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顺章与山西省会计函授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杨顺章与山西省会计函授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并民终字第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顺章。
法定代理人胡凤英(系上诉人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光(系上诉人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会计函授学校。
法定代表人张春生,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星,山西新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婷霞,山西新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顺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会计函授学校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3)万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顺章的法定代理人胡凤英、委托代理人杨光,被上诉人山西省会计函授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星、武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杨顺章原系被告山西省会计函授学校党支部书记兼大千公司总经理,1994年4月8日下午驾驶摩托车在太原市滨河西路与太原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王文明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重型脑挫裂伤、脑出血、血肿、右硬膜下血肿、脑积水、颅内动脉瘤、并发血气胸、胸膜炎、气管炎、尿路感染,经多方治疗仍意识不清,生活不能自理。1999年6月16日,被告山西省会计函授学校向太原市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太原市劳动局同意认定原告杨顺章为工伤。1999年6月22日,太原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鉴定同意确定杨顺章为伤残壹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护理依赖程度A级。2004年原告杨顺章以太原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为被告向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以(2004)万民一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原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2007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按损失金额×应负事故责任比例40%×(1-2%免赔率)支付原告杨顺章交通事故赔偿款88万元。当时原告杨顺章的医疗费用核定为779532.94元(其中医疗费229532.94元、必要的康复及后续治疗费550000元),保险公司支付305576.91元(其中医疗费89976.91元、必要的康复及后续治疗费215600元)。
原告杨顺章于2012年10月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根据中央军委和财政厅任命的正处级干部落实相关待遇,并根据晋办发(2000)23号和晋政办发(2000)70号文件精神,仲裁杨顺章退休后享受副厅待遇。二、落实工伤待遇,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201549元,其中:医疗费112778元、交通费23924元、误工费743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3150元、在京住院陪侍人员伙食补助15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149850元、护理费2152325元、残废保险金60600元、住宿费3719元、残疾用具及维修费400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5999元。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如下:1、自本裁决书生效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山西省会计函授学校向申请人杨顺章一次性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护理费415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00元、经济补助20000元,共计91592元。自2013年8月起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向申请人杨顺章发放护理费;2、自本裁决书生效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山西省会计函授学校应当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与申请人杨顺章共同核对申请人提交的1994年4月至今的医药费票据,凭核对后属于旧伤复发的有效票据予以核销;3、驳回申请人杨顺章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杨顺章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撤销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晋劳人仲裁字(2013)第109号裁决书;2、判令被告比照副厅级待遇申报、核发和补发原告的工资及其他待遇累计2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发的工伤待遇费用共计6028899.87元,其中:医疗费用356428.89元;交通费用25058.1元;误工费用(包括扣发的工资、福利、奖金等)788950元;住院伙食补助570740元;营养费355900元;在京住院陪侍人员伙食补助15300元;护理费2496385.38元; 住宿费3719元;残疾用具及维修费25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151200元;残废保险金和抚慰金83200元,后期治疗费6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2018.5元;精神损失费用100000元;4、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理顺工资并补发扣发、欠发的工资,100%发放工资,向原告保证今后不再发生类似事件;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杨顺章向法院提交1994年至今的医药费票据,扣除属于外购药且票据上无原告名字的金额,购买拐杖、轮椅、座便器、足浴按摩器、爽身粉等不属于医疗费用的金额,白条及已经过医保报销的费用,核算医药费合理部分为264963.68元。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原告杨顺章受伤后,被告山西省会计函授学校共支付医药费319738.19元,原告杨顺章已交回医疗费单据的有103807.22元,尚有215930.97元单据未交回。被告山西省会计函授学校支付护理费的情况为:1994年支付14600元、1995年支付11500元、1996年至1999年每年支付8400元(每月700元)、2000年支付7700元、2001年至今每月支付700元。
另查明,山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情况:2006年为18300元、2007年为21525元、2008年为25828元、2009年为28469元、2010年为33544元、2011年为39903元、2012年为44943元。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太原市企业职工工伤认定表、劳动能力鉴定等级审批表、交通费票据、出院证、住宿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公司付款88万元的证据、杨顺章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表、被告单位支付医药费的明细及单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医药费证据中,属于外购药且票据上无原告名字的票据,购买拐杖、轮椅、座便器、足浴按摩器、爽身粉等不属于医疗费用的票据及白条,不予采纳;其余票据予以认定。
