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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其林与益阳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36

朱其林与益阳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其林。

  委托代理人宋志强,湖南省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正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敬,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其林与上诉人益阳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其林之委托代理人宋志强,上诉人保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龚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朱其林于2000年5月入职保安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08年1月10日,朱其林与保安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08年元月10日至2013年元月9日,从事巡防、守护等任务,保安公司每月20日前支付朱其林上月工资600元(以后低于当地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则以当地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为准)。2012年12月30日,朱其林、保安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同意对2008年1月10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做以下变更:“经公司决定,从20l1年元月始,基本工资分为基础工资500元,岗位工资150元,工龄工资85元,特殊津贴100元,合计835元。如遇职务变化,按新职务计发工资。工龄工资第一年为30元,第二年始按年递增5元。”2013年1月10日,朱其林向保安公司提出了《续签合同申请书》。同日,朱其林与保安公司再次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自2013年元月10日至2016年元月9日。2013年8月19日,朱其林向保安公司提交《辞职报告》,说明朱其林因身体等多种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主动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承认保安公司没有任何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合同的行为,已经依法、全面履行劳动合同,朱其林、保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争议。次日,朱其林随即离开保安公司,保安公司对此无异议。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保安公司仅安排朱其林每月休息4天,休息日加班费和节假日加班费均仅支付了一倍的工资,期间共支付了加班费5135元,其中休息日加班工资:3696元、节假日加班工资1439元。朱其林在此期间的月平均基本工资为1004元,保安公司执行的是标准工时制。朱其林、保安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朱其林向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2月16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农村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朱其林2005年至2009年由保安公司安排在本单位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12月16日,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益劳人仲案字(2013)第1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保安公司补发朱其林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的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4535.5元(终局裁决部分);朱其林与保安公司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20日解除;驳回朱其林其他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保安公司支付给朱其林工龄工资的基数标准推算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农村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朱其林于2000年5月与保安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朱其林、保安公司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朱其林认为2008年元月10日的劳动合同上签名及日期存在涂改,合同也没有给朱其林,属于无效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朱其林对自己所述事实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应对朱其林的上述事实陈述不予采信。即使朱其林陈述属实,劳动合同书上签名及日期有涂改,合同未给朱其林,也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该劳动合同仍合法有效。故对朱其林要求保安公司因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双倍支付13年3个月工资15423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朱其林于2013年8月19日以身体原因为由向保安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书,次日离开了保安公司,保安公司对此并无异议,系朱其林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故对朱其林要求保安公司补偿朱其林工资13095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朱其林仅提供了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考勤记录及相对应的工资清单明细,可以认定朱其林在此期间每周工作6天,每周仅休息1天,节假日也有加班记录。朱其林在此期间的月平均基本工资为1004元,那么保安公司的日平均工资为46元(1004元/月÷21.75)。因此,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保安公司共应支付朱其林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12236元(46元/天×46天×200%+46元/天×58天×300%),减去已支付的5135元,保安公司尚有7101元的加班工资未支付给朱其林。虽然朱其林在辞职报告中已承诺保安公司已经依法、全面履行了劳动合同,但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给朱其林而尚未支付的加班工资,保安公司仍应予以补足。故保安公司还应支付朱其林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休息日、节假日的加班工资7101元。另保安公司因对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要求保安公司补发朱其林加班工资的仲裁裁决不服,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保安公司不承担补发朱其林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的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4535.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保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朱其林休息日、节假日的加班工资710l元;二、驳回朱其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保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朱其林负担3元,保安公司负担2元。

  宣判后,朱其林、保安公司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朱其林提起上诉称:一、保安公司用工主体不合法,劳动合同未按法律规定各执一份,且合同上存在涂改,故其与上诉人订立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应支付上诉人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二、原审不支持上诉人经济补偿金错误;三、上诉人在保安公司工作十三年零八个月,原审只认定二年加班费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保安公司针对朱其林的上诉答辩称:一、保安公司是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的合法企业,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二、朱其林以自身身体原因,主动提出辞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三、朱其林偶有加班,但保安公司或安排调休、或支付了加班工资,且朱其林辞职时已认可双方履行劳动合同时不存在劳动争议。请求二审驳回朱其林的全部请求。

