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杨云妹与东莞市光之宏硅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82

杨云妹与东莞市光之宏硅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云妹。

委托代理人:任凯、郑维川,均系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光之宏硅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学。

委托代理人:孟庆鹏,公司员工。

上诉人杨云妹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光之宏硅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之宏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8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云妹于2011年7月14日入职光之宏公司任职成型部操作员。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表及加班工资表,杨云妹的工资构成包括工资表上的底薪、绩效工资、补贴,以及加班工资。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杨云妹工资分别为2490元、2829元、2875元、2464元、3122元、4133元、2492元、1657元、2983元、3018元、2976元、3729元,月均2897.33元。

2013年8月22日,光之宏公司收到广东电网公司东莞供电局发出的《有序用电通知书》,须于2013年9月2日进行错峰轮休。为此,光之宏公司通知员工于2013年8月31日正常上班,与2013年9月2日进行轮休。2013年8月31日,光之宏公司成型部部分员工(含杨云妹在内)对错峰停电调休不理解而聚众罢工。2013年9月1日,杨云妹在《离职说明》上签名,该说明内容为“本人2013年8月31日参与了聚众罢工,2013年9月1日经与工厂协商,本人自愿扣款人民币贰佰元离职并解除劳动合同”。随后,杨云妹办理了离职手续,结清工资时依约被扣款200元。

离职后,杨云妹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光之宏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0元、2013年8月1日至31日工资差额200元、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333元。该仲裁庭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塘庭案字(2013)7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杨云妹的全部仲裁请求。杨云妹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本案诉讼。

庭审中,杨云妹主张双方就调休、工资问题未能谈妥,光之宏公司要求杨云妹离职而杨云妹无奈同意,而《离职说明》是光之宏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并非杨云妹真实意愿。光之宏公司对此不确认,认为因为赶货需要,并不愿意多名罢工员工批量离职,光之宏公司曾要求多么罢工员工恢复上班,是杨云妹自行要求离职并自愿补偿光之宏公司2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和理由的证据,有杨云妹身份证复印件、光之宏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社保缴费明细、离职说明、工资表及加班费签收表、有序用电通知书、停电调休通知书等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工作岗位、已付工资、离职时间及事由均无异议,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杨云妹自愿撤回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其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照。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光之宏公司是否须向杨云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首先,杨云妹于2013年9月1日在《离职说明》下签名,被扣款200元后离职。杨云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充分知悉、理解《离职说明》的意义,杨云妹在签名及结清工资被扣款时均未表示异议,杨云妹现主张并非其真实意愿,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杨云妹离职时双方并非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而是杨云妹提交《离职说明》后办理离职手续,杨云妹未举证证明由光之宏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杨云妹请求光之宏公司支付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杨云妹在《离职说明》中明确表示就罢工事件自愿接受扣款200元,杨云妹现要求光之宏公司退还该扣款,亦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云妹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杨云妹负担。

一审宣判后,杨云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云妹于2011年7月14日进入光之宏公司成型部担任操作员,平均每月应领工资4000元,2013年9月1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光之宏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并不是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而是杨云妹提交《离职说明》后办理离职手续离职是错误的。《离职说明》的原件由光之宏公司保存,光之宏公司诉讼中提交《离职说明》,证明了《离职说明》的真实性。《离职说明》上写明“2013年9月1日经与工厂协商”证明了杨云妹因为参与罢工用人单位不想再聘用杨云妹,找其谈话并与杨云妹协商扣结清工资并解除劳动合同。光之宏公司诉讼中提交的《离职说明》内容已证明这一点。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杨云妹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光之宏公司向杨云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4000元/月×2.5月);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光之宏公司承担。

光之宏公司答辩称:一、杨云妹等人的集体罢工行为严重破坏了光之宏公司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管理制度。杨云妹于2011年7月14日经光之宏公司聘用为成型部操作员,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杨云妹的月平均工资为2897元。2013年8月22日光之宏公司接到供电关于错峰停电的通知,但因为是生产的旺季,光之宏公司有很多订单要完成,于是光之宏公司组织了管理人员开会,决定安排员工在2013年8月31日(周六)上班,2013年9月2日(周一)休息,并要求公司管理人员对员工进行解释。2013年8月30日光之宏公司在公司公告栏发布《停电调休的通知》。2013年8月31日早上7:55左右,成型部早班员工开完会后,杨云妹伙同成型部其他早班28名员工未进入成型车间生产作业,集体罢工,直接出厂门离开公司,杨云妹的集体罢工行为造成当天成型部停产,严重破坏了光之宏公司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管理制度。二、杨云妹是自愿与光之宏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光之宏公司无需向杨云妹支付任何补偿金。罢工后2013年9月1日下午杨云妹主动找光之宏公司进行沟通,申请自愿离职,解除劳动合同并同意扣款200元对公司损失进行补偿,光之宏公司遂同意了杨云妹的要求并有杨云妹亲笔签名的《离职说明》为证,当天杨云妹结清了工资离开公司。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光之宏公司应否支付杨云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杨云妹主张光之宏公司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光之宏公司提交的《离职说明》显示,杨云妹2013年8月31日参与了聚众罢工,2013年9月1日经与工厂协商,自愿扣款200元并解除劳动合同。杨云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举证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系由光之宏公司提出,其要求光之宏支付经济补偿,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杨云妹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云妹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卫

审判员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光明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法律该如何判决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 找一个个人劳动合同纠纷律师起诉一般多少钱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