原审判决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在受到工伤后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本办法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已完成工伤认定的,其工伤待遇标准和支付渠道按原规定执行,待遇的调整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本案原告杨顺章于1994年受伤,1999年被认定为工伤,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工伤保险条例》不适用于本案,应当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法(1996)266号)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杨顺章受工伤后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被告应按照当时施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为原告确定基本工伤待遇,并按照该规定确定的工伤待遇向原告杨顺章逐项支付。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在京住院陪侍人员伙食补助、残废保险金及抚慰金、残疾用具及维修费、后期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工伤待遇赔偿的范围,且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的诉求超出了仲裁申请范围,故不予支持。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负伤,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故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用、交通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医药费与交通事故赔偿款中的医药费有重复计算部分,故只对交通事故赔偿款中的后续治疗费部分予以核减。现原告从1994年4月8日至今的医药费经核算合理部分为264963.68元。原告在2007年交通事故赔偿中得到的后续治疗费为215600元,被告山西省会计函授学校在原告受伤后已支付原告但原告未交回单据的金额为215930.97元。原告已得到的后续治疗费赔偿和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两项合计为431530.97元,多于经核算的合理数额264963.68元,故对原告提出的支付医药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时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2/3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第十八条规定,“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故被告山西省会计函授学校应按上述规定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山西省财政局《关于印发<山西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晋财文字(1996)166号)第八条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一)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不分途中和住宿,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一般地区15元,深圳、珠海、厦门、汕头、海南等五个特区20元”。《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晋财行(2008)27号)第十五条规定,“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不分地区、部分途中和住勤,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其标准均为每人每天50元”。根据原告杨顺章提供的出院证(去除重复部分)计算,杨顺章从1994年4月8日至本案诉讼时住院4263天,其中2008年4月之前住院3545天,2008年4月之后住院718天,按分段计算的办法,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383元(15元×2/3×3545天+50元×2/3×718天)。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护理等级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工伤护理费依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原告杨顺章为全部护理依赖,故被告应按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向原告发放护理费。2007年至今,被告山西省会计函授学校向原告杨顺章支付的护理费明显低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50%的标准,故被告山西省会计函授学校应向原告补发2007年至2013年12月的护理费47456元,并自2014年1月起按上年度山西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向原告发放护理费。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工伤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90%至75%。其中:一级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18至24个月工资。其中:一级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三)…”,故被告山西省会计函授学校应按该规定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58元(按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439.92元计算24个月)。
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受伤和治疗情况,酌情由被告支付20000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判令被告比照副厅级待遇申报、核发和补发原告的工资及其他待遇的诉讼请求及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理顺工资并补发扣发、欠发的工资,100%发放工资,向原告保证今后不再发生类似事件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本案工伤赔偿争议的处理范围,不予支持。
被告山西省会计函授学校关于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没有任何正当理由,仲裁委受理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的辩解,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省会计函授学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顺章住院伙食补助费59383元(1994年4月8日至本案诉讼时)、护理费47456元(2007年1月至2013年12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58元、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0元(1994年4月8日至本案诉讼时),以上共计137397元;二、被告山西省会计函授学校自2014年1月起按上年度山西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向原告发放护理费;三、驳回原告杨顺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顺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早已废止的法律判案,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是财政厅直属事业单位领导,不属于企业职工,不应套用已废止多年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计算待遇,且该办法只是一个部门规章,效力层次较低,只适用于企业及职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身损害赔偿的客观范围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并明确指出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只要发生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给予全额赔偿。