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树张诉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下寺湾采油厂劳动争议纠纷案
杨树张诉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下寺湾采油厂劳动争议纠纷案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甘民初字第00031号
原告杨树张。
委托代理人王庆梅,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炳海,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下寺湾采油厂(以下简称下寺湾采油厂)。
负责人孟宏,厂长。
委托代理人贾耀顶,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磊磊,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树张与被告下寺湾采油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梅、张炳海与被告下寺湾采油厂委托代理人贾耀顶、魏磊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树张起诉称:原告于2005年11月份进入被告处工作,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分三次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执行综合工时制,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在工作中,被告违法将原告确定为“临时工”,实行不平等待遇,工资报酬远低于单位所谓“正式工”。自原告从参加工作之日至今,没有享受休息日和节假日待遇,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享受年休假待遇,且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支付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006年被告仅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均未缴纳。被告这些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同工同酬、休息休假、获得加班报酬、社会保险等各项权利。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补足原告上班之日起至起诉日期间未同工同酬工资差额126175.29元,并在今后工作中与同岗位“正式员工”同工同酬;判令被告依法补缴2005年11月至2008年期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2008年至今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由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参加工作之日至今的住房公积金;由被告依法支付2005年11月至今加班工资报酬149648.75元;由被告依法支付未支付加班工资报酬25%经济补偿金37412.19元;由被告依法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0593.2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杨树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原、被告分别于2007年1月1日、2008年1月1日、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月1日始分别三次与被告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
2、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单4份、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下寺湾采油厂2013年5月份工资表1张,证明原告2013年1-7月平均工资为1386.6元,其中2013年6月份工资为1868.64元,原告与同岗位、同工作内容的“正式工”月工资相差4306.36元的事实;
3、1990年—2012年陕西省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一览表,证明原告工资报酬不及陕西省采矿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二,更不及“正式员工”工资的一半的事实;
4、被告1998年1月-12月、1999年3月-12月、2003年3月-12月考勤表;常某某、杨某某等员工请假条;2009年2月-2009年5月下寺湾采油厂雇工工资表,证明原告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照常上班且被告未支付加班费的事实;
5、证人张某某、曹某某分别出庭作证,证明事实同上。
被告下寺湾采油厂答辩称,被告已按法律规定对在职员工实行同工同酬;被告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执行综合计时工作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及享受年休假待遇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法律强制缴纳的社会福利。被告依照法律规定认真履行了其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各项权利与义务,原告已经实际上享受到了各项社会保险待遇。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下寺湾采油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保险缴费情况表1张、延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1份,证明被告从2006年10月1日起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并从2008年1月1日起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金,从2007年10月1日起为原告缴纳缴纳工伤保险与生育保险金的事实;
2、陕人社函(2011)906号、陕油人函(2012)16号文件各1份,证明原告从事工作的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事实;
3、2011年1月至2014年5月原告杨树张的工资明细表,证明杨树张工资状况的事实。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提交的第1-5组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2011年1月1日前是标准工时制没有证据支持,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反劳动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工资卡流水明细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中的下寺湾采油厂2013年5月份的工资表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相印证,故不予认可。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考勤表、工资表均系复印件,来源不合法,不予认可;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1日始分三次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工作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工资单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中的下寺湾采油厂的工资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涉及;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的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二、被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予以认可,对其他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和延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根据法律规定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表与本案无关,不予涉及。该组证据中的延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可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工作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因超过了举证期限,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杨树张于2005年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确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分别于2007年1月1日、2008年1月1日、2011年1月1日签订了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杨树张先后在被告单位机修车间、井下作业队工作,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在机修车间工作。
原告杨树张与被告下寺湾采油厂发生劳动争议后,原告向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延劳仲案字(2013)164号裁决书,裁决由下寺湾采油厂与杨树张共同到当地养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杨树张补缴在下寺湾采油厂工作期间各自应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驳回杨树张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杨树张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补足原告上班之日起至起诉日期间未同工同酬工资差额126175.29元,并在今后工作中与同岗位“正式员工”同工同酬;判令被告依法补缴2005年11月至2008年期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2008年至今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由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参加工作之日至今的住房公积金;由被告依法支付2005年11月至今加班工资报酬149648.75元;由被告依法支付未支付加班工资报酬25%经济补偿金37412.19元;由被告依法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0593.2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树张于2005年进入被告下寺湾采油厂上班,双方分别于2007年1月1日、2008年1月1日、2011年1月1日签订了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业绩的劳动者,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劳动量、劳动业绩等因素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并不违反同工同酬原则,故对原告要求同工同酬及补足同工同酬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树张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金,根据目前我国社会保险的管理体制,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如果不能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相关保险费用的,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或者申诉,再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履行义务。社会保险缴纳暂不具有可诉性。故对原告要求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上班至今住房公积金,因住房公积金的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报酬及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因原告工作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且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树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树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桂林
代理审判员 吕买买
人民陪审员 余永岚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 娜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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