  保安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朱其林共休息156日,而相关法律规定职工年休息日为104日、法定节假日为11日,合计115日/年,朱其林两年间实际加班只有74日,原审认定为104日错误;朱其林2011年基本工资835元、2012年基本工资900元、2013年基本工资1004元,故朱其林年平均工资为919元,日平均工资为42元,原审认定其日平均工资为46元错误。朱其林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休息日加班58日,节假日加班16日,加班工资为6888元,扣减已支付的5135元,朱其林实际加班工资为1753元,且朱其林提交的书面辞职报告中,明确承认保安公司无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已书面放弃加班费的请求。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朱其林辞职时在其提交的书面辞职报告中,明确承认上诉人依法履行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并无劳动争议,原审不予认定该协议效力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保安公司无须支付朱其林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并判令朱其林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朱其林针对保安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公安局作为保安公司的主体不合法,劳动合同无效;朱其林患有糖尿病,不能加班提出辞职,应得到保安公司的体谅,保安公司要求其按固定格式抄写辞职报告的行为无效,该辞职报告无法律效力;保安公司安排朱其林上班的时间每月不低于26日,应支付双倍工资。请求驳回保安公司的上诉。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朱其林于2011年8月休息23日、9月休息15日、11月休息4日、12月休息4日,共休息61日;2012年朱其林每月休息4日,共休息48日;2013年1月、2月共休息8日,3月休息15日,4月休息11日,但扣全勤奖240元、5月休息4日,6月休息20日,但扣全勤奖200元、7月休息4日、8月休息12日,但扣全勤奖320元,共休息74日,未扣工资的休息日为31日,扣全勤奖的休息日为43日。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不予支持朱其林双倍工资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是否正确;二、原审对朱其林加班时间与加班费的计算与支付是否正确。

  关于原审不予支持朱其林双倍工资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是否正确的问题。

  关于朱其林的双倍工资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保安公司于1997年5月28日依法登记成立,系合法的用工主体,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安公司与朱其林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朱其林上诉提出保安公司的出资人不合法的理由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也与本案无关联,故其上诉提出保安公司应支付双倍工资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属于法定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属于本法第三十八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外,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朱其林以自身身体不适为由,主动向保安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原审不予支持朱其林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正确,朱其林上诉提出保安公司应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对朱其林的加班时间与加班工资的计算与支付是否正确问题。

  关于朱其林的加班时间与加班工资的计算。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朱其林辞职前两年,其共有休息日为140日,加班合计为90日[法定年休息日(包括法定节假日)约为115日×2年-140日=90日],其中,休息日加班为75日,加班工资为69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15日,加班工资为2070元,合计加班工资为8970元。原审推算朱其林每周仅休息一日,据此计算加班费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扣减已支付的加班工资5135元,保安公司还应支付朱其林加班工资3835元。另朱其林上诉提出原审只计算近两年加班时间不当,应计算朱其林在保安公司工作期间的所有加班时间,但其并未举证证实两年之前在保安公司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朱其林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支付朱其林的加班费。本案中,朱其林在主动辞职时,虽在辞职报告中认可其与保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争议,保安公司依法履行了劳动合同,但该份报告系朱其林依照保安公司事先拟制的固定格式抄写,上述认可内容并非朱其林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保安公司也认可其未依法全额支付朱其林的加班工资,故保安公司上诉提出其不应支付朱其林加班费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朱其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保安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加班费的计算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益阳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朱其林休息日、节假日的加班工资38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合计30元,由上诉人朱其林负担10元,上诉人益阳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和平

  代理审判员  刘国清

  代理审判员  贾云卫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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