一个月迟到三次将导致公司辞退的规章制度。林亮在试用期内多次迟到,被证明其不符合公司的招录要求,因此林亮未通过试用期,鲁威公司执行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将其辞退,符合法律规定,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
林亮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其主要理由是:1、林亮在一审中提交的人力资源申请表上明确表明了试用期为2个月,故林亮应当于2013年8月1日开始转正。2、鲁威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电话通知林亮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以任何形式的告知。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鲁威公司是否应当补发林亮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转正工资600元。2、鲁威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林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鲁威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林亮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林亮于2013年5月15日进入鲁威公司工作时填写了一份“营销部人力资源申请表”,该份申请表上明确写明了林亮的试用期是2个月,试用期工资为2200元。由此可知,林亮的转正日期应当为2013年7月16日,但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因林亮认可其转正日期为2013年8月1日,故本院认定林亮的转正日期为2013年8月1日。鲁威公司应当自2013年8月1日开始,支付林亮转正工资2500元/月,但根据林亮的工资表显示,林亮2013年8月、9月领取的工资为2200元/月,故鲁威公司应当补发林亮2013年8月、9月的转正工资共计600元。综上所述,鲁威公司提出不应补发林亮转正之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转正工资600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林亮于2013年5月15日进入鲁威公司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鲁威公司应当支付林亮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的二倍工资中的未支付部分。鲁威公司提出其不应支付林亮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三。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鲁威公司主张其与林亮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林亮严重地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但鲁威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鲁威公司提出其辞退林亮不需要支付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长沙鲁威经贸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长沙鲁威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祖湖
代理审判员李雨佳
代理审判员戴静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万云汉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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