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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捷强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施翠花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58

盐城市捷强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施翠花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盐民终字第19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捷强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文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国民,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翠花(系死者王桂男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欣欣(系死者王桂男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灯才(系死者王桂男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干英(系死者王桂男之母)。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陆立根、王翠兰,北京市仁人德赛(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盐城市捷强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翠花、王欣欣、王灯才、陈干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亭民初字第4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王桂男到捷强公司担任工程施工队队长。同月,捷强公司安排王桂男到河北唐山瑞丰600m3高炉出铁厂从事除尘系统设备的安装工作。王桂男在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相关社会保险。2013年,6月30日早上,王桂男被工友发现昏倒在捷强公司工棚,经抢救治疗花去131560.87元,王桂男所在社区报销了15000元。捷强公司为王桂男垫付18000元医疗费。2013年8月王桂男向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盐劳人仲案字[2013]第18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桂男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捷强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6400元,未缴纳医疗保险的医疗损失103198.27元及病假工资。诉讼期间王桂男于2013年11月11日死亡,施翠花、王欣欣、王灯才、陈干英遂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诉讼主体。

一审再查明,2012年盐城市亭湖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73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死者王桂男与捷强公司的劳动关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施翠花、王欣欣、王灯才、陈干英提供了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证明死者王桂男与被告捷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捷强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死者王桂男之间是雇佣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关于死者王桂男月工资数额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庭审中,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死者王桂男的月工资数额,原审法院依法确定其月工资为4273元。三、关于死者王桂男要求支付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死者王桂男在捷强公司实际履行劳动义务七个月,捷强公司依法应当给付工资,故一审法院依法支付尚欠工资4273*7=29911元。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等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本案中,死者王桂男病假期间为五个月,一审法院依法支持病假工资1280*5*80%=5120元。《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另现死者王桂男在捷强公司实际工作五个月,捷强公司未依法支付王桂男工资,故捷强公司依法应当向死者王桂男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273*6=25638元。四、关于医疗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根据盐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职工医疗保险政策,医疗保险实行连续缴费时间与统筹支付限额挂钩政策。参保人员参保时间不满6个月,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连续参保满6个月不满1年的,医疗费用报销不超过20000元;满1年不满2年的,不超过35000元;满2年以上的,享受基本医疗保险正常待遇。本案中,捷强公司未为死者王桂男缴纳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造成死者王桂男因病治疗的医药费无法得到报销,应当承担的医疗损失。死者王桂男在捷强公司实际工作7个月,原审法院依法支持20000元医疗损失。综上,一审遂判决:一、捷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施翠花、王欣欣、王灯才、陈干英所欠工资29911元和病假资5120元。二、捷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施翠花、王欣欣、王灯才、陈干英双倍工资25638元。三、捷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施翠花、王欣欣、王灯才、陈干英医疗损失2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捷强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决定免交。

上诉人捷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死者王桂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王桂男的死亡系其自己醉酒后倒地受伤所致,且不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场所范围内,与上诉人无关。三、王桂男受伤被发现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黄文海积极安排人员将其送往医院抢救,并支付抢救费用2万多元,显然已尽人道主义,不应让上诉人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四、关于一审认定的医疗损失赔偿标准,该损失不应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施翠花、王欣欣、王灯才、陈干英答辩称,关于上诉人所提的捷强公司与王桂男劳动关系问题,案发后唐山市公安机关对三名工友进行调查的询问笔录以及一审法院对瑞帆公司唐山瑞丰项目部蒋裕兴作的谈话笔录充分可以证实,上诉人与死者王桂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江苏统计年鉴(2013)》,2012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279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捷强公司与死者王桂男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捷强公司是由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环保专业设备、压力管道制造及安装、防腐保温工程施工、钢材销售。捷强公司承揽唐山瑞丰二次配料、高炉供料筛分、高炉供料地下料仓工程后,指派王桂男到该工地工作,王桂男所从事的工作为捷强公司的业务范围,接受捷强公司的组织管理。王桂男受伤后,唐山市公安机关对王桂男三名工友作的询问笔录亦可以充分证实:死者王桂男是受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黄文海指派到唐山建筑工地工作。王桂男虽未与上诉人捷强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捷强公司与死者王桂男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充分,上诉人捷强公司称其与王桂男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捷强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应承担向劳动者王桂男支付欠付工资、病假工资和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责任。关于医疗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用人单位捷强公司未为死者王桂男缴纳医疗保险,造成王桂男受伤后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捷强公司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捷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盐城市捷强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东

代理审判员曹荣

代理审判员严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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