2004年5月1日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该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社部(2005)36号文件规定,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同时规定,第二、三条以外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可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也可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有关工伤政策执行。据此,本案不适用早已废止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只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或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有关工伤政策执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纠正。二、由于适用法律错误,在计算工伤待遇时也出现明显过错,与法相悖。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时,受害职工可分别按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即双倍赔偿,不因受害职工先行获得一方赔偿,而减轻或免除另一方的责任。《工伤保险条例》还明确,工作人员因公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1、医药费,《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治疗工伤的各项费用全额报销,劳动法第98条规定,对拒付的医疗费还应支付25%的赔偿费用。上诉人现有被上诉人拒付的医疗费285143.11元,依法核加25%的赔偿费用,共计71285.78元,合计356428.89元。一审判决却以诉讼请求的医药费有重复计算部分,并对交通事故赔偿中的后续治疗费部分予以核减。故认定全部医药费合理部分为264963.68元,交通事故已赔偿215600元,被上诉人未收回单据215930.97元,合计431530.97元,对支付医药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实际上,被上诉人未收回的单据应为161195.14元,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医疗费123977.71元,依法核加25%的赔偿费用,共计154964.64元。上诉人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只得到40%的赔偿,剩余60%应由被上诉人赔偿,而不是核减。后续治疗费判决215600元,实际并未拿到,只得到一半,还是捐款。上诉人为一级伤残植物人,每天纸尿布、纸尿裤就花费30余元,还不说其他治疗费,赔偿款早已花光。残疾用具共7349.4元,一审却认为不是医疗费,不予支持。按有关规定,这也应全额报销。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审判决认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58元,其依据是1993年的平均工资。上诉人从工伤至今已20年,因上诉人是事业单位,多年就工伤与单位交涉无果,拖至今日。现在物价与1993年的情况无法对等。应按上一年度27个月的工资计算为5600元×27月=15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一审认定应支付59383元,时间从1994年至本案诉讼时,其依据是当时因公出差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上诉人从1994年4月至2013年10月共住院5864天,据晋(2008)山西省出差补助标准规定应付50元×0.7×5864天=2052240元。4、护理费,一审判决护理费47456元,时间从2007年1月至2013年12月,依据是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发放。上诉人至今为植物人状态,根据医生诊断,需24小时护理,故需三人护理,护理费为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被上诉人至今欠付护理费1156198.58元,还应支付今后20年康复医疗费、护理费2496385.38元。5、交通费和住宿费,一审认定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0元,实际上,上诉人提供的票据共28777元,应予纠正。6、其他应支付的费用如误工费、在京住院陪侍人员伙食补助、残废保险金及抚慰金、残疾用具及维修费、后期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一审认定不属于工伤待遇赔偿范围,不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这些费用应予赔偿。7、无故扣发工资和干部待遇不公的诉讼请求,一审认定上诉人提出比照副厅级待遇核发和补发工资,补发已扣发、欠发的工资不属于本案工伤赔偿争议的处理范围,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职工被无故扣发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的,属于法律规定的工伤赔偿争议范围,一审判决是错误的。三、本案的焦点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顺应了单位的辩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完全不考虑法律的规定,不考虑上诉人是国家事业单位干部,不考虑裁判时不应适用早已废止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不考虑法律明文规定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只顺应了单位的无法无理的辩解,做出错误的判决。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劳动法》、劳社部(2005)36号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上诉人的诉求予以裁决;3、责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扣发上诉人在工伤期间应当享受的工资、福利待遇,如数补发,并依据国发(1996)295号文件规定100%发放退休金。
被上诉人山西省会计函授学校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1、本案发生在1994年,1999年认定工伤且当时认定工伤的依据就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工伤待遇也应该依据该办法认定。2、《工伤保险条例》、《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都明确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对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其工伤待遇标准和支付渠道按原规定执行。3、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是劳动关系,本案属于工伤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适用本案。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在京住院陪侍人员伙食补助费、残废保险金及抚慰金、残疾用具及维修费、后期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工伤待遇赔偿的范围,一审判决驳回其请求是正确的。二、一审判决第一项所列赔偿项目及数额,答辩人认为部分金额认定不准确且交通事故已经赔偿,答辩人无需重复赔偿,对于上诉人获得的超额、重复部分,应退还答辩人。1、《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明确规定医疗费、护理费、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交通事故已赔偿的,工伤保险不再支付。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88万元,答辩人无需再重复赔偿上述费用。2、关于医疗费。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支付上诉人医药费比实际金额减少了7208.1元,应予增加。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从答辩人处获得医药费326946.20元,从保险公司获得医药费305576.91元,合计632523.11元,但上诉人实际花费且未报销的医药费仅为264963.68元,上诉人应向答辩人偿还已支付的全部医药费。