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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栋与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51

李秀栋与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5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栋。

  委托代理人杨万周(李秀栋之夫)。

  委托代理人杨凤锦(李秀栋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郭剑波,院长。

  委托代理人梅锋。

  委托代理人王瑞峰。

  上诉人李秀栋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电科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7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秀栋委托代理人杨万周、杨凤锦与被上诉人电科院之委托代理人梅锋、王瑞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秀栋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其原为电科院临时工,到退休年龄后电科院依国家有关规定按照"1971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临时工条件"为其办理了辞退手续。依照规定,1971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临时工,其冬季取暖补贴的发放标准应当与退休后的正式职工待遇相同。2013年之前双方就取暖补贴问题没有纠纷。自2013年开始,电科院变更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标准,故应当向其发放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冬季取暖补贴,但电科院拒绝发放,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1、电科院停止侵害其应当享受的冬季取暖补贴待遇;2、电科院补发其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冬季取暖补贴4800元;3、电科院承担诉讼费用。

  电科院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李秀栋曾在其单位做临时工,其单位考虑李秀栋生活困难依据(1989年]能源部6号文在1991年辞退李秀栋,李秀栋曾申请要求其单位办理退休手续,经过海淀法院和一中院两审审理,驳回了李秀栋的诉讼请求,现李秀栋涉及取暖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关于涉及取暖费的福利待遇涉及一事不再理,李秀栋就福利待遇曾诉至法院,双方经过调解,其单位出于国有企业的道义和李秀栋的不断信访故答应给对方一部分福利待遇,双方就福利待遇的诉讼均已经终结,故就取暖费的福利待遇应依据一事不再审原则驳回其起诉。李秀栋不属于其单位的在职职工,亦不是管理关系属于其单位的离退休人员,故不属于享受取暖费的范围。综上,其单位不同意李秀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秀栋曾在电科院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办理退休手续;根据李秀栋提交的、电科院认可真实性的《工资通知单》的显示:1991年1月5日,根据能源部人工(1989)6号文转发《关于城镇临时工养老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我院临时工李秀栋符合辞退后享受"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70%生活补助"条款并多发5元副食补贴,从91年元月起该同志已辞退临时工工作,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副食补贴共计53.20元。

  李秀栋曾以要求电科院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2002)海民初字第76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秀栋的诉讼请求;李秀栋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03)一中民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秀栋曾以要求确认其依法享受电科院退休职工同等福利待遇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的(2012)海民初字第1630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李秀栋享受电科院对正式退休职工以有价卡、现金形式或其他形式发放的过节费、饭费补助福利的70%;2、李秀栋有权领取电科院对正式退休职工以实物或代金券所发放的生活用品;3、李秀栋对本调解内容负有保密义务;4、电科院与李秀栋之间再无其他劳动争议。

  李秀栋主张根据电科院在2012年11月16日制定的《供暖费补贴管理办法》,管理关系隶属于该院的离退休人员每年可以额外获得2400元供暖补贴;而依据电科院为其办理辞退手续所依据的文件,其冬季取暖补贴的发放标准与退休后的正式职工待遇相同,故而其亦应每年获得2400元的供暖补贴;电科院则主张李秀栋本不属于能够办理辞退手续人员,更不属于该单位离退休人员故而不应享受供暖补贴。

  李秀栋曾以要求电科院支付供暖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李秀栋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资通知单、通知、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供暖费补贴管理办法》及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电科院制定的《供暖费补贴管理办法》明确规定该办法"适用于与电科院建立劳动关系满一年的在职员工及管理关系隶属于电科院的离退休人员",也即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方具备享受供暖补贴的资格;而电科院仅为李秀栋办理有辞退手续,故在李秀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属于与电科院建立劳动关系满一年的在职员工及管理关系隶属于电科院的离退休人员之时,法院认为李秀栋未能举证证明其符合享受供暖补贴的条件,故应当对此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法院对于李秀栋要求电科院补发冬季取暖补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李秀栋要求电科院停止侵害应当享受的冬季取暖补贴待遇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且李秀栋的该项诉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对其上述诉求,法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秀栋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秀栋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由电科院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国家规定及与被上诉人的约定,其在供暖费补贴待遇上享有与电科院退休人员相同的待遇,电科院给退休职工的供暖费补贴待遇应当包含其,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城镇临时工养老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附件第二条规定"冬季取暖补贴的发放标准与退休后的正式职工同。"一审法院认为其要求电科院停止侵害其应当享受的冬季取暖补贴待遇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缺乏法律依据,李秀栋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仲裁事项是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相互之间具有依附性,其在诉讼中提出该请求与其他请求具有不可分性,不存在前置问题。

  针对李秀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电科院答辩称:李秀栋主张的取暖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电科院《供暖费补贴管理办法》明确规定"该办法适用于与电科院建立劳动关系满一年的在职员工及管理关系隶属于电科院的离退休人员。"李秀栋既不属于其单位的在职职工,亦不属管理关系隶属于其单位的离退休人员,不符合获得供暖费补贴的条件;李秀栋曾就福利待遇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李秀栋此次诉讼属于一事再诉;李秀栋于2013年4月24日就本案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其于2014年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李秀栋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秀栋是否应享受电科院供暖费补贴。根据电科院《供暖费补贴管理办法》规定的"本办法适用于与电科院建立劳动关系满一年的在职员工及管理关系隶属于电科院的离退休人员。"即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方具备享受供暖费补贴的资格。首先,李秀栋不属于电科院在职职工。其次,1991年1月5日电科院已为李秀栋办理了辞退手续,其不属于管理关系隶属电科院的退休人员。因李秀栋不符合电科院《供暖费补贴管理办法》中规定的适用条件,故不能享受电科院供暖费补贴。李秀栋要求电科院停止侵害其应当享受的冬季取暖补贴待遇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且其不符合电科院《供暖费补贴管理办法》中规定的适用条件,故本院对李秀栋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李秀栋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李秀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刚

审 判 员  姜保平

代理审判员  许庆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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