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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金宇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蔡世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49

张掖市金宇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蔡世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张中民终字第45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掖市金宇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张掖市甘州区碱滩镇普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宋治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海平,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蔡世光。

  委托代理人王学泉,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掖市金宇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世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1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掖市金宇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平,被上诉人蔡世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于2013年5月到被告处上班,同年9月11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程中右手中指和无名指被电动机皮带夹断。被告将原告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武威市第二人民医院金昌分院进行了治疗,并为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医药费。2014年2月10日,原告向甘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甘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原告遂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2日,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2014)区劳人决字第39号仲裁决定书,以“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产生的劳动关系确定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请。现原告不服该裁决,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与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有争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以生效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裁定为依据。”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和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遵守被告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原告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的是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是在其单位上班期间受伤的,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工资表也证实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蔡世光与被告张掖市金宇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掖市金宇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张掖市金宇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既不是法律也不是法规,更不属于部门规章,仅属于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裁判依据,故原审法院依据规范性文件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撤销甘州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1957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蔡世光在上诉人张掖市金宇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处上班期间,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上班期间,遵守上诉人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接受劳动管理,从事的是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又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蔡世光与上诉人张掖市金宇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司法审判中,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主要是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进行认定的。一审判决虽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欠妥,但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处结果适当。经审查上诉人张掖市金宇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掖市金宇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宏 荣

   审 判 员  李  军

   审 判 员  岳  瑾

   二O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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