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志伟与株洲市无线电八厂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叶志伟与株洲市无线电八厂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志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无线电八厂。
法定代表人廖颖鸿,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匡兆麟,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叶志伟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无线电八厂(以下简称无线八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2013)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志伟、被上诉人无线八厂的委托代理人匡兆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0年4月21日,被告株洲市无线电八厂在株洲日报发表声明:“无线电八厂全体员工2000年4月21日起至5月10日止来厂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作为自动离职处理。”原告叶志伟在看到声明后,在规定期限内就签订劳动合同事宜与被告株洲市无线电八厂进行协商,但双方发生争议,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2001年,被告株洲市无线电八厂作出“关于无线电八厂解除部分人员劳动合同的报告”,该内容主要有“…又于2000年4月21日在株洲日报刊登了签订劳动合同的公告,直到2001年8月1日止,都一直未来厂办理有关劳动合同手续。工厂为严肃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据劳动合同法二十五条至三十条之规定,视下列人员与工厂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在无线电八厂的养老保险职工增减花名册上显示:“叶志伟未续签劳动合同已离单位。”2013年11月14日,原告叶志伟等人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株洲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劳人仲不字(2013)第2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叶志伟不服该通知,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其与无线八厂的劳动合同关系继续存在。
一审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叶志伟与被告株洲市无线电八厂2000年因签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被告于2001年作出对叶志伟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双方因签订劳动合同事宜发生争议后,原告叶志伟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主张权利。虽然被告株洲无线电八厂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已将该决定送达原告叶志伟本人,但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当时在看到公告后便去厂里与之协商,但双方发生争议,一直协商未果,未能签订劳动合同。此时,原告应当知道其权益已经被侵害。2008年底在得知丁跃进(另案原告)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记载了“自动离职”后,原告叶志伟与丁跃进等人找到被告株洲无线电八厂法定代表人廖颖鸿交涉,并得知1996年丁跃进等人被被告株洲市无线电八厂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而原告叶志伟的情况与丁跃进等人类似。原告在2001年知道自己权益被侵害之后,直到2013年11月14日才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超过了法定申请劳动仲裁的期间。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志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叶志伟承担,一审法院决定免收。
宣判后,叶志伟因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上诉事实和理由:无线八厂在未经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表决,并未给予上诉人叶志伟任何离职补偿情形下对上诉人叶志伟作出“自动离职”处理,且未将“自动离职”的决定送达给上诉人,显然这种“自动离职”因违法而无效。1、上诉人与厂里其他职工一样,因为无线八厂经营效益不景气,一直处于停薪留职状态,即一边等厂里安排工作一边自行打零工谋生,但从未向无线八厂表示过离职。上诉人与无线八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上诉人,且劳动合同未签订亦不能构成无线八厂将上诉人“自动离职”的正当理由,证人证言亦已证实上述事实;2、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上出现“自动离职”字样不具备通知和送达的法律效力。证人朱志长的证言已证实在养老保险手册上注明“自动离职”字样,没有告知或经过上诉人知晓和同意。另依照法律规定无线八厂在对员工作出除名、辞退或离职决定的,应经全厂职工代表大会表决才能生效,还应对离职职工进行相应补偿,但这些义务无线八厂均未履行;3、无线八厂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书》不是有效、合理、合法的文书,该文书亦未送达上诉人。上诉人已在2008年10月按照无线八厂要求去缴纳养老保险的个人部分,当时无线八厂并未告知和出示该决定书,上诉人直到2013年10月无线八厂改制时才发现职工名册中没有自己的名字,这时无线八厂才向上诉人出示该决定书,随后上诉人就申请了仲裁,因此本案并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考虑上诉人的实际情况,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无线八厂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叶志伟系1987年进入无线八厂从事后勤工作。1993年以后因该厂经营效益不景气,叶志伟离开无线八厂外出打工谋生。由于叶志伟此前未与无线八厂签订劳动合同,故无线八厂于2000年4月21日登报通知含叶志伟在内的全厂职工到厂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000年,叶志伟是因为知晓无线八厂要与厂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亦知晓逾期未签将视为自动与该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而才去厂里协商有关事项。叶志伟找到无线八厂协商签订劳动合同事宜时双方发生争执,导致劳动合同最终未签订;无线八厂亦因此对叶志伟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并向劳动部门进行了报告备案,且在职工养老保险增减手册上明确已将叶志伟按自动离职处理。虽然该合同未签订的原因系谁过错所致,叶志伟与无线八厂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但是叶志伟明知劳动合同未签订将影响其与无线八厂劳动关系的存续,即被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下,叶志伟不满无线八厂未与之签订劳动合同时,即未依法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救济,亦未在无线八厂劳动工作。此外,按叶志伟庭审中所述其只将截止2008年的养老保险费用个人部分交给无线八厂代缴,此后自己未向社保部门或无线八厂再缴纳养老保险,因此叶志伟以无线八厂职工身份缴纳养老保险亦截止至2008年。又因一审庭审笔录中叶志伟承认2008年其与无线八厂职工丁跃进等人因养老保险手册上记载“自动离职”之事一起找过无线八厂,即此时叶志伟在明知自己被自动离职处理和停缴养老保险,其仍未提出劳动仲裁或诉讼,直至2013年其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本案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确已超过仲裁时效的,当事人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应驳回其所请求,因此被上诉人无线八厂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法驳回上诉人叶志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叶志伟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战文
代理审判员 陈 强
代理审判员 谢晓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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