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认定住院4263天证据不足,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住院长达五年,但其所花床位费仅为18元,明显不合常理。其中住院科室明确家庭病房,即办理住院手续后,病人无需住院由医院派医护人员定期去家里治疗,上诉人未实际住院,也就不存在所谓住院伙食补助费。且上诉人已经从保险公司获得住院伙食补助费22996.68元,答辩人可以不再支付该部分费用。4、护理费。人已从保险公司获得护理费229057.31元,答辩人不再支付该费用,且有权要求返还已支付的护理费168200元。5、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交通住宿费。保险公司已赔偿上诉人残疾生活补助费54919.20元、交通费8219.46元、住宿费1496.66元,答辩人就无需再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6、从上诉人发生事故到2005年12月,上诉人退休前,答辩人一直按月向上诉人发放100%工资,已经超出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按月发放本人工资的90%。三、答辩人作为事业单位,在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其及家人多方关心与照顾。但对上诉人提出的超出法律及政策规定及答辩人能力之外的要求,无法满足。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请求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已超额支付上诉人各项赔偿,故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并改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法律、法规的适用问题。《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否可适用于本案。二、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的关联性。三、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应予支持。
一、本案法律、法规适用问题。
杨顺章是事业单位职工,其交通事故发生在1994年,于1999年作出工伤认定。杨顺章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审结后,于2013年对单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于2007年失效,2004年起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杨顺章受伤和工伤认定是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前,仲裁和诉讼是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后,这就存在法律衔接和适用问题,是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还是《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明确规定,自2004年1月起施行,对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其工伤待遇标准和支付渠道按原规定执行,待遇的调整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劳社部发(2005)36号文件第五条也规定,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通知下发前已发生工伤的,其原享受的工伤待遇不变。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秘函(2005)314号复函意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既包括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程序认定工伤,也包括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遗留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应当根据工伤事故发生时的法律规定加以处理。虽然《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事业单位职工工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实际上事业单位参照执行,1999年,劳动部门已按照当时的有关政策和法规对杨顺章认定了工伤。故杨顺章的工伤保险待遇也应适用当时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只有在试行办法未作规定或发生冲突时,从保护工伤职工的角度考虑,可参照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本案属于工伤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适用于本案。
二、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的关联性,是否可双重赔偿?
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两者请求权基础不同,承担责任的主体也不同,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获得工伤是基于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交通事故赔偿是基于受害者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受民法调整。工伤人员完全可以在获得侵权损害赔偿的同时,还可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杨顺章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起诉太原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万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杨顺章的医疗费等十二项费用共计2950320.19元,杨顺章自行负担60%,第二汽运公司承担40%,计1180128.08元,另判决赔偿杨顺章精神损失费5万元。判决后,由于该公司于1998年停业,已无财产可执行,无力支付赔偿款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共赔偿880000元,其中医疗费核定金额779532.94元(包括医疗费229532.94元、后续治疗费55万元),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305576.91元(计算公式按40%减去免赔率)。案件执行终结,比原判少执行30余万元。
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杨顺章没有获得全部交通事故赔偿款,对其主张的工伤待遇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三、关于各项赔偿费用。
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杨顺章因工负伤治疗,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津贴、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等。
1、医疗费。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
杨顺章从1994年4月8日至起诉时的医药费经一审法院核算合理部分为264963.68元。其在2007年交通事故赔偿中得到的后续治疗费为215600元,山西省会计函授学校已支付杨顺章但其未交回单据的金额为215930.97元。杨顺章已得到的后续治疗费赔偿和山西省会计函授学校已支付的医疗费两项合计为431530.97元,多于经核算的合理数额264963.68元。对杨顺章的医疗费用,已通过侵权赔偿获得部分救济,按照民法填补实际损失的原则,不应重复赔偿,不能把双重赔偿理解为双倍赔偿,故对杨顺章提出的支付医药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山西省会计函授学校垫付的医疗费,双方应及时核对报销。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
