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新华与东莞市光之宏硅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李新华与东莞市光之宏硅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华(曾用名李兴华)。
委托代理人:任凯、郑维川,均系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光之宏硅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学。
委托代理人:杨辉、唐小琼,均系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上诉人李新华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光之宏硅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之宏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8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新华曾以曾用名“李兴华”入职光之宏公司,任成型部领班一职。双方最后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李新华在签劳动合同时及案涉的相关劳动关系材料中均以“李兴华”为名,以下统一表述为“李新华”)
2013年6月7日、8月2日,李新华分别在《过错陈述表》上签名,在过错陈述“因操作前未认真核对样板,做首件检查时未发现问题,导致色K用错,造成产品整班批量报废,现给予领班扣款200元、记大过一次”、“李新华在处理调查…(两名员工)工作纠纷一事时,因对相关证人史某某的询问中,使用一些不良语言,导致史某某及相关人员产生误解,认为是在威胁史某某,对此造成不良影响,现对领班李新华行政警告一次”下方进行签名确认。2013年8月31日,光之宏公司的成型部部分员工因对错峰停电调休不理解而聚众罢工。2013年9月6日,光之宏公司作出《公告》,以“(罢工)发生后,成型A班领班李新华,技术员王锋第一时间没有任何反应,也未采取相应有效措施处理,给公司造成很大损失”为由,给予李新华记大过两次并扣除当月相应绩效的处理。李新华在该《公告》下方签字确认。2013年9月21日,光之宏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李新华“严重失职并多次记大过处分”为由,提出解除与李新华的劳动合同。李新华于当天离职,离职前2013年8月、9月的工资未领取。
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表及岗位补贴签收表,李新华的工资构成包括工资表上的底薪、加班工资、绩效工资、补贴,以及岗位补贴。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李新华工资表上的应发工资分别为3090元、3115元、3120元、3000元、2990元、3000元、3027元、2960元、2970元、3050元、3140元、3355元,月均3068.08元。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李新华的岗位补贴均为600元,2013年5月、6月,李新华的岗位补贴分别为583元、700元,月均608.30元。
离职后,李新华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光之宏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0元、2013年8月1日至9月21日工资6800元、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6月9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667元。该仲裁庭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塘庭案字(2013)7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光之宏公司支付李新华2013年8月工资4000元、9月工资2800元,驳回李新华的其他仲裁请求。李新华、光之宏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本案诉讼。
庭审中,李新华主张光宏公司是光之宏公司的前身,其于2001年8月2日入职光宏公司,后在2006年光之宏公司成立后承接了该劳动关系,光宏公司、光之宏公司为李新华购买社会保险的期限相衔接。光之宏公司对此不确认,主张李新华于2006年8月1日入职,光宏公司与光之宏公司并无关联。光之宏公司提供2008年1月22日选举部门职工代表会议记录、公司规章制度、2013年3月24培训记录表,主张其公司规章制度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定期对员工进行培训,2013年3月24日培训的内容包括厂纪厂规、部门制度等,李新华参加了该次培训。其中,公司规章制度第73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记大过:1.在厂区或禁烟区吸烟者;2.损坏公物或他人物件情节严重者;3.虚报工作成绩或伪造工作记录者;…16.其他应予以记大过的违纪行为”,第74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辞退(除名、开除):…13.年度内被公司记三次以上(含三次)记过或者记二次大过者;…”,第77条规定“被记过三次以上(含三次)或者记二次大过的违纪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行为”。光之宏公司主张根据其规章制度的规定,李新华已构成严重违纪,达到可予以辞退的情节。李新华认为该公司规章制度的落款日期早于职工代表会议的日期,属于事后制作,2013年3月24日的培训记录表上尽管有记录厂纪厂规、部门制度的内容,但实际上仅强调了不能抽烟、打架,没有做规章制度的培训。光之宏公司称公司规章制度的落款日期是讨论稿的拟稿的日期,拟稿后再提交职工代表会议讨论。
另查,光宏公司已于2008年8月1日吊销,投资者包括北京巨光技贸公司、桂林市恒昌电器公司、吉之源有限公司、王荣全。光之宏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06年4月24日,投资者包括陈学、夏光海、孟庆鹏。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新华提供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厂牌、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光宏公司及光之宏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光之宏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岗位补贴签收表、选举部门职工代表会议记录、公司规章制度、培训记录表等、过错陈述表、公告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离职时间及事由、离职前工资发放情况无异议,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李新华撤回关于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6月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其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照。李新华主张其于2001年入职光宏公司,后由光之宏公司承接了劳动关系,由于李新华未能就光宏公司、光之宏公司的关联进行有效举证,对李新华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李新华未结工资问题。