山西省财政局《关于印发<山西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晋财文字(1996)166号)第八条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一)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不分途中和住宿,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一般地区15元,深圳、珠海、厦门、汕头、海南等五个特区20元”。《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晋财行(2008)27号)第十五条规定,“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不分地区、部分途中和住勤,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其标准均为每人每天50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根据原告杨顺章提供的出院证(去除重复部分)计算,杨顺章从1994年4月8日至2013年10月住院4263天,其中2008年4月之前住院3545天,2008年4月之后住院718天,按分段计算的办法,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383元(15元×2/3×3545天+50元×2/3×718天)。一审判决分段计算正确,上诉人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全部按每天50元计算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
3、护理费。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护理等级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工伤护理费依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发给。2007年至今,山西省会计函授学校向杨顺章支付的护理费明显低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50%的标准,故山西省会计函授学校应向杨顺章补发2007年至2013年12月的护理费47456元,并自2014年1月起按上年度山西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向杨顺章发放护理费。
上诉人杨顺章主张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需三个人日夜护理,要求支付三份护理费的请求,不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不予支持。
4、交通费、住宿费。
一审考虑杨顺章的实际情况,判决酌情支付2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票据28777元支付,不予支持。
5、残疾用具7349.4元。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这属于工伤职工辅助器具费用,应予支付。
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杨顺章于1994年发生交通事故,1999年作出工伤认定,但作出工伤认定后,山西省会计函授学校一直未支付杨顺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杨顺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可按其工伤认定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871.5元计算24个月,山西省会计函授学校应支付杨顺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916元,由于单位一直未发放该补助金,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7、上诉人主张的工资、福利、奖金等。
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即使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伤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上诉人不能提供从受伤之日起其他职工三年的奖金、福利发放情况,单位也未能提供三年的奖金、福利发放情况,故本院无法认定。1996年之后,按规定应发按本人工资的90%发放伤残津贴,单位实际上是全部发放工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上诉人受伤后一直未能上班,其主张发放停工留薪期满之后的奖金等请求不予支持。
从单位提供的工资发放表看,2000年4月,杨顺章的工资表签字一栏,牛建红签字,后又涂掉,不能证明单位已支付了上诉人该月工资和护理费1777.52元,对上诉人该请求予以支持。
8、其他费用,如误工费、在京住院陪侍人员伙食补助、后期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这些都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9、关于上诉人主张应享受副厅级待遇,不属于工伤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可通过其他正常途径解决。
10、关于上诉人主张按国家政策多次调整、套改工资时,没有调足,工资基数不符合规定,要求纠正。
山西省会计函授学校是山西省财政厅所属的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级别、标准的确定是单位内部事务,法院不宜直接干预,单位按有关文件规定,对职工工资按差额进行调整,根据职工的个人情况、工作时间、职务、职称等情况进行调资,每次调资都是单位申报,由财政厅、人社厅工资处进行审批,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主张其工资调套改不到位,没有调足,这属单位内部具体事务,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若其认为未按国家政策调足,可向有关单位反映。
11、关于杨顺章退休金的问题,由于在仲裁和一审时未处理,上诉人若对退休金的发放金额有异议,可另行处理。
12、其他款项。1995年3月,太原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给付杨顺章的赔偿款10000元,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支付杨顺章的人身保险赔偿款30000元,已由山西省会计函授学校代领,这是专项赔偿款,应支付给杨顺章,同时应支付相应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维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3)万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山西省会计函授学校自2014年1月起按上年度山西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向原告发放护理费;三、驳回原告杨顺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3)万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山西省会计函授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杨顺章住院伙食补助费59383元(1994年4月8日至2013年10月)、护理费47456元(2007年1月至2013年12月)、残疾用具7349.4元、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0元(1994年4月8日至2013年10月),2000年4月工资计1777.52元,合计135965.92元;
四、山西省会计函授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杨顺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916元。
五、山西省会计函授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顺章由太原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给付的赔偿款10000元及利息(自1995年4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六、山西省会计函授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顺章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的保险款30000元(自1995年12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20元,由山西省会计函授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跃峰
审判员 雷 晨
审判员 孙广金
二〇一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刘亚光
书记员 张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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