双方确认光之宏公司未向李新华支付2013年8月1日至9月21日工资。双方均未就各自主张的工资额提供合理有效的计算依据,该工资应以李新华前一年的工资水平进行推算。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李新华工资表记载部分的工资为3068.08元/月,而期间的岗位补贴,双方仅确认了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岗位补贴的发放情况,均未就2012年8月、2013年7月岗位补贴的金额进行举证,原审法院酌情认定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岗位补贴608.30元/月为李新华前一年的岗位补贴月均数,即以此推算李新华前一年的月总工资应为3068.08元+608.30元=3676.38元。因此,光之宏公司应向李新华支付的2013年8月1日至9月21日工资应为3676.38元×(1+21/30)=6249.85元。李新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光之宏公司是否须向李新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光之宏公司于2013年9月21日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雇李新华,并提供选举部门职工代表会议记录、公司规章制度、培训记录表等为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光之宏公司已就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实施进行了初步举证,李新华在选举职工代表时以及培训记录表上均有签名,且李新华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之前学习、培训的厂纪厂规、部门制度是另一个版本,李新华现主张该公司规章制度属于事后制作,缺乏理据。同时,以年度内因违纪被给予两次、三次记过而作为解雇条件,也符合一般的用人管理,对光之宏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李新华签名确认的过错陈述,李新华作为成型部领班在履行管理职能时有所失责,光之宏公司就此给予记大过、警告各一次,并无不当。2013年9月6日,光之宏公司就罢工事件认为李新华有所失责而作出处分,李新华在《公告》下签名时未表异议,对光之宏公司关于李新华就罢工事件的处理存在失职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而一次给予两次记大过,属于对同一违纪行为进行了重复追责,重复的部分应为无效,该次处分的效力应仅及于一次记大过。综合李新华前后被处分的情形,光之宏公司据此对李新华作出解雇,并不违法。李新华请求光之宏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光之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光之宏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李新华支付2013年8月1日至9月21日工资6249.85元;三、驳回李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李新华、光之宏公司各负担5元。
一审宣判后,李新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李新华2001年入职光宏公司,后由光之宏公司承接了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是错误的。李新华提供的社保查询结果显示:李新华2002年1月至2007年8月在光宏公司参加社保,2007年9月至2007年11月在光之宏公司参加了社保,此段参保记录已在2007年11月办理退保手续,可以证明李新华的社保是连续的。李新华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光宏公司的经营截止日期为2006年3月6日并在2008年8月1日吊销营业执照,光之宏公司是在2006年4月24日登记成立的,可以证明光宏公司、光之宏公司前后承接并且共同经营了一段时间。李新华从2001年8月2日入职至2013年9月21日离职,一直在光之宏公司的经营地上班,并且生产的产品相同,管理人员相同,规章制度相同,工资计算方法相同。根据上述的事实及李新华的入职时间,李新华的工作年限应为12年半。二、一审法院认为光之宏公司对李新华作出的解雇处理不违法是错误的。光之宏公司对李新华记大过四次的处罚都是依据其《规章制度》第73条的兜底条款,该条款是违法的,光之宏公司处罚是没有依据,并且光之宏公司为了凑足大过三次以上,还莫须有的在2013年8月31日作出记两次大过。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李新华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第一、二项;撤销原判决第三项,改判光之宏公司向李新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2075元(3683元/月×12.5月×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光之宏公司承担。
光之宏公司答辩称:一、李新华严重违反光之宏公司规章制度,光之宏公司系依法解除与李新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无需对李新华作出任何补偿。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李新华多次严重失职给光之宏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且严重违反光之宏公司的规章制度,具体表现有:第一,2013年6月6日李新华未认真核对样板,错误使用包K,导致生产的整批产品全部报废,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对此光之宏公司给予李新华记大过一次,且有李新华签名确认。第二,2013年8月22日光之宏公司因接到错峰停电通知,安排员工调休。2013年8月31日成型部员工集体罢工。李新华作为成型部领班,没有对此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导致整个部门处于罢工停产的状态,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对此光之宏公司给予李新华记大过两次,并扣除当月相应绩效。李新华对此供认不讳,有李新华签名的《公告》为证。第三,2013年9月18日李新华领导的成型部员工胡长涛、永花叶在上班期间,在4号250吨液压成型机作业位上喝酒进食,严重影响了光之宏公司的生产秩序,险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然而李新华对此却包庇谎称,掩盖其严重失职的事实真相。李新华在2013年连续四个月被记大过四次,属于依法解雇的情形。二、李新华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8月1日,而非李新华所称的2001年8月2日。光之宏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光之宏公司与“东莞光宏电子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且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型和投资者均不相同,不存在任何牵连关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光之宏公司应否支付李新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光之宏公司以李新华多次被记大过、严重失职为由,给予辞退处理,提供选举部门职工代表会议记录、规章制度、培训记录表、过错陈述表、公告予以证明。2013年6月7日的过错陈述表显示,李新华因工作失误造成产品批量作废,被记大过一次;2013年9月6日的公告显示,罢工发生后李新华未能采取相应措施,导致成型部停产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再次被记大过。过错陈述表、公告均有李新华的签名。李新华一年内被光之宏公司记大过达到二次,符合规章制度规定的解雇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光之宏公司可以解除李新华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赔偿金。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新华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新华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卫
审判员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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